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8/6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紫琴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分析得当,办案思路清晰,破解扑朔迷离的诉讼困境,有效寻找出涉案的核心事实,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与B系朋友关系。AAAA年,B为向银行贷款,拟借用A的X房屋向银行做抵押贷款。为此,B和A将X房屋产权过户到B的儿媳C名下,然后,B再以C的名义用X房屋向银行做抵押,进行了贷款。A与B、C以及C的配偶D签订《协议1》。《协议1》载明:
①A将X房屋过户至C名下,B用X房屋做抵押向银行贷款。X房屋继续由A居住。
②所贷的款项由B使用,贷款本金和利息均由B偿还。
③A与B、D、C约定,虽然X房屋登记在C名下,但X房屋产权的实际所有人为A。
④B、D、C不得擅自处分X房屋。
⑤M年后,B需将银行贷款本息还清,把X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A名下。
M 年后,B还清了银行贷款本息。A多次催促B将X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A名下,B均以各种理由拖延。
BBBB年,X房屋被法院查封,A经多方了解才得知,B还清了银行贷款本息后,C将登记自己名下的X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E名下,并与E签订《协议2》。《协议2》载明:X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A。
DDDD年,E去世,E的法定继承人为E的父母F。
EEEE年,B去世。E的父母F向D(与C是夫妻关系)书面《承诺》:
①承认X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A。
②E的父母F为帮其亲戚G偿还对债权人H的欠款,先将X房屋以继承的名义从E的名下过户登记至E父母F的名下;然后再将X房屋从E父母F的名下过户给H,以抵偿G对H的欠款。
③围绕上述内容,E的父母F与H在法院执行局签署《协议3》。
④E的父母F在《协议3》中同时向H说明,X房屋产权存在争议。
《协议3》签订后,E的父母F先通过继承方式,将X房屋过户登记至自己的名下;然后E的父母F又和H一起到房产局,将X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H的名下。
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H的名下后,H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搬离X房屋。同时法院根据H的申请,诉讼保全了X房屋。
A认为:X房屋是自己所有的,并且也是由自己一直居住的。H不仅无权要求自己搬离X房屋,同时,X房屋的产权更应该归自己所有。
为此,A向不少律师咨询,应该如何依法处理这个问题,并得到了多姿多样的解答。有的律师认为,A将X房屋过户至C名下,B用X房屋做抵押向银行贷款,本身就是不完全合法的,所以,本案需要从这个根本问题入手,才能从源头上厘清本案的事实并理顺本案的法律关系。还有的律师认为,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H的名下后,H依据产权证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能够胜诉的。因此,就本案而言,A的想法是难以得到法律支持的。更有些律师认为,本案涉及的历史往事过多,只有彻底厘清本案的事实并理顺本案的法律关系,才能依法处理好本案,但是,因此付出的诉讼成本会是很大的。
A感觉无所适从,又向我们咨询。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其他律师对A做出的解答,是有其合理成分的。但是,为什么面对这些解答,A感到无所适从呢?这是因为这些律师的解答,并没有给A指出一条切实可行的维权之路。纵观本案的案情,本案确实存在一个“涉及的历史往事过多”,因此案情扑朔迷离,要说清楚案情是比较困难的问题。但是,这正是A需要聘请律师,获得法律帮助的根本原因。所以,如果我们要具体办理好本案,重要的工作内容应该是首先把A的权利依据梳理出来。
A赞同我们的分析意见,委托我们律师帮助其维权。
具体承办本案的杨紫琴律师认为,把A的权利依据梳理出来,我们不能将涉案事实混淆在一起进行分析,而是应该围绕以下主线,梯次推进我们的工作。
首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H的名下后,H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搬离X房屋。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应该是要以H毫无疑问是X房屋的产权人为基础的。
其次,针对前述问题,虽然H已经将X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H的名下,并由此获得了法律优势。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即,H是在明知“X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X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H名下的。此事实有《协议3》作为证据证明。
第三,H将X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H名下的行为过程是:“《协议3》签订后,E的父母F先通过继承方式,将X房屋过户登记至自己的名下;然后E的父母F再和H一起到房产局,将X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H的名下”。此行为过程反映了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即,X房屋产权是“E的父母F和H一起到房产局,过户登记至H的名下”的,并不是根据《协议3》过户登记至H的名下。
为什么过户登记至H的名下会是“E的父母F和H一起到房产局,将X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H的名下”,而不是“根据《协议3》过户登记至H的名下”的呢?显然,E的父母F和H均明白,由于《协议3》明确记载“X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所以依据《协议3》X房屋产权是不能过户登记至H名下的。
