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9/5
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甲公司的委托和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本人担任原告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庭审中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庭后提交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因为,原告提供的乙公司2010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乙公司在2010年度末资产总额为239.1万,所以,二被告在法院开庭后提供的2008年至2010年的支出证据,在程序上因为未经质证,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在实体上,不能对抗乙公司在2010年度末资产总额为239.1万的事实。
二、2014年5月19日乙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之法律义务,是可以依法认定的事实。
事实和证据表明,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之法律义务,被告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也承认这一事实,因此,乙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之法律义务,是可以依法认定的事实。
三、在乙公司2010年度末资产总额为239.1万的情况下,目前乙公司资产为零,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未能以法定的形式说明该239.1万的去向是违法的。
因为,2010年度末乙公司资产总额为239.1万,因此,2014年5月19日乙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法定的义务说明该239.1万的去向。依法说明去向的法定形式就是依法对乙公司进行清算。未履行清算之法定义务,即为二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
四、二被告实施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乙公司资产没有正当走向而灭失。
因为2010年末乙公司确实存在239.1万资产总额,所以,即使2014年5月19日乙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如果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能及时履行清算之法律义务,能依法以清算的形式合法认定该239.1万资产的去向,那么,该239.1万资产就应该有正当走向,也就不会灭失了。所以,二被告实施的、不履行公司股东法定清算义务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乙公司资产灭失,而不是有正当的走向。有正当的走向归零,和灭失归零,虽然结果是一样的,但是,法律性质是不一样的。
五、二被告实施的、不履行公司股东法定清算义务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乙公司财产灭失的直接原因,二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所以,在前述事实足以证明乙公司财产归零之后果是乙公司财产灭失,而不是乙公司财产有正当走向,且该灭失后果是由于二被告实施不履行公司股东法定清算义务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六、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以自己的行为和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无需以对乙公司进行清算为前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二被告应承担的是赔偿责任,所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不是现在再进行清算。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灭失,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债权人应该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这和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有区别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以未履行清算义务并导致公司之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为基础的,而不是以履行清算义务为前提的。换言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就是针对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应该如何处理而制定的。
所以,在明确了以上情况以后,因为二被告应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不是现在再进行清算。二被告实施了不履行公司股东法定清算义务的违法行为,造成乙公司财产灭失,导致原告作为乙公司之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二被告即应基于上述行为和事实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以对乙公司进行清算为前提。
第一,二被告实施了未依照法律规定对乙公司进行清算的侵权行为;
第二,公司财产灭失归零,原告无法通过公司财产受偿,债权被侵害的损害结果;
第三,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综上所述,由于二被告实施了不履行公司股东法定清算义务的违法行为,造成乙公司财产灭失,所以,二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代理人: 董馨
二〇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