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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以“合法方式”获取老人房屋,律师力挽狂澜助房产物归原主

2023/8/16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爱宏

【导读】 甲乙购买拆迁安置房登记儿子丙名下,并保管产权证。儿媳丁和丙通过挂失房产证,并约定房屋归丁所有,过户到丁名下。后丁提出离婚。王爱宏律师认为:房屋登记儿子名下符合公序良俗,甲乙是实际产权人;丙、丁行为侵害了甲乙合法权益。终法院判决乙归还房屋。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运用正确的法理,揭开对方当事人利用合法形式侵犯我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质,依法让相关房屋产权回归到我方当事人名下。

【基本案情】 甲(男)、乙(女)二人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丙。丁为丙之妻。

AAAA年AA月,甲的自建房屋拆迁,甲、乙二人考虑到自己年老后丙要照顾自己养老,便以丙的名义和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用自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购买了拆迁安置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丙名下,但产权证原件一直由甲、乙二人保管、控制。甲、乙二人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甲、乙、丙一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至今。

BBBB年BB月,丙与丁通过聊天软件相识并相处一段时间后,准备结婚。但丁告知丙,结婚必须要有实际的东西。为此,丁便要求丙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丁的名下。丙告知丁,涉案房屋产权证由甲、乙二人保管和控制,无法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丁名下。丁告知丙,丙可通过将涉案房屋产权证挂失,然后补办新的产权证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丁名下。随后,丙按照丁的意见,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挂失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在未通报甲、乙二人的情况下,与丁登记结婚。

登记结婚两个月后,丙在丁的要求下与丁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了《夫妻约定》,确认涉案房屋归丁所有,丁领取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两个月后,在丁的要求下,丙与丁又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明确涉案房屋过户到丁名下之后,涉案房屋是丁的个人财产与丙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个月后,丁以和丙感情不和为由,要求和丙离婚,并以涉案房屋为丁个人财产为由,要求甲、乙、丙一家人搬离。

此时,甲、乙二人才得知上述情况。

为此,甲、乙二人向其他律师咨询,自己如何要回涉案房屋。其他律师告诉甲、乙二人,根据物权登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丙名下,丙有权利处分涉案房屋;丙、丁二人系合法夫妻,丙通过和丁签订《夫妻约定》、《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的方式,确定房屋为丁个人所有,并且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到丁的名下,因此,甲、乙二人想要回涉案房屋,依法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甲、乙二人又向我们的律师咨询。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仅就物权登记手续而言,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解答意见,是值得参考和研究的。但是,我们不能仅仅从本案的物权登记手续这个方面去认识这个问题。

甲、乙二人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他们依法处理本案。

具体承办本案的王爱宏律师认为,虽然丁和丙二人签订的《夫妻约定》和《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该《夫妻约定》和《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在本质上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即丙是否有权就涉案房屋和丁签订该《夫妻约定》和《夫妻财产协议约定》,而在这个问题的背后,应该就是涉案房屋所有权真正归属的问题。

据此,王爱宏律师认为,如果锁定了:“①涉案房屋系甲、乙二人名下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款购买。②虽然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丙名下,但产权证原件一直由甲、乙二人保管、控制。③丙是按照丁的要求,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挂失手续后,才和丁签订《夫妻约定》和《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的”这样几个事实,那么,结合“三个月后,丁即以和丙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并以涉案房屋为丁个人财产为由,要求甲、乙、丙一家人搬离”这一事实,我们是可以要求法院认定“丁是采取不正当手法,引诱丙和丁签订《夫妻约定》和《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的”。这样,甲、乙二人就可以通过法院依法要求丁将涉案房屋回归登记到甲、乙二人的名下。

甲、乙二人认同王爱宏律师的前述法律分析意见,委托王爱宏律师以丁作为被告,丙作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丁将涉案房屋回归登记到甲、乙二人的名下。

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丁和丁的律师提出:

1、根据物权登记,丙是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

2、丙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丙和丁签订的《夫妻约定》和《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合法有效。

3、根据物权登记,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到丁的名下。

因此,由于甲、乙二人不是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人这一根本法律原因,所以,无论是从程序方面来说,还是从实体方面来说,甲、乙二人均不具有相应的诉权和胜诉权,甲、乙二人要求丁将涉案房屋回归登记到甲、乙二人的名下,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对此,王爱宏律师反驳:

物权登记制度的根本法律作用,是依法保护物权登记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物权登记制度的落实,必须和公序良俗相互吻合,这也是《民法典》的根本要求,且物权登记制度并不完全禁止财物所有权人与他方约定,将自己的财物登记在他方的名下。

所以,对于物权登记人而言,其持有物权证书对外依法享有排他的权利是合法的,但是,这种合法的排他性并不等于说物权登记人可以不遵守“他方将财物登记到自己名下时,和自己之间明确了的约定内容”。

因此,具体到本案中:

1、甲、乙二人考虑到自己年老后丙要照顾自己养老,用自己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款购买了涉案房屋以后,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丙名下,完全符合公序良俗。

2、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一直由甲、乙二人保管、控制。甲、乙二人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甲、乙、丙一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至今,说明丙对“涉案房屋是甲、乙二人用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款购买的,甲、乙二人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是明知并且不持反对意见的”。否则,丙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向甲、乙二人索要房屋产权证后,和丁签订涉案的《夫妻约定》和《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去变更涉案房屋的产权,而不需要编造涉案房屋产权证遗失的理由,然后再与丁签订涉案的《夫妻约定》和《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去变更涉案房屋的产权。

3、在暂且不深究“丙编造涉案房屋产权证遗失的理由,是否是受丁指示”这个问题的情况下,我们最起码可以认定,丙与丁签订涉案的《夫妻约定》和《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是以丙编造的虚假理由为基础的。因此,虚假的理由不能产生合法有效的法律结论,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民法原理。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中,我们没有必要过多地探讨丙与丁编造虚假理由这个问题,在丙、丁二人之间的过错责任之比例问题,但是,丙与丁编造虚假的理由,显然是要掩饰“甲、乙二人考虑到自己年老后丙要照顾自己养老,用自己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款购买了涉案房屋以后,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丙名下,完全符合公序良俗”这样一个客观事实,这是完全可以认定的。

再结合“通过《夫妻约定》和《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丁在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到丁名下三个月后,丁即以和丙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并以涉案房屋为丁个人财产为由,要求甲、乙、丙一家人搬离”这样一个事实,我们应该可以认定,丁的这一系列行为,不仅违背了丙和丁之间签订《夫妻约定》和《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的本意,更是丁试图利用法律,试图侵犯甲、乙二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表现。

因此,丁通过一系列形式上合法的方式,侵犯甲、乙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质是恶意对抗“甲、乙二人考虑自己年老后丙要照顾自己养老,用自己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款购买了涉案房屋以后,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丙名下”这一完全符合公序良俗的法律现象和结果。

所以,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彻底否定丁这种恶意挑战公序良俗的行为后果,才能真正体现《民法典》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法律真谛,保护我们社会的公序良俗和优良秩序。

法庭高度认同王爱宏律师的观点。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涉案房屋为甲、乙二人所有,丁限期配合甲、乙二人将涉案房屋回归登记到甲、乙二人的名下。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丁的上诉,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