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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不回投资款该怎么办?律师指点迷津、顶住压力,助当事人追款成功!-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

2017/8/9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晓菲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分析透彻,顶住来自法院的压力,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等人合伙拟成立某娱乐会所,乙得知后欲出资NN万元参与合伙,但甲等人在收取乙出资后,并未与乙办理任何合伙加入手续,娱乐会所开业经营也从未通知乙。而是在娱乐会所经营一段时间后告知乙,会所因亏损停业,所有合伙人,包括乙的出资已经全部亏损。乙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委托其他所律师向法院提起合伙纠纷诉讼,要求法院按照合伙纠纷判决甲等人返还乙的出资。法院经过四次开庭调查本案的事实以后,本案的主审法官向乙提出,因为乙是以合伙纠纷提起诉讼的,所以,乙必须首先要对合伙事务申请清算,然后才能根据清算结果,由会所的合伙人之间(包括乙)对会所的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希望乙撤回起诉,否则,法院有可能会驳回乙的起诉。同时,本案的主审法官还告知乙,即使乙另案先对合伙事务申请清算,因为会所亏损停业,所以,申请清算的结果,也未必能实现乙要求甲等返还乙出资之目的。

乙向我们求助,希望我们帮助其依法分析、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本案貌似合伙纠纷,但本质上是甲等对乙的侵权问题。混淆、甚至颠倒了这二个法律关系,是乙现在面临的尴尬诉讼环境的本质所在。因此,乙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及时调整诉讼方向,对本案的法律关系重新进行正确的认识。

根据上述分析意见,具体承办本案的周晓菲律师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

1、本案的表象是乙出资NN万元参与合伙,并已经实际向甲等支付了该出资,因此,一般人,甚至有的律师都会认为,乙已经履行了合伙义务,事实上参与了合伙。因此,本案中,乙和甲等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应该作为合伙纠纷通过法院处理。但是,仅仅根据现象判断法律问题,这是法律人很忌讳的。依照法律规定来认定乙和甲等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这才是具备法律人法律素养的具体表现。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 个人合伙,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及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法律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的这一规定,是导致一般人,甚至有的律师对本案本质法律关系发生认知上的偏差的关键。这部分人,甚至有的律师,仅仅看到了“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这层含义,而对“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没有进行认真的理解。

具备其他条件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当事人之间在“出资数额及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这些方面,在形式和内容方面均符合法律的要求。也就是说,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对“出资数额及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依法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合伙关系也能依法成立。

所以,在正确的理解法律规定以后,对照本案的基本事实,我们就会发现,乙仅仅是出资NN万元参与合伙,实际向甲等支付了该出资,但是,甲等和乙之间对“出资数额及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这些内容,并未作出书面或口头约定。因此,仅仅凭乙出资NN万元参与合伙,实际向甲等支付了该出资,就认定甲等和乙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是对法律不正确的肤浅理解。

由于甲等和乙之间没有对“出资数额及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这些内容,作出书面或口头约定,所以,甲等和乙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并没有依法成立。

2、在甲等人收取乙的出资后,未与乙办理任何合伙加入手续,甲等经营的娱乐会所开业经营也未通知乙的情况下,因为甲等和乙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并没有依法成立,所以,甲等经营娱乐会所经营一段时间后通知乙,会所因亏损停业,乙的出资和其他所有合伙人的出资一样,已经全部亏损。甲等的观点,是不合法的。

3、在乙仅仅是出资NN万元参与合伙,实际向甲等支付了该出资以后,在甲等和乙之间没有对“出资数额及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这些内容,作出书面或口头约定之前,甲等和乙双方应该处于彼此有合伙意向,正在协商拟进行合伙的过程中。

在此过程中,甲等在和乙之间没有对“出资数额及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这些内容,作出书面或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娱乐会所开业经营也未通知乙,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对乙的失信行为。乙可以依法追究甲等此失信行为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意见,周晓菲律师对乙提出,乙应该重新审视自己的权利核心,尽快调整诉讼思路。乙只有从错误的诉讼方向上把诉讼方向调整正确,乙才能实现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之目的。

乙认真听取了周晓菲律师的前述分析意见后,接受周晓菲律师的观点,解除自己与原代理律师的委托关系,委托周晓菲律师帮助其具体处理本案。

接受委托后,周晓菲律师与本案的主审法官交换了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乙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向法院提出:

第一,乙不同意撤诉。

第二,乙将诉讼请求返还出资款变更为要求甲等返还财产。

第三,乙要求甲等返还财产的理由是,甲等拟和乙合伙,但是,甲等失信,未将乙作为合伙人,因此,甲等应该向乙依法返还乙准备用于合伙的款项。

本案的主审法官在法理上同意周晓菲律师对本案的法律分析意见,但是,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在法院经过四次开庭调查本案的事实以后,乙不能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应该撤诉另行起诉。否则,是对法院审判资源的浪费。面对来自本案主审法官的压力,周晓菲律师据理力争,与本案的主审法官沟通,周晓菲律师提出:

第一,法院经过四次开庭调查本案的事实以后,就审判程序而言,庭审工作尚未达到法庭辩论终结阶段。因此,乙将原诉讼请求返还出资款变更为要求甲等返还财产,是合法的。

第二,不浪费审判资源,是法院和执业律师都应该充分重视的问题。但是,不浪费审判资源,不是仅仅针对主审法官来说的,而是针对法院的整体审判工作而言的。因此,在法院经过四次开庭调查本案的事实以后,作为本案的主审法官,在对本案的事实基本了解的情况下,主审法官变更一下审判思路继续审理本案和乙撤诉后,再另行起诉相比较,前者才是真正的节省审判资源,而后者才是对审判资源的浪费。

经周晓菲律师和主审法官的数次交涉,本案的主审法官接受了周晓菲律师的意见。同意乙变更诉讼请求,针对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择日继续开庭审理本案。

经本案主审法官向甲等释明,甲等也认为周晓菲律师关于甲等和乙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并没有依法成立的观点是正确的。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在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均持实事求是态度的情况下,本案完全具备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进行处理的主要条件。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调解,甲等人同意退还乙人民币NN万元,甲等和乙握手言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