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9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 周晓菲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律师对当事人有效的诉讼指导,能够畅通当事人依法维权的道路。
【基本案情】 死者A与表兄弟甲在饭店饮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后甲丢下处于醉酒状态的A独自离去。饭店业主乙打车将A送至丙学院门卫处自行离开。丙学院门卫对乙留人自走的行为既未表示拒绝,又未对醉酒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A溺亡于该学院大门西侧40米处无栏杆的河道内。事后,A的家属丁等知悉,A落水处地段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均系XX学院享有。因此,A的亲属丁等要求甲、乙、丙学院以及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
甲认为,自己与表兄弟A一起饮酒后,自己当时也喝多了。自己从卫生间出来未见到A后自己离开饭店,所以,自己对的A死亡没有任何责任;
乙认为,自己作为饭店业主,出于人道主义将A送至丙学院交给与A相识的门卫后自行回家并无不当之处,A的死亡与自己毫无责任;
丙学院认为,针对A的死亡结果,自己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未违反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所以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发现A尸体处就是落水点,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A是如何落水的。河道护栏的修建和养护并非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所的职责范围。该地段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由丙学院享有,相应的护栏建设和养护责任应该由丙学院承担。自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概括甲、乙、丙及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所的观点,他们均认为A系成年人,在他人没有实施导致A死亡行为的情况下,A的死亡结果,是没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此,A的亲属丁等无法从法律角度理解这个问题,遂到我们这里来进行咨询。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本案系典型的基于生命权产生的赔偿案件。本案中,在A死亡结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何人实施了与A死亡结果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只有依法解决了这个问题,丁等依法索赔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需要明确的是,实施与A死亡结果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首先不是以A是否成年为前提条件的;其次,也不是以行为人必须有直接故意为要求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具有间接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行为人即使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起码也是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丁等A的亲属接受了我们的观点,委托我们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承办本案的周晓菲律师在受理本案后,认真分析了本案的案情,周晓菲律师认为,A本人系成年人,A对自己过度饮酒后落水溺死,应该是有责任的。丁等作为A的亲属,虽然从感情上不一定能接受这样的说法,但是,法院在受理本案以后,主审法官肯定会这样依法思考和认定这个问题的。如果丁等不尊重法官这样的思维方式,很可能会和主审法官发生分歧。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像本案这样诉讼关系复杂的案件,当事人轻易的与主审法官发生争执,是不明智的。因此,周晓菲律师建议丁等在依法维权的过程中,对此问题能持相对宽容的态度。这样,是有利于本案的主审法官依法作出对丁等有利的认定和判决的。丁等接受了周晓菲律师的建议。
在丁等接受周晓菲律师建议的情况下,周晓菲律师向法院提出:
1、甲与A在共同饮酒过程中,没有及时提醒、劝阻A不要过量饮酒,特别在A醉酒后,甲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危害后果发生而未采取措施。甲的行为是A醉酒后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甲对A的死亡结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乙作为饭店业主,发现顾客深度醉酒后,虽然打车护送A离开饭店,但是,没有将A护送至适当地点,而是将A送至丙学院门卫处自行离开,乙这一具有严重缺陷的行为,也是A醉酒后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所以,乙对A的死亡结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丙学院作为A溺水死亡河道的管理人,不积极对河道的不安全隐患进行维修,未尽河道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丙学院对A的死亡结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4、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所是A溺水死亡河道的主管机关,未能督促河道养护单位丙学院对A溺水死亡河道的不安全隐患进行维修、维护,也是A醉酒后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所以,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所也需要对A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周晓菲律师在诉前即对当事人如何有效、最佳维权进行了必要的分析和指导,因此,当事人丁等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行为,全程均在本案主审法官的同情和理解下进行,本案主审法官最大限度的采纳了周晓菲律师意见。
【裁判结果】法院一审判决甲、丙、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所对丁等进行了赔偿。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