梳理出这样一个核心事实以后,我们就可以依据这一已知的核心事实,推导出另外一个事实,即H和E的父母F是采取“H和E的父母F,当事人均到场”的方式,一起到房产局对X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的。据此事实,再推导出H和E的父母F是一起到房产局,对房产局隐瞒了《协议3》明确记载的“X房屋产权存在争议”这一事实,将X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H的名下。
杨紫琴律师认为,这一连串的推导是完全符合司法逻辑,是通过相应的证据规则能够得到认定的。据此,我们就首先在事实方面具备了对“H是否毫无疑问是X房屋的产权人”这个问题提出质疑的理由。
但是,杨紫琴律师认为,我们虽然具备了对“H是否毫无疑问是X房屋的产权人”这个问题提出质疑的事实理由,但是,由于客观上X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H的名下,H已经合法持有X房屋的物权登记凭证(产权证),因此,针对“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H的名下后,H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搬离X房屋”这样一个法律事实,我们仅仅具备对“H是否毫无疑问是X房屋的产权人”这个问题提出质疑的事实理由,那是不够的。所以,如何利用我们具备对“H是否毫无疑问是X房屋的产权人”这个问题提出质疑的事实理由,改变本案的诉讼走向,这对依法维护A的合法权益,才有现实的积极意义。
为此,杨紫琴律师将前述自己对“H是否毫无疑问是X房屋的产权人”这个问题提出质疑的事实理由,向本案的主审法官进行了通报。
1、H在和E的父母F签订《协议3》时,明知“X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是有证据证明的。
2、根据日常生活法则以及正常人的行为规则,H在和E的父母F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3》,不仅是知道“X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而且对A一直居住在X房屋内,也应该是知道的。
因此,基于前述事实,尤其是根据“H和E的父母F是一起到房产局,对房产局隐瞒了《协议3》明确记载的‘X房屋产权存在争议’这一事实,将X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H的名下”这一事实,H获得X房屋产权并非基于善意,应该是完全可以得到认定的。
据此,杨紫琴律师针对H的本诉,提出了反诉,要求法院根据《协议1》、《协议2》、《协议3》结合起来可以认定的事实,判决驳回H本诉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A反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采纳了杨紫琴律师的意见,判决驳回了H本诉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了A反诉的诉讼请求。
H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在本案的二审过程中,H提出,因为《协议3 》是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合法协议,因此,H依据《协议3 》获得X房屋产权是正当的。一审判决没有认定H依据法院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合法协议获得X房屋产权,是错误的。
对此,杨紫琴律师答辩:
第一,就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协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中对“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应该如何处理的明确意见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本质上仍然是一个私法行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和解协议,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确认,公权力在此过程中的介入并不产生抵债物权属变动的效果。抵债物的权属变动应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所以,H片面强调“因为《协议3 》是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合法协议”而不遵循此类协议“应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的法定处理方式,是错误的。
因此,将《协议1》、《协议2》、《协议3》结合起来认定的事实与“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对照适用,因为,将《协议1》、《协议2》、《协议3》结合,A对X房屋产权从来没有丧失过“物权真实所有人”的身份,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第二,H关于“H依据《协议3 》获得X房屋产权是正当的”,本质上是对X房屋的产权变更,并不是“依据《协议3》对X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的,而是H和E的父母F采取“H和E的父母F,当事人均到场”的方式,一起到房产局对X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的。H对这一根本事实进行歪曲,是明显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狡辩。
综上所述,虽然《协议3》是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协议,但是,《协议3》仍然属于H与E的父母F双方之间,私权方面的意思自治,H能否真正合法取得X房屋的产权,仍然应当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H本诉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了A反诉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案件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