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4
2008年7月19日,吴先生通过一家中介公司的介绍,打算购买刘先生的一套房屋,该房屋位于闵行区灯辉路,总价60余万元。吴先生和刘先生与中介公司签定三方居间合同,约定吴先生部分购房款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如果由于吴先生贷款申请未通过审批,不能贷款,双方自行解决该买卖,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若因其他原因导致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由吴先生全力配合贷款所需资料。随后,吴先生向刘先生支付3000元购房定金,后来由于吴先生工作单位及公积金问题,不能通过贷款,吴先生即要求终止居间合同并返还所付定金,遭刘先生拒绝。吴先生遂一纸诉状将刘先生告上法庭。
在庭审过程中,吴先生自称买房时自己没有工作,中介公司曾承诺由他支付1000元,可帮他出具虚假收入证明去办理商业贷款,后来他觉得这样风险太大,不想买房了,故未支付1000元。
刘先生则辩称,吴先生自1999年2月起就未缴纳过公积金,因此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他的行为显属恶意。吴先生交付的3000元属于担保合同签订的定金,现吴先生未能按约签订合同,他有权没收吴先生交付的定金。故请求驳回吴先生的诉请。
法院认为,原告自1999年3月起已停止缴纳公积金,且签约时没有工作单位无法出具收入证明。原告在明知上述情况,还抱着中介公司有可能为其出具虚假收入证明而获得银行贷款的侥幸心理,与被告及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其过错责任在原告,故原告以其贷款申请未通过审批为由未能按约与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