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8/9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馨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律师以坚实的法理基础,透彻的分析能力,一纸意见书定乾坤,未通过诉讼即从根本上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乙驾驶的车辆,沿XX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撞上甲驾驶的车辆后部,造成乙及三同车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其中一伤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XXXX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一定反应时间、制动时协调时间等条件下,甲驾驶的车辆在发生碰撞时的车速不大于51.33km/h(低于高速的最低限速60km/h)。交警部门拟根据此《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甲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如果这样,甲将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为此,交警部门向甲通报了上述情况。并给予甲三天时间,要求甲就此事发表自己的意见。
甲要求我们帮助其具体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XX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本案的责任认定之间,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唯一性,不能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交警部门应当依法认定本案的事故责任。
具体承办本案的董馨律师,向交警部门提交了以下文书,作为甲就此事向交警部门发表的意见。
XXXXXX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
本人甲,系你队正在处理的苏XXXXXX中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他车)与吉YYYYYY重型半挂牵引车+吉ZZZZZZ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本车)交通事故中,本车的驾驶人,即该交通事故当事人。
2015年X月X日XX时XX分,乙驾驶的他车,沿X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Xkm处,撞上本人驾驶的本车后部,追尾本人驾驶的本车,造成交通事故。
2015年12月29日,XX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交鉴字第OO号《XX司法鉴定所微量(车辆质量)、痕迹(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人所驾驶的本车发生碰撞时的车速不大于51.33km/h。
针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人有如下意见需要发表: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基础与参数取值没有事实与科学依据,纯属鉴定人员的主观臆断。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员认为“驾驶员反应时间一般在0.3~1s之间”,但是,并未言明“驾驶员反应时间一般在0.3~1s之间”的事实和科学依据是什么。
2、所谓“驾驶员反应时间一般在0.3~1s之间”即使是正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选取驾驶员的反应时间为均值0.65s,是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的。
3、针对所谓“驾驶员反应时间一般在0.3~1s之间”,只有以事实、证据和科学依据为基础,才可以对车辆具体的车速进行认定。否则,选取均值作为本人的反应时间,对车辆具体的车速进行认定是没有任何根据和基础的。
4、事实上,本人有近20年的大车驾龄,受过专业培训,从业手续齐全,驾驶经验丰富。经有关专家论证,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发生碰撞后,专业驾驶员的应急反应速度能够达到0.1s。
基于以上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根据毫无事实和科学根据的“一般”情况,毫无证据和法定理由的取均值作为本次车速鉴定的鉴定依据,明显没有任何事实与科学依据,不够客观,纯属鉴定人员的主观臆断。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本事故不具备关联性。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员认为,本车制动时协调时间为0.42s,对本事故是没有意义和关联性的。
虽然本车制动时协调时间为0.42s是经鉴定部门现场测试的,但是,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指导意义的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制动时协调时间,而不是事故发生以后的其他制动时协调时间。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对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辆状况等因素进行初始认定,因此,也就不能保证事故发生后,车辆状况等因素与事故发生时一致。在不能保证此一致性的情况下,非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制动时协调时间,对本事故是没有意义和关联性的。
在不能保证车辆状况等因素与事故发生时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的定义关于制动的定义与分析,有制动作用的时间分为两部分:前一部分是制动间隙等原因造成,没有产生制动力;后一部分是制动力上升过程;两部分比值大约为1:4。所以,本车制动时协调时间的计算式应该是:
制动时协调时间应该为0.252s。
2、在取值客观的情况下,本车发生碰撞时的速度是有高于60km/h的可能性的。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据要求中的证明唯一性,对本事故是没有意义和关联性的。
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参数的取值不够客观,对本人反应时间以及车辆采取制动时协调时间的取值均过高,导致《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本车碰撞时的速度认定范围小于客观情况实际可能发生的速度范围。
若在鉴定中充分考虑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所得出的本车发生碰撞时的速度范围是会扩大的,鉴定结论将会客观体现出该车发生碰撞时的速度是有高于60km/h的可能性的。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据要求中的证明唯一性。不具备证据证明力唯一性的证据,即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存在的证据,依法是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使用的。
(三)本事故中的客观事实为,交通事故发生前,本车的车速为61.69km/h。
本车碰撞时的速度范围显示车辆速度既有可能高于60km/h,也有可能低于60km/h,但是这样的结论仅是对过去事实的推定,并不是客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是:事故发生前71分钟内,本车行驶了73km,该车在此时间段内的平均速度为61.69km/h。
(四)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任何法律意义。
1、即使本车发生碰撞时的车速低于60km/h,本人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法律法规,高速公路上车辆时速不能低于60公里,这里的时速不能低于60公里,明显所指的是每小时车速,是指车辆在一段行程内的平均速度,而不是指车辆处于某一瞬间的所在点速度。因此,车辆处于某一瞬间的所在点速度,不是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时速不能低于60公里。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车在具体点上的速度之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任何法律意义。
2、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为他车撞上本人所驾驶本车的车辆追尾事故,本人作为前车驾驶员,即使本人所驾驶的本车点车速低于60km/h,因我所驾驶的是前车,且完全正常行驶,对追尾事故不具有采取避让措施的可能性,所以,依法本人也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
基于以上意见,本人认为:
XX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交鉴字第OO号《XX司法鉴定所微量(车辆质量)、痕迹(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唯一性,不可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请求你队依照《事故责任确定规则》,依法认定本案的事故责任。
说明人:甲
XXXX年XX月XX日
【案件处理结果】 交警部门收到前述意见书后,采纳了该意见,认定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甲不承担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