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1
但是事后甲了解到,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根本无法出售。甲感觉忍无可忍,遂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乙、丙退还已支付购房款MMMM万元。
诉讼过程中,由于乙、丙从甲与乙、丙二人以及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
,对此,董馨律师向甲解释,乙、丙如此进行狡辩之目的,就是希望甲针对乙、丙的狡辩逐一进行反驳,然后利用甲的反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混淆。所以,如果我们对乙、丙的狡辩逐一进行有针对性的驳斥,这是正中乙、丙下怀的不高明做法。因此,董馨律师建议甲,不妨抛开乙、丙的狡辩,只针对前述甲和
, ont-size:12pt;font-weight:normal;">乙、丙之间最后达成的书面《协议》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诉求。董馨律师告知甲,面对这样的诉讼环境,甲应该充分相信法官对甲和乙、丙之间最后达成的书面《协议》是能够正确理解的。一旦法官对甲和乙、丙之间最后达成的书面《协议》有了正确的理解,不仅乙、丙的狡辩甲无需驳斥,而且更有利于本案的主审法官直奔主题的对本案做出判决,而不被乙、丙的狡辩所纠缠。事实果然和董馨律师的分析一样,由于甲采取了对乙、丙的狡辩不予答辩的方式进行处理,本案的主审法官一下子就直奔主题的对前述甲和乙、丙之间最后达成的书面
, :12pt;font-weight:normal;">《协议》是否合法这一关键问题,进行了审理。由于前述甲和乙、丙之间最后达成的书面《协议》本质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本案的诉讼走向,就被本案的主审法官锁定在前述甲和乙、丙之间最后达成的书面《协议》本质是合法有效的这个极小的范围内。诉讼范围的极小锁定,使得乙、丙二人的狡辩,在诉讼过程中被本案主审法官认定为没有任何意义。
主审法官的这一认定,不仅使得甲摆脱了与乙、丙二人的狡辩缠诉的困惑,更使得本案的法律关系变得非常清晰。
本案的主审法官完全采纳了董馨律师的观点,直接认定,“无论是根据甲与乙、丙二人以及中介公司签订的
, ormal;">《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还是根据继续履行房屋买卖行为的最终依据———《合约》,乙、丙向甲出卖涉案房屋的最大障碍都是涉案房屋之上存在抵押权。现在,乙、丙只是将抵押权人从银行变更为案外人丁,这并没从根本上改变涉案房屋之上存在抵押权的法律瑕疵”。因此,“乙、丙已经通过案外人丁垫资还清银行贷款,办妥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现案外人丁为涉案房屋唯一抵押权人”,当然不能视为乙、丙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乙、丙向甲归还甲已经支付的MMMM万元并向甲支付占用该MMMM万元期间的利息。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馨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从复杂的案情中清晰梳理出案件的本质法律关系,采取直奔主题的方式破解对方当事人的狡辩,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乙与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共有A房屋一套。经中介公司居间,甲与乙、丙二协商,确定以BBBB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为此,甲与乙、丙二人以及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
《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
1、甲为买受方;乙、丙为出售方;乙、丙将自己所有的A房屋出售给甲;房屋售价为BBBB万元。
2、甲或者乙、丙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额的20%,即CCC万元。
3、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协调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补充协议》约定:
1、甲应于签约当日向乙、丙支付购房定金CCC万元。
2、甲应于签约后20日内向乙、丙支付购房首付款DDDD万元(此首付款用于乙、丙注销房屋抵押,还款不足部分由乙、丙自行解决)。
3、签约后30日内,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应于送件当日向乙、丙支付购房款ZZZZ万元。
4、甲应于出件当日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乙、丙购房款KKK万元,并于当日双方办理出件手续。
5、甲应于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当日一次性向乙、丙支付尾款Q万元。
以上合同签订时,甲与乙、丙又口头约定:
1、甲支付MMMM万元。
2、在A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甲名下以前,乙、丙将A房屋出租给甲使用,租赁协议双方另行签订。
《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甲向乙、丙支付了MMMM万元,但是,乙、丙不愿意按口头约定就涉案房屋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因此,甲未在签约后30日内向乙、丙支付购房首付款ZZZZ万元。
乙、丙委托律师向甲发函,要求甲按照《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在签约后30日内向乙、丙支付购房首付款ZZZZ万元。
后甲和乙、丙双方经协商,又签订《合约》一份。该《合约》约定:
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事宜达成以下操作方案的共识:
方案一:若乙、丙腾空房屋并与甲签订租赁协议,甲替乙、丙垫还DDDD万元,用于乙、丙注销房屋抵押。注销房屋抵押还款不足部分由乙、丙自行解决。
方案二:乙自行解押银行贷款,等房屋产权清晰后,甲履行买卖合同。
以上方案经双方确认。甲承诺于N日内将所有相关资金准备到位,并配合乙、丙完成此幢别墅的交易事宜。
