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8
签订保证合同时对方提供假签名,法院判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8月27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判决第一被告严某某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余市分行118252.62元,第二被告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严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06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年利率为7.56%。逾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于第一被告,对此借款,第二被告承诺承担履行偿付义务。为保证合同履行,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至2009年7月31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99998.19元及利息未归还;第三被告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9998.19元,并支付至2009年7月31日借款利息16254.43元,合计116252.62元;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二被告未答辩。
第三被告辩称,第三被告没有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也没有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手中那份保证合同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所写,其手印也是伪造的;第一被告《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中的保证人的签名也不是本人亲笔签名,手印也是伪造。因此,该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第一被告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违约无异议,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妻,所欠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保证合同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中担保人严某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第三被告本人所写,第三被告不承担第一被告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另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