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6/12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馨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精彩阻击对方当事人的恶意缠诉,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多年合作关系,合作内容为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货物。201X年X月X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约定:1、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总价为NNN万元的产品;2、甲公司整批或分批发货至乙公司指定地点;部分货物在XX周内交货,剩余货物在XX周交货;3、如果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乙公司应当在收货后30天内向甲公司提出书面异议;4、乙公司在出货前预付货款的XX%,剩余XX%货款在甲公司开票后XX天内结清。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支付了出货前预付货款KK万元,甲公司共分七次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乙公司,并开具发票。但是,乙公司以甲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余额MM万元。
甲公司委托我们的律师依法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非常清晰,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为卖方,乙公司为买方,双方应当按照该《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1、在证据能够证明甲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乙公司出具了发票,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付清货款。2、关于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事,这是需要乙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3、即使甲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情况确实属实,乙公司既不要求退货,又不要求甲公司承担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而是继续占有、使用甲公司的货物,乙公司这种既不支付货款也不退还货物的行为,是不合法的。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是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的。
具体承办本案的董馨律师在认真分析了本案的基本案情以后发现,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多年合作关系,所以,甲公司共分七次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乙公司,均没有要求乙公司在交货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没有保留完整的物流运输凭据,仅在甲公司自己的电脑系统内存有交货记录。所以,董馨律师担心,在这样的证据条件下,如果匆忙向法院起诉,一旦乙公司抗辩自己没有收到货物,那甲公司就会面临非常不利的证据环境。届时,甲公司再希望乙公司在交货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就是无比困难了。为此,董馨律师走访了承运该七批货物的二家物流公司。二家物流公司均表示,物流存根他们没有保留,拒绝配合提供物流存根。
为弥补上述证据缺陷,董馨律师建议甲公司先不要匆忙起诉,而是先和乙公司就未结货款问题,书面进行对账,尝试一下通过书面对账的方式,取得乙公司已经收到前述七批货物的证据。同时,董馨律师还提醒甲公司,因为乙公司拒不支付货款,一直是以甲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作为理由的,所以,在和乙公司书面对账以前,甲公司不妨先以沟通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先导,和乙公司电话进行一次沟通。这样,或许能是乙公司在无抵触的心理状态下,顺利完成甲、乙二公司就未结货款问题,书面进行对账的工作。同时,本次电话沟通,如果能用录音的形式保留通话内容,通话内容本身就是对甲公司有利的证据。
根据董馨律师的建议,甲公司在与乙公司电话沟通后,和乙公司进行了书面对账。通过电话沟通和书面对账,乙公司承认收到了上述七批货物,但依然以甲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余额MM万元。
董馨律师遂以甲公司自己的电脑系统内存有的交货记录、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的发票存根、通话记录、书面对账凭证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余额MM万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乙公司的代理律师为提高乙公司关于甲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乙公司拒绝支付货款余额MM万元的说服力,当庭提出反诉,要求甲公司承担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或赔偿责任。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若乙公司要提起反诉并且提交反诉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进行。目前,本案举证期限早已届满,乙公司不能提起反诉。
但是,乙公司的代理律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认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本案的主审法官准备休庭,给予乙公司一定的期限,由乙公司向法院递交反诉材料。
对此,董馨律师认为,乙公司提起反诉之目的,无疑是想通过恶意缠诉,搅乱原本清晰的案件事实,以拖延、逃避乙公司应该向甲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为此,董馨律师向本案的主审法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是指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而不是指被告准备提出反诉。
根据法律规定,反诉作为在已经开始的本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其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依法应该具备诉的基本条件和要求。(1)反诉的主体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诉对象;(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对照这些法律规定的要求,目前,乙公司在毫无证据证明甲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提起反诉,显然是缺乏和不符合反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一条件的。
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此规定应该是指反诉主体在举证期间内,有权提出反诉请求并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向法院提交反诉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是指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的反诉,完全符合反诉的条件和要求。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冲突。前者是指反诉主体在举证期间内,有权提出反诉请求并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向法院提交反诉证据;后者是指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的反诉,完全符合反诉的条件和要求。
现在,本案的诉讼程序阶段虽然处于法庭辩论结束前,但是,此时因为本案的举证期间已经届满,乙公司不再符合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并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向法院提交反诉证据的条件,是显而易见的。
如果乙公司要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的反诉,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这一内容,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除非乙公司的反诉已经完全符合反诉的条件和要求,法院才能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不完全符合反诉的条件和要求,法院就不能参照举证期间内当事人提出反诉的规定,给予乙公司再提起反诉的权利。
通俗的说,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是指反诉主体是可以在提出反诉请求后,在举证期间内再向法院提交反诉证据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是指反诉主体在提出反诉请求后,必须同时提交反诉证据。
所以,乙公司提出的反诉,虽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但是,因为乙公司并没有同时提供反诉证据,所以,法庭不该给乙公司期限,让乙公司在提出反诉请求以后再补充反诉证据。
本案的主审法官完全认同董馨律师的意见,当庭表示乙公司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条件,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如果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或赔偿责任,乙公司应该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主审法官的决定,让乙公司试图提起反诉,想通过恶意缠诉,搅乱原本清晰的案件事实,以拖延、逃避乙公司应该向甲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的想法落了空。
前述董馨律师关于何时提起反诉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精彩意见,形式上是和乙公司就法律程序问题所进行的交锋,但是,此轮交锋获得了法庭的支持,是在本质上畅通了甲公司的维权途径。
董馨律师继续向法庭陈述:
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中,合同明确约定,乙公司作为买方,认为货物存在瑕疵的,应当在收货后30天内向甲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现在,甲公司提供的甲公司的电脑系统内存有的交货记录、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的发票存根、通话记录、书面对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甲公司最后一次向乙公司交付货物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已经远远地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瑕疵异议期,部分货物距离乙公司接收货物的时间,已经长达二年以上。乙公司对接收长达二年以上货物而言,不仅远远地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瑕疵异议期,甚至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即使乙公司以甲公司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抗辩乙公司不应该支付剩余货款MM万元,乙公司的抗辩也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本案的主审法官采纳了董馨律师的意见。主审法官考虑到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的多年合作关系,组织甲公司与乙公司进行了调解。
【案件处理结果】 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下,乙公司不再坚持甲公司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观点,同意分期向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MM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