2018/6/15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黎明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律关系分析透彻,工作方向选择机智,依法促进当事人的维权工作进入正确的法律程序。
【基本案情】 甲委托乙公司将一辆宝马轿车登记在甲名下并出租给丙使用,租期一年。《租车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本市,车辆行驶区域仅限于S市范围内。后丙冒用甲的名义,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和丁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将车辆出售给丁。甲通过安装在该车辆上的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行驶区域长时间超出S市范围。甲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了该车辆,并以乙公司涉嫌诈骗为由报警。警方向丁说明,该车辆涉嫌诈骗属于赃物,丁不得擅自出售该车辆,否则属于销赃。但事后又告知甲,乙公司对甲不构成诈骗,因此对甲报警乙公司涉嫌诈骗犯罪不做立案处理。同时,公安机关还认为,即使丙构成诈骗犯罪,因为丙是将丙无权出卖的车辆出售给丁的,骗取的是丁的财物,甲并不是丙涉嫌诈骗犯罪的受害人,所以,甲无权就丙涉嫌诈骗犯罪报案。
甲报案无门,多次要求丙、丁返还车辆无果,遂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案件。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首先,在对公安机关认为乙公司对甲不构成诈骗的观点,姑且不进行法律分析的情况下,由于在刑事诉讼制度中,法人是有可能构成犯罪的,但是,法人本身又是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所以,具体到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即使乙公司实施了构成诈骗犯罪的犯罪行为,乙公司本身也是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对乙公司实施诈骗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只能是以乙公司名义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这一点,是甲在以乙公司涉嫌诈骗为由报警,希望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本案时,甲必须明白也必须遵循并清醒认识的基本法理。其次,从民事法律角度分析,甲要求丙返还该宝马轿车或在车辆不能返还时由丙对甲进行赔偿,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因为丙通过乙公司和甲建立的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丙伪冒用的名义,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租赁物卖给丁,其行为具备根本性违法的特征,侵犯了甲的合法权益。但丙行为的具体法律属性,并不像甲或公安机关认定的那么简单,而需要深入案情做透彻的具体分析。第三,丁的情况就比较复杂了,因为法律关于车辆买卖是有特殊要求的,即购车人也有义务注意其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通俗的说就是购车人也有义务注意出卖人是不是车主的问题。所以,在丙冒用甲的名义和丁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车辆出售给丁的情况下,丙冒用甲的名义的形式和内容,是否足以使丁相信丙有权代理甲出卖该车,决定了丁行为的具体法律属性。
所以,甲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案件,我们首先需要做的工作,不是匆忙按照甲的想法启动有关法律程序,而是首先要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
具体承办本案的崔黎明律师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这样分析的:
1、乙公司的行为不仅不涉嫌诈骗犯罪,而且乙公司对甲没有任何法律责任需要承担。
因甲委托乙公司将甲的宝马轿车登记在甲名下并出租给丙使用,所以乙公司和甲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据此法律关系,乙公司在完成了将甲的宝马轿车登记在甲名下并出租给丙使用的受托行为后,乙公司就不再对甲负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反映在《租车协议》里面的合同约定内容,是甲和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反映在《租车协议》里面的甲和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和乙公司无关的。因为乙公司在接受甲将宝马轿车登记在甲名下并出租给丙使用的受托行为以外,对甲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需要承担。
所以,乙公司的行为不仅不涉嫌诈骗犯罪,而且乙公司对甲没有任何法律责任需要承担。甲如果想依法维权,甲把目标紧盯在乙公司方面,是徒劳而不能依法维护甲的合法权益的。公安机关认为乙公司对甲不构成诈骗,因此对甲报警乙公司涉嫌诈骗犯罪不做立案处理的决定,不管甲是否想得通,都是合法和正确的。
2、丙的行为明显侵犯甲的合法权益,具有根本性违法的特征,且很可能构成诈骗犯罪。但是,丙行为的法律属性是比较复杂的。
根据前述《租车协议》,丙应该很清楚该车辆的车主不是自己,很清楚自己是无权出卖该车辆的。所以:
(1)如果丙是在签署《租车协议》时,即有非法占有甲的车辆或车辆出售款的主观故意,后又在此故意的驱使下,冒用甲的名义,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和丁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车辆出售给丁,那么,丙的行为应该对甲构成诈骗犯罪。
(2)如果丙不是在签署《租车协议》时,即有非法占有甲的车辆或车辆出售款的主观故意,而是在租赁甲的车辆后产生非法占有甲的车辆或车辆出售款的主观故意,并在此故意的驱使下,冒用甲的名义,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和丁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车辆出售给丁的,那么,丙的行为是对甲构成诈骗犯罪,还是构成其他犯罪,这是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
(3)如果丙不是在签署《租车协议》时,即有非法占有甲的车辆或车辆出售款的主观故意,后又在此故意的驱使下,冒用甲的名义,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和丁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车辆出售给丁的;丙也不是在租赁甲的车辆后产生非法占有甲的车辆或车辆出售款的主观故意,并在此故意的驱使下,冒用甲的名义,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和丁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车辆出售给丁的,那么,丙的行为可能就不构成犯罪,丙的行为应该独立构成对甲财产权的侵犯。简单的说,本案就是甲和丙之间的民事纠纷。
