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7/5
承办律师: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爱宏
【导读】甲加盟乙公司并支付加盟款,后乙公司未按约提供服务,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加盟主体资格,甲要求退款遭拒。王爱宏律师认为:对方不具备加盟主体资格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可从对方未提供服务属于根本违约角度要求解除合同,最终经法院调解,甲拿回加盟款。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适用法律与时俱进,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甲和乙公司签订《丙合作书》,甲加盟乙公司经营的丙品牌产品。《丙合作书》约定乙公司向甲提供经营产品的“丙品牌”,乙公司对甲的店铺进行统一的模式管理,合同期限为一年(自AAAA年AA月AA日起至BBBB年BB月BB日止)。
《丙合作书》签订当日,甲按照《丙合作书》的约定向乙公司支付指导培训服务费A万元,设计费B千元,管理费C千元,共计M万元。
同年CC月CC日,甲使用“丙品牌产品”开店营业后发现乙公司提供的实际服务内容和质量,与其之前宣传时承诺的内容并不一致。且由于乙公司未能按照《丙合作书》的约定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培训等服务,致使甲不能享受到《丙合作书》中约定的种种经营优势,甚至给甲的经营带来诸多不便。后又因乙公司提供的产品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差评不断,客流量减少。
最终,甲经营的门店因入不敷出无法继续经营。当年DD月DD日,甲将门店关闭,不再经营。
甲要求乙公司退还相应的款项,乙公司以《丙合作书》有效为由,拒绝了甲的要求。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根据涉案事实,甲和乙公司签订《丙合作书》,甲加盟乙公司经营的丙品牌产品,该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更接近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以往,很多律师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一般都是紧扣《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从程序方面入手,以特许人(本案中为乙公司)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主体要求,带动纠纷得到解决的。但是,最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特许人(本案中为乙公司)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主体要求,仅仅是认定相关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或可以解除的条件之一,因此,我们在具体处理本案时,不能受限于以往的工作惯性,而是应当在本案中实事求是的融入对甲有利的法律因素,才能依法维护甲的合法权益。
具体承办本案的王爱宏律师研究了涉案的基本事实后认为,本案中,实事求是的归纳对甲有利的法律因素,其主要内容是:
1、甲和乙公司之间是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因为除了甲和乙公司签订的《丙合作书》以外,乙公司还向甲发送了《丙产品宣传手册》和《丙品牌加盟手册》。所以,据此事实,认定甲和乙公司之间是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这是没有问题的。
2、对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乙公司作为特许经营人,有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以下行为:
第一,乙公司未取得丙品牌对应类别的注册商标,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第二,乙公司与甲签订《丙合作书》时,没有达到“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要求,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乙公司没有就自己“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第四,乙公司没有对甲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以及给甲相应的冷静期,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
3、应当在本案中实事求是的融入对甲有利的法律因素。
为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关于特许人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主体要求,仅仅是认定相关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或可以解除的条件之一,给本案可能带来的法律困惑,因此,我们要在本案中实事求是的融入对甲有利的法律因素应该是:
第一,将乙公司实际提供的丙产品,和乙公司向甲发送的《丙产品宣传手册》中关于丙产品的宣传内容进行比较,乙公司向甲发送的《丙产品宣传手册》明显夸大了丙产品的功效。据此可以认定,乙公司通过虚假宣传诱导甲签订了涉案的《丙合作书》。
第二,乙公司在其向甲发送的《丙品牌加盟手册》中自称的,乙公司旗下的品牌管理经验、相关商标权等不仅与乙公司毫无关联,而且乙公司旗下关于丙品牌的官方总店及抖音号视频、微信公众号视频、对外经营的直属分店,在乙公司与甲签订《丙合作书》后,已经全部停止运营。
第三,乙公司在《丙合作书》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向甲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原料,致使甲不能享受到《丙合作书》中约定的种种经营优势,甚至给甲的经营带来诸多不便。后更因乙公司提供的产品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差评不断,客流量减少。最终,甲经营的门店因入不敷出无法继续经营,只能于当年DD月DD日,甲将门店关闭,不再经营。
所以,综上所述,将乙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通过虚假宣传诱导甲签订《丙合作书》、乙公司与甲签订《丙合作书》后,乙公司自己已经全部停止丙产品的运营,以及乙公司向甲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原料这些事实整合起来,甲要求乙公司退还相应款项的法律希望,是可以依法得到实现的。
据此,王爱宏律师代理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和乙公司解除涉案《丙合作书》,要求乙公司向甲返还相应的款项。
诉讼过程中,乙公司继续以合同意思自治为由,坚持《丙合作书》有效的观点,表示不能向甲返还相关款项。
对此,王爱宏律师指出,在“乙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通过虚假宣传诱导甲签订《丙合作书》、乙公司与甲签订《丙合作书》后,乙公司自己已经全部停止丙产品的运营,以及乙公司向甲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原料”的情况下,结合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涉案的《丙合作书》,而不是简单的要求法院认定涉案的《丙合作书》无效,所以,乙公司继续以合同意思自治为由,坚持《丙合作书》有效的观点,纯属无理缠诉。同时,王爱宏律师还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有最新的要求,但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乙公司前述违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这种行为,是有可能导致受到有关行政部门查处和处罚的。所以,面对现实,实事求是的处理本案,才是乙公司的最佳选择。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乙公司同意和甲解除涉案的《丙合作书》并退还了甲相应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