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多律师事务所全天候24小时在线法律咨询服务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道多案例

2015/9/19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 李丹丹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充分利用法律原则,履行律师职责,据理力争,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公司、乙公司双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设备一批。后,甲公司又向乙公司追加订购设备所需配件一批。双方对交货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甲公司支付设备定金后,乙公司却未如期交货,故甲公司收货后依约扣除违约金将订购设备的剩余款项支付乙公司,并同时支付了追加订购设备的全部款项。后,乙公司未安排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也未交付甲公司追加订购的设备配件。甲公司欲诉讼维权,要求乙公司退还设备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乙公司未如期交货属于违约,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另外,甲公司还可以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或依法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在解除合同,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的情况下,如果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所受到损失,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根据以上分析意见,具体承办本案的李丹丹律师,准备了诉讼资料,将乙公司诉至法院。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只应当退还货款,而且还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故判决乙公司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乙公司应该承担的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对此,李丹丹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在同当事人沟通后,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上诉过程中,李丹丹律师向二审法院提出:

    1、甲公司、乙公司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同的,合同依法成立。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明确的,是有法律效力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乙公司逾期发货,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这合理合法。但是,一审法院完全置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于不顾,这是违背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是一审错误运用审判权,滥用审判权的具体表现。

    2、如果一审法院依法启动对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进行审查的法律程序,这种审查,应该是以乙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为条件的。而不是只要乙公司毫不履行举证责任,仅仅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要求,法院就可以完全置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于不顾,直接运用审判权,由法院直接认定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如果只要乙公司毫无证据的仅仅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就可以完全置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于不顾,完全不顾乙公司是否有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就直接运用审判权,由法院来主观臆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直接进行认定,那么,在今后所有的合同行为中,当事人之间约定违约金就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了。因此,一审判决这样做显然是不合法的,属于对证据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不当。

    3、在乙公司毫不履行举证责任,仅仅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要求的情况下,法院要求甲公司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是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审判规则的。又以甲公司不能举证为由,由法院认为应该"酌定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 5.6%上浮50%计算违约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4、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乙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乙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内容应该是非常清楚,是应当能够预见到违约可能产生的后果的。因为甲公司购买货物系用于第三方的厂房建设,乙公司逾期交货时间相对较长,严重影响了甲公司的商业信誉,给甲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所以,本案中的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5、本案中,乙公司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是逾期交货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而不是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所以,一审法院依据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违约金数额,也是不合法的。

    李丹丹律师的观点,得到了二审法官的重视和理解。

 

    【裁判结果】 经二审法院调解,甲公司和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违约金,本案得到了圆满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