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9/4
(20XX)道民字第XXXX号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我方当事人一:甲(死者丙的父亲)
我方当事人二:乙(死者丙的母亲)
对方当事人一:A物流公司
对方当事人二:B等六人(以下简称:共同饮酒人)
一、案件的由来
单位宣传产生。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我方当事人之子丙与C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以下简称:C公司),被C公司派遣至A物流公司(对方当事人一)处从事搬运工作。上班时间为晚8时至次日早8时。
2015年9月13日,丙正常上班,14日凌晨,丙与B等六人(对方当事人二,其中一人为丙的领导)到公司外吃夜宵,席间几人饮酒。后,大家分别驾驶摩托车回公司继续上班。途中,丙驾驶的摩托车撞击绿化带缘石,丙受伤、车辆受损,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检验,丙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75.4mg/100ml(醉酒状态)。
事故发生后,C公司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认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决定。
三
、我方当事人的法律需求想法
丙的父母(我方当事人一、二)希望能够依法获得补偿或者赔偿。
四、办案思路
(一)根据事实,对本案法律走向的总体判断
1、社保局作出的(丙)“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检验丙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75.4mg/100ml(醉酒状态),说明事故发生时丙处于醉酒状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因此,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决定,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2、A物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对丙尽到管理义务,对事故损害结果负有过错。
丙与B等六人是A物流公司的员工,A物流公司是用工单位,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丙在A物流公司的管理下提供有偿劳动的权利义务关系。A物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对丙的管理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即这种管理既包括制度制定上的被动管理,也包括制度执行上的主动管理。
丙与B等六人是A物流公司的员工,工作时间内,丙与B等六人(其中一人为丙的领导)到公司外吃夜宵、饮酒,说明A物流公司在对劳动者的管理方面,是存在疏忽的。A物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尽到对劳动者合理管理义务的此疏忽行为,与丙饮酒、醉酒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之间,是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因此,A物流公司对丙饮酒、醉酒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是负有一定责任的。
3、B等六人作为共同饮酒人,未对丙饮酒、醉酒、酒后驾驶摩托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B等六人为丙的同事,事发当天,一行七人结伴去公司附近用餐,用餐过程中一并饮酒,在B饮酒、醉酒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提示、照料等注意责任,而是让其单独驾驶机动车返回单位,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
4、C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A物流公司接受被派遣员工的管理工作尽职监督,对丙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过错。
虽然C公司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认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决定。但是,将丙派遣至A物流公司工作后,C公司未对A物流公司接受被派遣员工的管理工作,起到尽职的监督义务。所以,虽然C公司对丙不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不等于说C公司对A物流公司在对劳动者的管理方面存在的疏忽,是一点责任都没有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丙死亡后果的发生,A物流公司、B等六人、C公司均需基于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案件事实,如何主张才能使我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1、因为社保局作出的(丙)“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因此,丙的父母(我方当事人一、二)希望能依法获得补偿或者赔偿之法律目的,是不能通过工伤赔偿程序去争取的。
2、根据我们对本案法律走向的总体判断,我们认为,可通过依法追究A物流公司、B等六人、C公司相应赔偿责任的方式,争取我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3、我方当事人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范围。
鉴于事故发生后,丙的抢救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一垫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我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有权主张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我方当事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等共计约XXXXXXX元。
但是,由于A物流公司、B等六人、C公司的行为,均非导致丙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预计A物流公司、B等六人、C公司可能承担责任,只能在预计赔偿总额的10%-20%左右。
因此,我们拟将A物流公司、B等六人、C公司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A物流公司、B等六人、C公司赔偿,全面地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本案对方可能出现的抗辩理由
1、A物流公司(对方当事人一)认为:丙饮酒是个人行为,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单位管理制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故意违反制度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单位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责任。
对此,我们认为:
(1)丙的工作时间为晚8时至次日早8时,丙凌晨用餐可以理解为一种工作的正当需要,该行为的收益方是A物流公司,因此,该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应当由A物流公司承担。丙本人在事故前饮酒,对事故发生的确存在过错,但是这只能减轻A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其责任。
(2)丙是劳动者,A物流公司是用工单位,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丙在A物流公司的管理下提供有偿劳动的权利义务关系。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劳动者违反单位制度的,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相应的处罚;同样,在该行为完成前,单位有义务制止,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管理既包括制度制定上的被动管理,也包括制度执行上的主动管理。
A物流公司只有被动的制度约束,没有对丙的饮酒行为进行积极监管,甚至共同饮酒人中就有丙的小领导,其作为丙的直接管理者,并未对丙的饮酒行为进行制止。因为A物流公司消极、未完全地履行对劳动者的管理、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
2、B等六人认为:丙饮酒是其个人行为,席间是丙主动提出饮酒,B等六人用餐过程中提醒丙适量饮酒,且与丙一同返回单位,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对此,我们认为:
(1)B等六人需要对其提出的丙主动提出饮酒,B等六人用餐过程中提醒丙饮酒适量等事实进行举证。
(2)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不仅表现在饮酒过程中,更表现在饮酒结束后的看管、照料、护送义务。在几人结束用餐,丙已经处于醉酒状态的情况下,B等六人依然让其单独直接驾驶机动车返回单位,明显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1、建议我方当事人对本办案提纲保密,以免让对方知悉后,给我方当事人依法维权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2、实际处理本案时,遇到具体问题,请我方当事人及时和承办律师沟通,以便协调具体工作步骤,争取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以尽快实现。
六、需要开展的工作
1、本案承办律师需要着重准备代理意见。
2、共同饮酒人身份信息不明确,需要进一步调查。以满足提起民事诉讼的需要。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董馨
二〇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