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9/7
(20XX)道民字第XXXX号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我方当事人:甲
对方当事人:乙公司
一、案件的由来
由单位宣传产生。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5年6月28日,我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
1、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工作内容:管理岗位从事技术工作;
3、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双休;
4、劳动报酬:每月25日为工资发放日,工资为每月5000元;
5、试用期: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
6、补充协议签订后本合同生效。
2015年7月12日,我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
1、根据工作需要,B方(我方当事人)须在经得A方(对方当事人)同意下安排出差。B方(我方当事人)出差补贴按每天二佰元计算,含出差期间的住宿费、餐费及市内交通费,不含往返车费。另B方(我方当事人)每月提供一仟元发票给A方(对方当事人)报销作为补助;
2、A方(对方当事人)为B方(我方当事人)提供砂浆生产线总合同款1%的项目提成(支付方式:A方(对方当事人)在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后一次性兑现给B方(我方当事人));
3、如A方(对方当事人)违约(无故辞退或未经B方(我方当事人)同意擅自调岗),需一次性补偿人民币二万元给B方;
4、B方与南京XX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此协议才能生效。
2015年8月,对方当事人授权我方当事人为对方当事人与C项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处理一切有关在建C项目问题及工程款(承兑汇票)代收事宜(有《授权书》为证)。根据对方当事人与C项目公司之间的《干混砂浆成套生产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款合计446万元。按照约定,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我方支付4.46万元项目提成,但对方当事人一直未支付。在此期间,我方当事人为工作出差60日,出差补助未按约定标准发放,加班工资也未支付。
2015年11月,对方当事人向我方当事人下达了《关于甲(我方当事人)试用期工作决议》,决议载明:
“经过近三个月对甲同志试用期工作的反复考察,现公司研究决议通报如下:
现甲同志综合能力尚达不到公司给予的技术管理岗位要求,即当事人此次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但公司鉴于对老同志的关心与照顾,认为甲同志可以作为普通技术人员录用,并继续在公司技术部门工作(基本工资按2000元/月)。如甲(我方当事人)无意继续在公司技术部工作,需在一个月内主动与公司友好协商解决相关事宜。在没有达成共识之前,公司仍然继续录用,工资2000元/月。另注: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因当事人试用期不合格而自行解除;如有需要双方另行商议。”
我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3日对以上决议回复道:“违背原双方签订的协议,月工资2000元,不同意与乙公司继续合作”。
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
1、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社保福利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
2、A方(对方当事人)付B方(我方当事人)补偿款2500元;
3、A方(对方当事人)按规定办理相关退工手续,出具相应的离职证明;
4、B方(我方当事人)按照A方(对方当事人)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2015年12月13日办理完结;
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根据下列材料、整理归纳:
1、我方当事人的陈述;
2、我方当事人提供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授权书》、《干混砂浆成套生产设备买卖合同》、《关于甲试用期工作决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三
、我方当事人的法律需求
我方当事人希望依法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补助、提成、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还要求对方当事人尽快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四、办案思路
(一)根据事实,对本案法律走向的总体判断
我方当事人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补齐2015年11月15日之前拖欠、克扣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第四条“劳动报酬”第1款第(1)项约定:月薪制:每月为¥5000元,具体办法按照A方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
《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第七条“其他约定条款”第1款约定:试用期:B方试用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试用期B方的工资待遇为5000元/月。
《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社保福利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
我方当事人的工资为5000元/月,对方当事人一直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克扣了部分工资。此处,应当注意,由对方当事人代扣的,我方当事人五险一金个人缴纳部分以及纳税是应当从每月工资中扣除的。
2、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5000元/月的计发基数支付我方当事人周末出差的加班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一款约定:工作时间:B方(我方当事人)的岗位实行(标准、综合计算、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其中,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为(长白班),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双休。
我方当事人因公出差期间包含14个休息日,1个法定休假日,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我方当事人的工资,即5000元/月,为计发基数,向我方当事人支付加班工资。
3、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我方当事人支付拖欠的1000元/月的补助,以及克扣的出差补贴。
《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根据工作需要,B方(我方当事人)须在经得A方(对方当事人)同意下安排出差。B方(我方当事人)出差补贴按每天贰佰元计算,含出差期间的住宿费、餐费及市内交通费,不含往返车费。另B方(我方当事人)每月提供壹仟元发票给A方(对方当事人)报销作为补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我方当事人出差期间按照200元/天的标准支付出差补贴,事实上根据我方当事人陈述,我方当事人出差共60天,其中有15天按170元/天发放补贴,另45天按120元/天发放补贴,对方当事人克扣了补贴数额。1000元/月的补助对方当事人从未发放过,拖欠至今。以上补贴及补助,我方当事人有权向对方当事人索要。
4、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我方当事人支付《干混砂浆成套生产设备买卖合同》标的额的1%作为提成。
《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A方(对方当事人)为B方(我方当事人)提供砂浆生产线总合同款1%的项目提成(支付方式:A方(对方当事人)在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后一次性兑现给B方(我方当事人))。
