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9
柯玉粦(化名)原系林清粦(化名)单位员工,2007年1月,林清粦实际出资以柯玉粦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的一套住房,当时口头约定柯玉粦只是挂名,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归林清粦所有,待产权证下发后,林清粦可以随时要求柯玉粦办理过户手续。后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下发,登记在柯玉粦名下。林清粦要求柯玉粦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柯玉粦一直拖延办理,于是林清粦将柯玉粦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柯玉粦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近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原告林清粦诉称,2007年1月28日,他与柯玉粦协商一致,借用柯玉粦名义与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海淀区莱圳家园一处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后,他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海欣方舟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剩余尾款,又以柯玉粦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贷款方式支付,并每月如期向银行指定的账户还款。2009年4月1日,他与海欣方舟房地产公司、北京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后使用该房屋,并承担该房屋使用期间的全部费用。原告认为,其是该套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使用人,应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莱圳家园房屋的所有权,柯玉粦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柯玉粦辩称,林清粦确实支付了该套房屋的首付和贷款并在房屋内居住至今,但林清粦不是借他的名字买房。林清粦为了鼓励他好好工作,与他商量好为他出资买房,房屋先由林清粦居住,他支付的相关款项类似于向他交房租,相当于双方之间对于购房款是借贷关系,后来双方关系恶化,他才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现在不同意林清粦的诉讼请求,但愿意向其返还其所支付的购房款。
庭审中,林清粦主张因怕家庭引发纠纷等原因,其与柯玉粦商量以柯玉粦的名义购买的房屋,柯玉粦表示同意,对此柯玉粦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仅是借款关系,柯玉粦曾是林清粦单位员工,林清粦为了鼓励柯玉粦更好工作,遂借款给柯玉粦用于购买此房,林清粦所交付的购房款系其给付柯玉粦的借款。对此,林清粦不予认可,称双方从未有过借款关系。柯玉粦未就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予以举证;经询问,柯玉粦亦未能向法庭明确具体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此外,柯玉粦未能就其曾为房屋支付过费用的事实提供辅证。现房屋的贷款尚未偿清,房屋尚在抵押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虽记载房屋的购买人为柯玉粦,但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由林清粦支付,且林清粦自房屋交付后一直在房屋内居住,交纳了相关物业、供暖、电话、水电、契税等费用,且柯玉粦认可上述事实,在林清粦入住并以柯玉粦名义偿还银行贷款长达几年的时间均未提出异议,如柯玉粦确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但从未出资,亦从未使用过房屋的行为显然有悖常理。柯玉粦主张其与林清粦仅是借款关系,但未对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予以举证,且无法向法庭明确具体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其另主张林清粦为鼓励其更好工作,借给柯玉粦房款买房,但房屋至今仍由林清粦居住,而柯玉粦未自该房屋得到任何益处,故柯玉粦的该项主张明显无法自圆其说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柯玉粦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林清粦的主张有事实为依据,且在逻辑性上无明显瑕疵,法院予以采信。现林清粦要求法院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但因现该房产尚存在第三方权益,法院无法直接确认,因此将对林清粦实现物权的方式予以明确。
最后,法院判决确认林清粦为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柯玉粦协助林清粦至贷款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将还贷义务人变更为林清粦,变更完成前,还贷义务人仍为柯玉粦,所还贷款由林清粦实际负担,房屋贷款偿清后,诉争房屋归林清粦所有,柯玉粦于相关抵押权消灭后协助林清粦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将其过户至林清粦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