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6/12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迎春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对诉讼中坚环节判断准确,诉前准备工作踏实,一战获胜,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1985年,甲的父亲去世后,甲的母亲和甲未婚的叔叔(甲父亲的同胞弟弟)举办酒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举办酒席时,甲十周岁。此后一直跟随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一起共同生活。甲二十岁后,到本市上学,毕业后在本市就业定居。
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双方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向当地村委会申请农村宅基地,并建造房屋,建筑面积为79.8平方米,宅基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甲的叔叔的名下。
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未生育子女。一年前,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先后去世。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的父母先于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死亡。
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去世后,前述79.8平方米房屋拆迁。面对拆迁利益,乙作为甲的叔叔的同胞兄弟,认为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不是夫妻关系,乙应当作为甲的叔叔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享有该房屋的拆迁利益。
甲认为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按照当地农村地区称之为“叔嫂配”的民俗,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30年之久,双方就是夫妻关系。自己是自己母亲的亲生子女,叔叔是自己的继父,自己才有权继承前述房屋的拆迁利益。乙作为甲的叔叔的同胞兄弟,觊觎拆迁利益,认为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不是夫妻关系,乙应当作为甲的叔叔的继承人享有该房屋的拆迁利益,甲不能接受。
为此,甲聘请我们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问题,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虽然根据法律规定,从1994年2月1日起国家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但是,由于2001年12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属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所以,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的1985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之间,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比照上述规定,应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虽然甲与甲的叔叔之间没有直系血缘关系,但是,甲在其母亲与甲的叔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甲才十周岁,此后甲一直随其母亲与甲的叔叔一起共同生活,甲与甲的叔叔之间因存在真实的扶养关系而形成继父子关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甲应作为自己母亲和甲的叔叔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房屋的拆迁利益。
乙仅是甲的叔叔的同胞兄弟,是甲的叔叔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下,乙没有继承权,不享有该房屋的拆迁利益。
针对上述分析意见,具体承办本案的高迎春律师认为,从本质上说,上述法律规定是不难理解的。但是,诉讼实践中,往往越是大家都认为无需证明的最基本的事实,才是最难用证据证明的事实。
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所以,具体到本案中,如果要认定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在1985年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距今长达30年之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甲仅仅以(5)当事人陈述的自述形式,是不能达到证明之目的的。因为乙认为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不是夫妻关系,在证据形式上也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自述形式。二个对立的当事人自述,如果没有其他旁证增加某一方自述的证明力,法院一般都是不会采信的。
因此,寻找其他证据,增强甲自述的证明力,是具体处理好本案,切实维护甲的合法权益所需要进行的实实在在的工作。
对此,甲表示,甲二十岁后,即到本市上学,毕业后在本市就业定居。虽然甲在本市定居后,也经常会回老家看望母亲及甲的叔叔,但是,对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30年之久这个问题,甲自己从来就没有想到过这个问题还需要留下什么证据去证明。甲向高迎春律师表示,自己无法按照如此严格的证据要求用证据来证明这个问题。希望高迎春律师能为甲出主意,想办法解决证据问题。
高迎春律师分析,因为乙已经明确以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不是夫妻关系为由,要求以甲的叔叔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享有该房屋的拆迁利益。由此可见,乙是具备一定的和继承法有关的法律知识的,或者说乙的背后是有具备继承法有关的法律知识的人,甚至是律师对乙进行指导的。所以,如果甲匆忙启动法律程序,提出甲应作为自己母亲和继父(甲的叔叔)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房屋的拆迁利益的要求,乙势必在甲是否是自己母亲和甲的叔叔(继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基础事实,即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继父)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婚姻方面,苛求甲的举证责任。
因此,高迎春律师建议甲先就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如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继父)身份户籍信息、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房屋产权证、拆迁公告、土地现场调查表、房屋调查表等,进行必要的收集,未雨绸缪的做好证据收集、准备工作。
甲到相关部门收集这些信息,相关部门表示,因为这些资料可能涉及甲和乙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不便向甲个人提供。为此,高迎春律师携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等相关手续,到甲母亲及叔叔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了甲的爷爷、奶奶、甲的父亲、甲的母亲、甲的叔叔以及乙的户籍档案信息;到甲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向村委会说明来意。由于村委会书记也是本村人员,所以书记知道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在1985年举办酒席的事情。在高迎春律师的请求下,村委会书记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自1985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随后,高迎春律师又向前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工作组了解了和该房屋有关的情况,从拆迁工作组的具体人员手中复制了该房屋的土地现场调查表、房屋调查表、房屋照片。其中土地现场调查表、房屋调查表显示,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双方以夫妻名义在1987年向当地村委会申请农村宅基地,并同时以夫妻名义获得建造建筑面积79.8平方米房屋建筑许可手续。
高迎春律师认为,这些证据组合起来,已经能够证明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继父)之间存在事实婚姻,甲是自己母亲和继父(甲的叔叔)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甲可以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甲是自己母亲和继父(甲的叔叔)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要求继承该房屋的拆迁利益。
立案后,本案主审法官,对认定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继父)之间存在事实婚姻的问题,持极其慎重的态度。在当时已是寒冬腊月的情况下,本案主审法官到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继父)的户籍所在地采取随机访问村民的方式,就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继父)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婚姻的问题独立进行了调查。本案主审法官随机访问村民的结果是,相当数量的村民,均知道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继父)之间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事实,均认为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继父)是夫妻。其中几位老年村民不仅参加了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的婚宴,并且指出乙当时也参加了婚宴,并在婚宴上对甲的母亲以嫂子相称,敬酒闹洞房。在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继父)生前的生活所在地,没有一个村民否认甚至怀疑甲的母亲和甲的叔叔是夫妻。
本案庭审过程中,乙和乙的代理律师面对高迎春律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主审法官对证据、证人进行质证的过程中,虽然无言以对,但顽固坚持农村地区称之为“叔嫂配”的民俗是封建陋习,封建陋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婚姻的理由,当庭提起反诉,以乙应当作为甲的叔叔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为由,要求继承、享有该房屋的拆迁利益。
对乙和乙的代理律师提起的反诉,高迎春律师认为,不予答辩和反驳是最佳的处理方式,遂向本案主审法官表示,为节省法院的审判资源和成本,自己对乙和乙代理律师提出的反诉,不予答辩和反驳。本案主审法官对高迎春律师为节省法院的审判资源和成本,选择不予答辩和反驳的做法表示赞许。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甲独立享有前述房屋的继承权,独立享有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判决驳回了乙的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