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6/12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檀颖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单刀直入,直奔主题,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及其儿子乙在南京申购了一套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房屋),用于家庭居住。半年后,甲与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房屋出售给丁,并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丁使用。合同约定,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领取房屋产权证后办理。
一年后,房屋产权登记在甲名下,甲领取了产权证。丁要求甲过户房屋产权。甲到房产管理部门咨询,房产管理部门回答,根据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届满,上市交易,国家是要收取高额税费的。甲将此情况转告丁,丁认为合同有效,甲应该履行房屋过户的合同义务,且合同中未约定的上市交易税费,应由甲承担。甲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自己无法履行房屋过户的合同义务,且如果5年后由自己在该房屋上市交易时,承担国家需要征收的高额税费,自己基本等于将该房屋送给丁,这是不公平的。
甲、丁双方各执己见。丁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甲委托我们的律师应诉,希望不再履行合同并收回房屋。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因为经济适用房不是商品房,而是带有国家对特殊群体进行补贴、安置给特殊人群居住的房屋。所以,房产管理部门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届满,上市交易,国家要收取高额税费的答复,是合法的。
目前,涉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不满5年,依法是不能直接上市交易的。因此,甲、丁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是违反政策规定的。通常情况下,此类合同应该依法被认定为无效;或被认定为有效,但因受政策约束无法履行而被解除。因此,丁要求甲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的。
根据以上法律分析意见,具体承办本案的檀颖律师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檀颖律师在答辩状中指出:
1、因经济适用房制度是保护低收入群体的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所以,无条件买卖经济适用房,是损害了其他低收入群体利益的,显然也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是违反政策规定的。同时,根据政策规定,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无法继续履行的。因此,丁要求甲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的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2、如果一定要追究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缔约过错责任,那过错责任起码应该由甲、丁双方分担,或因政策原因不可归责于甲、丁双方任何一方。因此,丁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3、甲、乙名下仅有涉案经济适用房一处房屋,无其他房产,如果涉案房屋被过户,将造成甲、乙二人无处可居,这不仅违反国家设立经济适用房制度的本意,也不利于社会稳定。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是违反政策规定的,合同是无法继续履行的,是不可简单归责于甲一方的。
针对檀颖律师的答辩,丁的律师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如果该合同因内容违反政策而无效,那么,涉案合同签订后,甲即将涉案房屋交付于丁居住、使用,丁对房屋进行了装潢,对此损失,甲应该依法进行赔偿。
对此,檀颖律师提出,涉案合同签订后,甲即将涉案房屋交付丁居住、使用,因此,在该合同无效或因无法履行而应该依法被解除的情况下,虽然丁对房屋进行了装潢是事实,但是,首先,这一损失的产生,是不能简单完全归责于甲的,涉案合同签订后,甲即将涉案房屋交付丁居住、使用,丁向甲返还该房屋时,丁还应当比照租金向甲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因为赔偿装潢损失,并不是丁本次的诉讼请求,且在丁本次的诉讼请求以外,还存在一个丁应当比照租金向甲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所以,装潢损失和房屋占有使用费纠纷,可由甲、丁双方案外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
【案件处理结果】 庭审后,丁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予丁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