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9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 周晓菲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靠对法律的正确理解,改变不利的诉讼环境,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男方)、乙(女方)1993年结婚。2007年1月27日,乙父母将A房屋赠与乙,赠与合同约定"现赠与人自愿将该处房屋无偿赠与给受赠人所有"。2009年4月2日,甲与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没有对上述房产作出处理。2010年3月24日,甲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上述房产在是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接受的赠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房产为甲、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平等进行分割。乙则认为A房屋系自己父母赠与给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作为甲、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法院基本认同甲的观点。为此,乙到我们这里咨询,如何具体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在法院基本认同甲的观点的情况下,诉讼环境是对乙很不利的。分析法院的观点,法院的思维逻辑是建立在这样一个思维点上的,即乙父母将A房屋赠与乙的行为是发生在甲、乙结婚以后。这样理解法律是不正确的。乙可以依法据理力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不属于甲、乙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自己父母赠与给自己的个人财产。
诉讼过程中,具体承办本案的周晓菲律师发现,法院基本认同甲的观点,法院还存在另外一个理由,那就是法院认为乙父母将A房屋赠与乙的行为是发生在甲、乙结婚以后;且乙父母将A房屋赠与乙方,赠与合同约定"现赠与人自愿将该处房屋无偿赠与给受赠人所有"未明确约定将A房屋赠与乙个人,因此,该赠与协议对甲不具有排他性。
针对法院对本案案情及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周晓菲律师向法院提出:
1、仅仅以乙父母将A房屋赠与乙的行为是发生在甲、乙结婚以后。就把A房屋理解为甲、乙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理解法律是不正确的。
2、乙父母将A房屋赠与乙,赠与合同约定"现赠与人自愿将该处房屋无偿赠与给受赠人所有",文字意思非常清楚的,即"赠与给受赠人"。根据后来该赠与协议的履行情况,物权登记文书已经明确表明"受赠人"即乙。因此法院认为赠与合同约定"现赠与人自愿将该处房屋无偿赠与给受赠人所有"未明确约定将A房屋赠与乙个人,是与事实不符合的。
3、该房屋是赠与人即乙方父母出资自建房产,现在赠与人尚健在,赠与人将自己通过大半辈子辛苦劳动积攒自建的房屋赠与谁,对"现赠与人自愿将该处房屋无偿赠与给受赠人所有"是否将A房屋赠与乙个人,还是赠与乙和甲夫妻双方,最具有解释权的应该是赠与人。也就是说,"现赠与人自愿将该处房屋无偿赠与给受赠人所有"是将A房屋赠与乙个人还是赠与乙和甲夫妻双方,赠与人最有发言权。
4、机械、苛刻的理解法律绝不是严格执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释明,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并不适用江苏地区,但上海法院对于婚姻法理解,是值得借鉴的。
本案的主审法官听取了周晓菲律师的意见以后,初步接受了周晓菲律师的意见。
在本案的主审法官初步接受了周晓菲律师的意见以后,周晓菲律师认为,要想获得对乙方有利的判决,还需要进一步让本案主审法官根据审判规则得出有利于乙方的判断。于是,周晓菲律师围绕《赠与合同》的赠与目的和背景,申请赠与人作为关键证人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由赠与人对自己的赠与背景和目的做出客观阐述,让本案的主审法官彻底认识、理解赠与人是将A房屋赠与乙个人还是赠与乙和甲夫妻双方这一问题。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乙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护。几个月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类似问题如何处理作出的司法解释,与周晓菲律师在本案中对法律的理解完全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