因此,崔黎明律师认为,公安机关在没有排除丙出卖甲车辆的主观故意是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情况下,即认为甲无权以丙涉嫌诈骗犯罪的受害人报案,而视甲报警丙可能涉嫌犯罪的犯罪线索于不顾,简单的放过犯罪线索的行为,是很不严肃和对甲很不负责的。
3、关于丁行为法律属性的分析。
(1)在丙冒用甲的名义和丁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车辆出售给丁的情况下,如果丙冒用甲的名义的形式和内容,足以使丁相信丙有权代理甲出卖该车,丁由于主观没有违法故意又是通过支付对价取得该车辆的,那么,丁对该车的所有权是善意取得的。在丁善意取得该车辆的情况下,甲只能依法追究丙的法律责任,而无法也不能追究丁的法律责任。
(2)如果丙冒用甲的名义的形式和内容,不足以使丁相信丙有权代理甲出卖该车,丁仍然购买该车;或者丁在丙向丁出售该车的过程中,与丙恶意串通,存在侵犯甲财物的过错,那么,丁虽然对该车的所有权是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的,丁对该车所有权的取得就不是善意取得的。甲可以依法追究丙和丁的法律责任。
(3)如果丁与丙是在共同具有非法占有甲的车辆或车辆出售款的主观故意驱使下,用买卖形式获得该车的,丁的行为就和丙构成共同犯罪。甲可以依法追究丁和丙的法律责任。
甲对崔黎明律师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分析意见,表示十分赞许。但是,甲提出,甲作为非法律人士,作为财产所有权受到侵犯的直接受害人,甲更关心的是甲面对前述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甲具体应该怎么做,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此,崔黎明律师认为,纵观本案案情,本案的法律关系看起来错综复杂,像一团乱麻,但是,如果我们抓住本案法律关系的核心,并正视甲所处的法律环境,我们还是可以按照一个正确的方向,促使甲依法维权的工作走上正确的道路的。
崔黎明律师认为:
1、本案中,丙的违法行为,无论是作为民事纠纷的过错方行为,还是作为涉嫌犯罪的犯罪行为,丙行为的根本违法性决定了丙无论怎样都是难以逃避相应法律责任的。
2、根据崔黎明律师对丙行为法律根本属性的认识,崔黎明律师指出,轻易的将丙的行为归入民事纠纷,对丙来说,法律的震慑力度肯定是不够的。因此,首选让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丙是否有非法占有甲的车辆或车辆出售款的主观故意,能更好的促使丙清醒认识,促进甲合法权益的实现。
3、鉴于公安机关已经对甲表示,甲并不是丙涉嫌诈骗犯罪的受害人,甲无权就丙涉嫌诈骗犯罪报案,所以,出于公安机关和甲作为自然人之间在法律地位方面的考虑,甲固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要求公安机关对甲的报案起码做犯罪线索处理,而间接启动公安机关对丙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甲的车辆或车辆出售款的主观故意的侦查工作,但甲这样做,实际操作起来,是费时耗力且不一定就能直接导致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启动的。
所以,崔黎明律师建议甲,先以丙无权出卖该车,丁无权购买该车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崔黎明律师帮助甲对甲先以丙无权出卖该车,丁无权购买该车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处理本案的法律走向,进行了分析。
(1)比较法院在受理该民事案件后,对本案法律属性认定之可能,即本案究竟是民事纠纷,还是丙等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刑事案件,崔黎明律师认为,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可能性,虽然是存在的,但是,法院认定本案可能是丙等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可能性要大的多。
(2)如果法院在审理该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认为丙或丁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甲的起诉,而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公安机关对于法院移送侦查、处理的案件,依法是必须无条件接受的。这样,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就由法院直接通过案件移送的方式启动了,就等于回避了甲和公安机关纠结的那种费时耗力、且不一定就能直接导致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启动的情形。
(3)鉴于丙冒用甲的名义,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和丁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将车辆出售给丁行为的根本性违法,如果法院在审理该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法院不能认定丙或丁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那么,法院是一定要对本案作出判决。如果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判决,法院判决的结果是显而易见的。即法院一定会判决丙向甲返还该车或在该车不具备返还可能的情况下,按照该车的价值对甲进行赔偿。丁在民事案件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责任,可由法院根据丁的主观过错进行认定并决定丁是否需要,或丁具体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这样,甲的合法权益也等于得到了实现。
甲采纳了崔黎明律师的建议,委托崔黎明律师先以丙无权出卖该车,丁无权购买该车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受理本案以后,丙、丁分别到法院应诉。但是,法院发现,丙在应诉后,在法院向丙询问出卖该车辆是出于什么主观心理因素后,丙即和法院失去联系。种种迹象表明,丙并不是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极有可能是畏罪潜逃。为此,法院希望甲撤诉,然后由甲向公安机关报案。
崔黎明律师与本案的主审法官沟通,向本案主审法官反映了甲自己去报案所遇到的法律障碍,希望本案的主审法官不要动员甲撤诉,然后由甲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主审法官对崔黎明律师通报的情况表示理解。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以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甲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并建议公安机关酌情将丙缉拿归案以查明丙是否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