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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投保还判投保人赔偿,律师据理力争二审法院改判由保险公司赔偿。-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

2022/2/8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跃东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不因一审判决结果而放弃对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的分析,在二审过程中据理力争,有效的找回了当事人被一审判决忽视了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甲与F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其全款购买的一辆牵引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由甲自主经营。

乙系一辆起重机车的车主,为该起重机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包含第三者责任险等各项起重机械综合保险。

BBBB年BB月BB日,乙的驾驶员在某施工地吊装作业过程中,吊起的物品掉落在甲的车头,甲因此受伤。甲报警,乙到达现场后承诺甲,自己会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赔偿甲的全部损失。

后因乙理赔受阻,甲迟迟拿不到赔偿款,甲向法院起诉乙及丙保险公司,要求乙及丙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涉案车辆维修费和停运损失。

丙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该起重机在丙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条款》)。所以,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丙保险公司不能对停运损失进行赔偿。

乙的代理律师以“《涉案合同条款》是丙保险公司提供并且打印出来让甲签字的,《涉案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该无效”为由,提出反驳,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这一反驳意见,而是支持了丙保险公司的抗辩,判决丙保险公司赔偿甲医药费及维修费,乙赔偿甲的停运损失。

乙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停运损失应当由丙保险公司赔偿。但乙一审的代理律师认为,由于“《涉案合同条款》没有被法院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无效,所以,法院依据《涉案合同条款》,没有判决丙保险公司赔偿甲的停运损失,而判决乙本人赔偿甲的停运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乙遂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提出上诉。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要正确的处理好本案,我们首先需要从根本上厘清或解决这样二个关键的法律认识问题。

第一,指导我们正确认识涉案法律问题的核心。

在类似赔偿案件中,因为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所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将保险公司列为类似案件的被告,主要是为了方便受害人能够根据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便捷的兑现赔偿内容,这是我们必须清晰的法理认识。

因此,具体到本案中,我们必须清晰的认识到,丙保险公司“向甲进行赔偿”,并不是丙保险公司对甲负有赔偿责任,而是,在乙应该对甲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丙保险公司将其应该对乙承担的理赔责任直接向甲兑现,这是我们正确认识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核心。

所以,丙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甲停运损失的问题,从形式上看,似乎受《涉案合同条款》的羁束,但从本质上分析,实质应该是这样二个问题,即:

①“停运损失是否应该或者可以正常覆盖在乙和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以内”?

如果“停运损失根本就不应该或者不可以正常覆盖在乙和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以内”,那么,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条款》为依据,不判决丙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而由乙本人赔偿,那就是合法的。

②如果“停运损失应该或者可以正常覆盖在乙与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以内”,那么,我们就要认真研究《涉案合同条款》是否可以简单的认定为有效,而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这个问题了。

第二,尊重法院的判决,绝不等于放弃对法院判决是否正确的探讨。

如果由于《涉案合同条款》没有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无效,所以,我们就简单的认为“法院没有判决丙保险公司赔偿甲的停运损失,而判决乙本人赔偿甲的停运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延伸这样的思维类推,二审终审的法律原则,就没有任何现实意义了。

所以,面对一审判决,律师敢于和善于客观分析、依法论证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是律师法定的执业义务。毫无原则的盲从一审判决,是律师怠于履行执业义务的不尽职表现。因此,尊重法院的判决,绝不等于放弃对法院判决是否正确的探讨。

具体承办本案的朱跃东律认为:

①因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停运损失禁止覆盖在乙与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以内”,所以,“停运损失是否列入《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以内”,完全是一个应该由投保人(本案中为乙)和保险公司(本案中为丙保险公司)双方,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协商确定的问题。

②既然“停运损失是否列入《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以内,完全是一个应该由乙)和丙保险公司双方,根据合体意思自治原则协商确定的问题”,那么,我们就不能忽视对《涉案合同条款》是否有效问题的探讨。

③实践中,很多律师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动辄喜欢开口就引用“格式条款”这一法律概念。这些律师经常会因为合同条款是对方提供并且打印出来的,就当然的认为该合同条款便是“格式条款”而无效,然后就以此为自己参与诉讼活动的法宝。事实上,“格式条款”并不是简单的以“对方提供并且打印出来的”为存在条件的。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见,即使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对方提供并且打印出来的)”合同条款,并不就一定是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而“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合同条款,才是“格式条款”。

如果我们正确的认识到了“格式条款”的根本法律属性,我们就会发现,《涉案合同条款》:①是丙保险公司和乙协商产生的?②还是未经丙保险公司和乙协商,由丙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才是与本案有至关重要关联的问题,才是我们做好本案二审工作应该选择的重点。

为此,朱跃东律师在本案的二审过程中,对法庭提出,一审判决没有对《涉案合同条款》这一合同条款,是丙保险公司和乙协商产生的?还是未经丙保险公司和乙协商,由丙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这二个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的具体表现。由此当然可见,建立在“事实认定不清”基础上的一审判决之合法性,是值得商榷的。

随后,朱跃东律师进一步指出,因为丙保险公司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没有就“《涉案合同条款》是丙保险公司和乙甲协商产生的的问题”进行举证,所以,如果在本案的二审过程中,丙保险公司依然不能就这个问题进行举证,该《涉案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那就是应该被依法认定的。

在《涉案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得到认定以后,如果丙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就《涉案合同条款》可以获得免责的情形,对乙进行了充分的释明,那么,相信二审法院是会对“依据《涉案合同条款》能否免除丙保险公司对乙的赔偿责任”这个问题,做出符合法律规定之判决的。

针对朱跃东律师的意见,丙保险公司提出,丙保险公司和乙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丙保险公司和乙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保险合同》记载的内容,不能对甲产生关联,以此,无论如何认定《涉案合同条款》的法律属性以及法律要求,乙都不能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丙保险公司代替乙对甲进行赔偿。

对此,朱跃东律师反驳,关于丙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甲停运损失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非常明确的阐述,即:“因为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所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将保险公司列为类似案件的被告,主要是为了方便受害人能够根据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便捷的兑现赔偿内容”。因此,丙保险公司以合同的相对性提出的此抗辩,在相关司法解释面前,是一个不值得缠诉的问题。

同时,朱跃东律师还提出,二审法院应该不能忽视这样一个正常人的行为规则,即投保人(本案中为乙)向保险公司(本案中为丙保险公司)投保,肯定是为了让自己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而不是自己去找保险公司对自己的利益进行约束。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如果丙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就《涉案合同条款》可以免责的问题,对乙做了充分的说明,丙保险公司试图利用《涉案合同条款》免责,于情不合,于法无据。

  [案件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朱跃东律师的意见,改判丙保险公司向甲兑付乙应该承担的停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