《合约》签订后,乙、丙先通知甲确定选择方案二履行,后乙、丙因由乙、丙自行解决注销房屋抵押还款资金不足,乙、丙通知甲改按方案一履行,但乙、丙仍一直采取拖延的方式,未与甲签订租赁协议。
一年后,乙、丙再次委托律师向甲发函,称乙、丙已将房屋腾空,要求甲支付全部剩余购房款。
甲认为,乙、丙多次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还一再向自己发律师函,实在令人气愤和无奈。但考虑到自己已经为涉案房屋支付了房款MMMM万元,甲可以继续履行前述有关合同的约定购买涉案房屋。如果乙、丙仍然不配合履行前述有关合同的约定,甲准备解除与乙、丙之间的前述有关合同。
为此,甲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具体妥善处理本案。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虽然本案的基础合同是甲与乙、丙二人以及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虽然《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某些内容,又被甲与乙、丙数次修改,但是,本案的主法律关系不能因此混淆。本案的主法律关系依然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基于此主法律关系,结合甲对本案发展走向方面的意思表示,本案的最终法律结果无非是或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或解除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因此,根据乙、丙以往会出尔反尔的行为特征,无论是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还是解除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乙、丙都是会将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未能得到履行,或解除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过错,竭力归责于甲的。所以,驳斥乙、丙竭力归责于甲的狡辩,应该是我们具体承办本案的办案律师需要认真对待的工作内容。
具体承办本案的董馨律师认为,根据甲关于可以继续履行前述有关合同的约定,即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我们可先从这个方面入手,第一,理清本案的基本事实;第二,通过理清本案的基本事实,验证实现履行前述有关合同的可能;第三,为驳斥乙、丙竭力归责于甲的狡辩,做好相应的法律准备工作。
为此,董馨律师致函乙、丙表示:
第一,甲与乙、丙二人以及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甲与乙、丙二人以及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后,甲与乙、丙数次修改《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也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甲与乙、丙数次修改《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最终结果,是甲与乙、丙最后签订的《合约》。所以,《合约》是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最终依据。
根据《合约》约定的第一方案,在甲支付剩余房款前,乙、丙应当先腾空涉案房屋并与甲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协议,然后,甲替乙、丙垫还DDDD万元,用于乙、丙注销房屋抵押(注销房屋抵押还款不足部分由乙、丙自行解决)这清楚表明,《合约》的履行,是有先后顺序的。基于此约定,乙、丙在未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甲支付全部剩余购房款,是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合约》约定的第二方案,乙、丙尽快自行解押银行贷款,确保涉案房屋产权无出卖瑕疵,然后再根据《合约》约定的第二方案,对甲履行房屋出卖行为。
乙、丙第三次委托律师向甲发函称,乙、丙已经通过案外人丁垫资还清银行贷款,办妥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现案外人丁为涉案房屋唯一抵押权人,乙、丙已经履行了涉案房屋解押的合同义务,要求甲付清全部剩余房款,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对此,董馨律师认为,无论是根据甲与乙、丙二人以及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还是根据继续履行房屋买卖行为的最终依据———《合约》,乙、丙向甲出卖涉案房屋的最大障碍都是涉案房屋之上存在抵押权。现在,乙、丙只是将抵押权人从银行变更为案外人丁,这并没从根本上改变涉案房屋之上存在抵押权的法律瑕疵。因此,“乙、丙已经通过案外人丁垫资还清银行贷款,办妥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现案外人丁为涉案房屋唯一抵押权人”,当然不能视为乙、丙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甲同意董馨律师的分析意见,感觉无法再相信乙、丙,决定解除与乙、丙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根据甲的意思表示,董馨律师再次向乙、丙进行发函,以“乙、丙已经通过案外人丁垫资还清银行贷款,办妥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现案外人丁为涉案房屋唯一抵押权人,当然不能视为乙、丙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由,通知乙、丙,由于涉案房屋上仍然设有抵押权,乙、丙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既未能办理房屋解押手续,也未与甲签订租赁协议,没有履行出卖涉案房屋的主要合同义务,所以甲要求解除和乙、丙之间的有关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乙、丙返还甲已支付的购房款MMMM万元。
乙、丙同意和甲解除有关房屋买卖协议,但称自己无力向甲退还已支付购房款MMMM万元。
甲和乙、丙再次协商,乙、丙提出可委托甲出售涉案房屋,所得售房款由甲及抵押权人丁优先受偿。董馨律师提醒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