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多律师事务所全天候24小时在线法律咨询服务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道多案例

2017/8/9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丹丹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缜密思维,踏实办案,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乙双方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设计开发二手房销售计算机软件应用系统。合同约定,乙方的佣金为N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支付M万元,系统开发初步完成,甲方确认上线前支付M万元,余款Y万元,乙方完成系统改善、升级工作后,甲方在软件应用系统上线后半年内付清。

后,乙方为甲方开发了该软件系统,甲方支付了全部的佣金。但由于甲方认为乙方设计的系统达不到其要求,无法上线使用,故甲方向法院起诉,称乙方一直未能开发出软件系统,并提交双方的邮件往来作为证据,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其支付的佣金2N万元。乙方则认为:1、自己已经为甲方开发出了软件系统,且系统已经上线。由于甲方一直要求升级更改系统,对乙方设计的系统不满意,后自行关闭了系统。这个责任乙方不能承担。2、该系统已经上线超过半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维护期限,甲方不能无期限的要求自己为甲方维护系统,除非甲方另行向乙方支付佣金,否则不能再为甲方更改升级系统。双方各执己见,乙方委托我们的律师依法为其处理这个案件。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乙方已经为甲方设计开发出了该系统软件,该系统软件已经上线使用半年以上,从这个角度来看,乙方即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是无权要求乙方返还其已经支付的佣金的。但是,这样的立论会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乙方认为该系统已经上线超过半年,那么,上线时间是需要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该系统虽然已经上线超过半年,但是,该系统在根本质量上,是否符合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品质要求,这也是需要证据证明的。尤其是甲方向法院提供的甲、乙双方的邮件往来,能否证明该系统在根本质量上,不符合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品质要求。

第三,甲方提出的不断升级的要求,是否属于乙应该提供的售后服务内容。

第四,乙方在给甲方提供服务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这四个问题解决了,才能将甲方的诉求归结于无理,才能导致甲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根据以上分析意见,具体承办本案的李丹丹律师同乙方沟通后提出:

1、针对该系统上线的时间问题,该系统上线的具体含义,应该是该系统的源代码上传有关服务器或空间以后,页面可以打开。但是,由于乙方将系统交付甲方使用时双方并无签订相关确认函,所以,该系统上线的具体时间还是无法证明。

不过,我们应该注意到,甲方曾多次要求乙方更改、完善该系统,这就给了我们一个捕捉有关证据的契机。即如果甲方要求乙方更改、完善该系统的要求内容中,是基于使用该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现该系统有必要更改、完善而提出的。那么,以下问题就能够得到证明了。

第一,可以证明该系统的页面是打开的。

第二,可以证明该系统的源代码已经上传有关服务器或空间,页面的打开,是乙方向甲方给付合同约定的结果的具体表现,而不是甲、乙双方在制作过程中的模拟测试。

第三,可以证明虽然甲方有更改、完善该系统的要求,但是,甲方已经使用了乙方按约定为甲方设计开发的二手房销售计算机软件应用系统。

这样,我们考虑的第一个问题,就应该圆满解决了。我们可以从甲方第一次提出要求乙方更改、完善该系统的文件的成文时间,认定该系统文件的具体上线时间。

2、关于该系统在根本质量上,是否符合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品质要求的问题。可通过比对来完成。

第一,对照甲、乙双方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和甲方提出的更改、完善该系统的要求,如果甲方更改、完善该系统的要求,非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品质可涵盖,那么,这就可以认定甲方更改、完善该系统的要求,不能作为该系统在根本质量上,不符合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品质要求的证据使用。

第二,对照甲、乙双方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和该系统的实际功能,如果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在该系统中得以实现,那么,该系统在根本质量上,就是符合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品质要求的。

第三,关于甲方向法院提供的甲、乙双方的邮件往来,这个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该系统在根本质量上,不符合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品质要求,这不仅要从邮件的内容方面去看邮件内容是否涉及这些问题,还要看邮件的成文时间,更要看邮件内容所涉及的问题和甲、乙双方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比对结果。如果结果是邮件内容所涉及的问题在甲、乙双方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在该系统上线后这些问题已经得到解决,那么,甲方向法院提供的甲、乙双方的邮件往来,就不能证明该系统在根本质量上,不符合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品质要求。

3、关于甲方提出的对该系统不断升级的要求,是否属于乙方应该提供的售后服务内容的问题。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只要根据甲、乙双方的合同约定即可辨明。但是,这个问题也很重要。因为,如果属于乙方应该提供的售后服务内容,而乙方没有满足,这是违约。因此,这个问题也是需要认真对待和处理的。

4、关于乙方在给甲方提供服务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必须正本清源一个观念,那就是服务方不能满足服务接受方的要求,不等于服务欺诈。服务欺诈是有严格法律定义的,是不可以随便套用或冒用的。

根据法律规定,服务欺诈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商业活动中,以牟利为目的,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由此可见,故意性,即欺诈的一方主观上具有恶意,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欺诈性,即欺诈的一方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使受害人因受欺诈,陷入错误,而作出或可能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二点是构成服务欺诈的核心。离开了故意性和欺诈性,服务欺诈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本案中,乙方是否在与甲方的商业往来中,故意实施了具有欺诈性的行为,是甲方诉称乙方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可以成立的关键。

    根据以上分析,李丹丹律师认为,具体的处理好前述四个问题,是乙方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关键,也是我们律师在本案中需要重点处理好的问题。为此,李丹丹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了工作:

1、整理出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的相关邮件内容,以及甲方要求乙方更改、完善系统的相关材料,作为系统已经上线的证据,向法院证明乙方已经依约开发设计出软件系统,且该系统已经上线由甲方使用超过半年,乙方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据此驳斥了甲方关于乙方未开发出软件系统,系统无法上线的虚假陈述。

2、针对甲方要求乙方更改、完善系统的要求,通过与甲、乙双方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相比对,证明甲方要求乙方更改、完善系统的要求,属对该系统增加新的模块,是甲方超出甲、乙双方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范围的。乙方要求甲方对超出合同范围的内容付费,是合理合法的。甲方不肯付费,导致其拟新增加模块未能及时上线,乙方不违约。甲方因新增加模块未能及时上线,自己对乙方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开发出来的该系统,不满意,不能认定为乙方在与甲方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和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对甲方实施欺诈。

因此,李丹丹律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处理结果】法院判决驳回了甲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