我方当事人是对方当事人与C项目公司之间的《干混砂浆成套生产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的总合同款为446万,于2015年11月安装调试完成。对方当事人应当支付我方当事人4.46万的项目提成。
5、对方当事人擅自调动我方当事人的岗位,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违约责任:如A方(对方当事人)违约(无故辞退或未经B方(我方当事人)同意擅自调岗),需一次性补偿人民币二万元给B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试用期为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2015年10月10日之后,我方当事人已通过试用期,正式在管理岗位从事技术工作。2015年12月,对方当事人下达《关于甲试用期工作决议》,决定将我方当事人的岗位调换成普通技术人员,并将工资由原来的5000元/月调整为2000元/月。对方的行为属于擅自调岗,已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我方当事人支付两万元补偿
, 。
6、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向我方当事人支付补偿款2500元,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13日解除,我方当事人已于当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对方当事人应当于2015年12月13日向我方支付2500元补偿金,并于2015年12月28日前为我方当事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我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补偿金,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二)根据案件事实,如何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1、我方当事人可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均为XX市XX区,因此我方当事人应当向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针对对方当事人未出具离职证明这一事项,我方当事人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当事人因就业需要,急需对方当事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考虑到等待仲裁结果需要经过较长一段时间,当事人可以就对方当事人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这一事项,向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以求尽快解决此部分纠纷。
(三)本案对方可能出现的抗辩理由
1、《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我方当事人基于《补充协议》提出的请求均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对方当事人有可能提出:《关于甲试用期工作决议》中已经载明“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因当事人试用期不合格而自行解除;如有需要双方另行商议”。既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我方当事人基于《补充协议》提出的出差补贴、补助、违约金等请求均无依据。
对此,我们认为:《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的补充约定,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已经成立,协议约定“B方与南京XX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此协议才能生效”,此生效条件已经满足,《补充协议》已经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方解除《补充协议》既没有约定的依据,也没有法定的事由,因此《关于甲试用期工作决议》中“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因当事人试用期不合格而自行解除;如有需要双方另行商议”的决议无效,《补充协议》依然有效。
2、《关于甲试用期工作决议》并不是擅自调岗,而是对不满足试用期考察的工作人员的正常人事安排,不是违约行为。
对方当事人有可能提出:我方当事人试用期的表现不符合对方当事人对管理岗位的要求,因此我方当事人并未通过对方当事人对劳动者的试用期考察,未正式成为管理岗位的工作人员。对方当事人下达的《关于甲试用期工作决议》是对不满足试用期考察的工作人员的正常人事安排,并不是擅自调岗,因此不存在违约责任。
对此,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中对试用期有明确约定,为“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试用期满,对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我方当事人已经通过试用期,在管理岗位工作。对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作出《关于甲试用期工作决议》,直接将我方当事人的岗位调整为普通技术人员,基本工资调整为2000元/月,“在没有达成共识之前,公司仍然继续录用,工资2000元/月”,单方面将我方当事人的岗位变更,已经构成《补充协议》中的“擅自调岗”,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3、《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约定了补偿款数额,我方当事人不得再就双方的劳动纠纷主张其他请求。
对方当事人有可能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对方当事人支付我方当事人补偿款2500元,此补偿款包括了对方当事人就双方劳动纠纷的全部补偿项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我方当事人不得再就双方的劳动纠纷主张其他请求。
对此,我们认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社保福利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我方当事人主张的工资、出差补贴、补助、加班工资等请求均为2015年11月15日之前的,并不违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且《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2500元补偿是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所达成的经济补偿金,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擅自调岗的违约金并不冲突。《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也没有约定只要对方支付了补偿金,我方当事人就不得再就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主张其他权利。综上,我方当事人有权就工资(包括加班工资)、补助、提成、补偿金、违约金提出主张。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1、建议我方当事人对本办案提纲保密,以免让对方知悉后,给我方当事人依法维权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2、实际处理本案时,遇到具体问题,请我方当事人及时和承办律师沟通,以便协调具体工作步骤,争取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以尽快实现。
六、需要开展的工作
与我方当事人沟通进行明确,指导我方当事人进一步完善证据。开庭前和我方当事人充分交换意见,让我方当事人充分了解本办案提纲的含义。在今后的诉讼活动中,与案件承办律师保持走向上的一致。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董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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