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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生前隐瞒丈夫将房产赠与女儿,律师厘清事实真相成功维权。-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

2022/3/26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盼  吴慧玲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证据理论运用娴熟,有效促进法院的审判进程,依法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乙二人系夫妻关系,有子女三人;分别为丙、丁、戊。

AAAA年AA月AA日,乙和丙签订一份《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的内容为:乙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涉案房屋无偿赠与丙。同年,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至丙名下。

BBBB年BB月BB日,乙因病去世,当年的年底,丙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B、C。

丙出卖涉案房屋后,甲提出异议。丙出示了乙和丙签订的《赠与合同》。

甲认为,①涉案房屋是甲、乙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虽然登记在乙的名下,但是,涉案房屋是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②乙和丙签订《赠与合同》时,乙已经患病,民事行为能力缺失。因此,乙、丙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丁、戊也和甲持相同观点,认为涉案房屋不应该归属于丙一人所有。

而丙则认为,《赠与合同》签订时,乙虽然曾经患病,但是,经治疗身体状况明显趋于好转,不存在民事行为能力缺失的问题。乙和丙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

丙及甲、丁、戊三人二方各执己见。甲、丁、戊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

①因为涉案房屋确实是在甲、乙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所以,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乙的名下,但是涉案房屋是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基本无异议的。因此,我们具体处理本案时,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应该充分相信法院和法官是会正常判断这个问题的,我们是没有必要在这个问题上过多纠结的。

②针对乙和丙签订的《赠与合同》之效力问题,丙及甲、丁、戊三人二方各执己见,其争议焦点集中在乙和丙签订《赠与合同》时,乙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存在缺失的问题上。如果甲、丁、戊三人坚持以乙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失为由,主张乙和丙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这种做法在法律上是不理性的。因为,第一,在对方当事人持有《赠与合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是可以拒绝就《赠与合同》有效承担举证责任的。如此,当事人就需要针对自己主张《赠与合同》无效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如果当事人不能就《赠与合同》无效提供充足证据,那么,当事人这种不能通过证据证明《赠与合同》无效的法律惯性后果,一般是法院很可能会认定《赠与合同》有效。

所以,依法理性的认知乙和丙签订的《赠与合同》之效力问题,我们建议甲、丁、戊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适时科学的调整自己的思路。甲、丁、戊三人可以在必要时不要过多的纠结“乙和丙签订《赠与合同》时,乙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存在缺失”的问题,而是把甲、丁、戊主要的权利依据,放在“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乙的名下,但是涉案房屋是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个法院和法官最容易认定的基础事实方面。这样,甲、丁、戊三人依据“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乙的名下,但是涉案房屋是甲、乙双方夫妻的共同财产”这一基础事实,主张乙和丙签订《赠与合同》部分无效,即:甲、丁、戊主张:乙未征得涉案房屋共有人甲的同意和丙签订的《赠与合同》中,超出了甲、乙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的部分无效,是可以造就甲、丁、戊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相应之法律优势的。

根据我们的建议,甲、丁、戊三人调整了自己的思路,采纳了我们的建议。

由于甲、丁、戊三人对维权切入点进行了正确的选择,因此,本案的起始诉讼走向,是对甲、丁、戊非常有利的。

但是,诉讼过程中,丙提出,涉案房屋是丙自己出资购买的。丙是通过乙借名买房,乙系为丙代持房产,丙才是房屋实际权利人。所以,涉案房屋根本就是丙自己的。因此,法院希望甲、丁、戊针对涉案房屋是甲、乙二人购买的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此,我们具体承办本案的律师感到了举证的压力。于是,我们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讨论和研究。

在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的和研究的过程中,张盼律师和吴慧玲律师认为,涉案房屋的物权在甲、乙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乙的名下,此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登记行为,结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除非甲、乙二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依法进行约定以外,涉案房屋是甲、乙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不可挑战的法律定论。所以,针对“法院希望甲、丁、戊三人针对涉案房屋是甲、乙二人购买的提供相应的证据”的要求:

第一,我们应该向法院说明,①甲、丁、戊三人没有针对涉案房屋是甲、乙二人购买的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②如果丙针对涉案房屋的归属主张权利,丙应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③在涉案房屋是甲、乙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之法律定论(物权登记)没有被否定之前,涉案房屋是否是甲、乙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不能在本案中进行讨论,也不能干扰本案正常的诉讼进程。

第二,在向法院说明前述问题的同时,从尊重法院审判权的角度出发,我们也可对丙关于涉案房屋是丙自己出资购买的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如果我们能够否定丙提出的这个问题,无疑对加速本案的诉讼进程是会有帮助的。

由于张盼律师和吴慧玲律师对本案法律关系以及举证责任的正确认知,我们及时将张盼律师和吴慧玲律师增补到本案的办案队伍之中。

按照张盼律师和吴慧玲律师的意见,我们通过调查,在涉案房屋被购买时间前后丙和他人发生的一场诉讼的卷宗内发现:丙在该案中称:(丙)自己系失业人员,其丈夫因病导致家庭经济状况非常不好。张盼律师和吴慧玲律师认为,根据“不得反言”的法律原则,丙在涉案房屋被购买时间左右,在法院上对自己经济状况和能力的陈述作为已知事实,依法可以推导出“在涉案房屋被购买时间左右丙不具备支付购房款能力”的结论。此推导,是符合法定证据运用和认定之法律原则的。

同时,张盼律师和吴慧玲律师还建议,在我们就前述问题对法院进行了充分的释明以后,我们有技巧的处理好这样一个问题,即:我们可以婉转的向法院表示,虽然涉案房屋是甲、乙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不能在本案中进行讨论,也不能干扰本案正常的诉讼进程。但是,甲、丁、戊三人可以不纠结“乙和丙签订《赠与合同》时,乙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存在缺失”的问题,而正视“乙未征得涉案房屋共有人甲的同意和丙签订的《赠与合同》中,超出了甲、乙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的部分无效”的问题,从尊重乙本人意思表示的角度出发,认同乙自愿将甲、乙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二分之一赠与丙,是乙本人的意思表示。

张盼律师和吴慧玲律师认为,这样处理这个问题,不仅是对节省法院审判资源是有帮助的,同时可以对于将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判断重点,引导到不受丙之狡辩而加速本案的审判节奏的方向方面,也是有巨大帮助的。

我们及甲、丁、戊三人均认为,张盼律师和吴慧玲律师的建议,是积极的,是有理有节的,同时也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采纳了我们前述的意见。判决“乙未征得涉案房屋共有人甲的同意和丙签订的《赠与合同》中,超出了甲、乙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的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