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5/13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晓菲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办案思路清晰,逻辑缜密,准确锁定涉案的争议焦点,熟练运用证据规则与证明责任,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据甲声称:AAAA年AA月,甲入职乙公司任办公室主任。BBBB年BB月BB日,甲从乙公司离职。此期间,乙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多次向甲借款合计CCC万元。还款期限到达后,乙公司因未能归还借款,乙公司于DDDD年DD月DD日出具了加盖乙公司印章的《还款协议》。乙公司通过《还款协议》对甲承诺:乙公司在二期项目开盘时一次性向甲归还借款CCC万元本息。
但是,在二期项目结束之后,乙公司迟迟未向甲归还借款CCC万元本息。为此,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CCC万元本息。
诉讼过程中,乙公司以甲伪造了乙公司的印章为由,否认乙公司向甲借款的事实,还向警方报案称:甲利用办公室主任管理公司印章的职务之便伪造了乙公司的印章,甲已经涉嫌刑事犯罪。
乙公司为了强化自己的抗辩内容,向法院提供了E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前述《还款协议》上乙公司的印章与乙公司一贯使用的印章并非是同一枚印章。
甲认为,虽然乙公司的行为纯属胡搅蛮缠,是“恶人先告状”,但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明显对自己不利。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自己出借的借款不仅难以收回,而且自己还有可能面临刑事诉讼的困扰。自己应该如何处理该法律事务,已经超出了甲本人的法律认识和法律行为能力,遂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本案。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我们只有清晰的认识目前以下二个涉案法律现象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发掘出我们正确处理本案的正确方法。
第一个法律现象是: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CCC万元本息,法院已将该案作为民事案件立案进行审理。
第二个法律现象是:乙公司不仅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以甲伪造了乙公司的印章为由,否认乙公司向甲借款的事实,还向警方报案称:甲利用办公室主任管理公司印章的职务之便伪造了乙公司的印章,甲已经涉嫌刑事犯罪。
而根据前述这样二个法律现象,如果以“甲向乙公司出借借款CCC万元之事实为‘假’,甲利用办公室主任管理公司印章的职务之便伪造了乙公司的印章为‘真’作为前提”,那么,公安机关应该对乙公司的报案做刑事立案处理,法院应该中止或终结本案的民事诉讼活动。但是,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既没有对乙公司的报案做刑事立案处理,法院也没有中止或终结本案的民事诉讼活动。这应该就是我们以正确的工作方法,正确处理本案的切入点。
具体承办本案的周晓菲律师认为:
首先,因为“以甲向乙公司出借CCC万元借款之事实为‘假’,甲利用办公室主任管理公司印章的职务之便伪造了乙公司的印章为‘真’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还是“以甲向乙公司出借CCC万元之借款事实为‘真’,甲利用办公室主任管理公司印章的职务之便伪造了乙公司的印章为‘假’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的。所以,甲必须如实向我们释明这个关键问题。
其次,在甲已经向我们释明“甲向乙公司出借借款CCC万元之事实为‘真’,甲利用办公室主任管理公司印章的职务之便伪造了乙公司的印章为‘假’的情况下”,我们将甲从因本案可能卷入的刑事犯罪之困惑中解脱出来,让本案回归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我们首要的工作内容。
第三,在本案回归民事诉讼的范围以后,让甲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CCC万元本息的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是我们应该实现的工作目的。
为此,周晓菲律师向审理本案的法庭提出:
1、虽然乙公司为了强化自己的抗辩内容,向法院提供了E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是,公安机关截止目前尚未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甲做刑事立案处理。这最起码说明,截止目前,法院仍然应该依法继续审理本案。
2、如果法院在依法继续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甲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可以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然后再依法中止或终结本案的民事诉讼活动。
3、因为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关于甲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首要问题。因此,鉴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是相对独立的,所以,公安机关如何认定甲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我们无需赘述。但是,因为法院在依法继续审理本案过程中,需要查明甲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因此,我们要求乙公司在向法庭提供E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后,再向法庭提供甲涉嫌刑事犯罪的基本事实。如果乙公司不能提供这些基本事实,也就是说法院不能以事实为依据认定甲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那么,E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而不能作为导致法院中止或终结本案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
本案的主审法官,完全认同周晓菲律师的意见。
乙公司向法庭陈述:甲在到乙公司工作后的工作期间内,受让了乙公司原股东丙在乙公司的80%的股权,不仅成为了乙公司的大股东,而且实际控制了乙公司,乙公司的印章自此遂由甲保管。后甲将该80%股权转让给丁,甲丧失了乙公司的股东资格,丁成为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由于丁没有全额向甲支付前述股权转让款,故此后乙公司的章还是一直交由甲保管。所以:
第一,甲将该80%股权转让给丁以后,甲就已经没有资格代表乙公司对外作出任何行为。所以,甲就无权代表乙公司和甲达成乙公司向甲借款的《借款协议》,也无权在涉案的《还款协议》上盖章。
第二,甲将该80%股权转让给丁,甲丧失了乙公司的股东资格,丁成为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丁对前述《借款协议》以及《还款协议》完全不知道,所以,《借款协议》以及《还款协议》上乙公司的印章均是甲私自利用管理公章的便利,私自加盖的。
第三,E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前述《还款协议》上乙公司的印章与乙公司一贯使用的印章并非是同一枚印章。
因此,根据以上事实,乙公司认为,“以甲向乙公司出借借款CCC万元之事实为‘假’,甲利用办公室主任管理公司印章的职务之便伪造了乙公司的印章为‘真’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此,乙公司已经报警。
针对乙公司的陈述,周晓菲律师指出:
1、乙公司不要把自己已经报警和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混为一谈。如果乙公司认为公安机关应该针对乙公司的报警做刑事立案处理,乙公司应该和公安机关交涉,向法院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如果乙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在乙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之前,乙公司不可以拉大旗作虎皮的将自己报案和公安机关立案混为一谈并以此为由阻扰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2、因为截至目前,乙公司尚未向法院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所以我们有必要针对乙公司陈述的事实进行必要的法律分析。
第一,乙公司洋洋洒洒的一大段关于相关事实的陈述,没有回答这样一个核心问题,即:《借款协议》以及《还款协议》记载的CCC万元借款,是否从甲的个人账户到达了乙公司的账户。这才是甲和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核心事实。
因此,法庭应该正本清源的围绕“《借款协议》以及《还款协议》记载的CCC万元借款,是否从甲的个人账户到达了乙公司的账户”这个关键问题进行审理。
第二,如果“《借款协议》以及《还款协议》记载的CCC万元借款,已经从甲的个人账户到达了乙公司的账户”这个事实得到了证明,那么,E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前述《还款协议》上乙公司的印章与乙公司一贯使用的印章并非是同一枚印章,在本案中就失去了与“甲和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法律关系”这个问题之间的关联。如果乙公司坚持认为公安机关应该针对乙公司的报警做刑事立案处理,乙公司可以继续和公安机关交涉,但是,乙公司不能以自己坚持和缠诉的方式,对抗“甲和乙公司之间真实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
此后,甲在周晓菲律师的指导下,向法院提供了CCC万元借款从甲的个人账户到达了乙公司账户的证据。向法庭说明了这样一个情况:乙公司一直存在两个印章,这两个印章一直都是乙公司正常对外使用的。《借款协议》以及《还款协议》上使用的公章,虽然和乙公司一贯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是,是和乙公司在先前KK法院和TT省高院出具的相关文件上使用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因此,乙公司声称甲私刻乙公司印章,纯属无稽之谈。
【案件处理结果】法院判决乙公司向甲清偿CCC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