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9
个体车辆挂靠公司经营的形式历来颇受质疑,一旦出现事故造成损失,被挂靠公司往往难逃干系。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了一起汽车挂靠赔偿纠纷案,判决信阳市某汽车运输公司(简称汽运公司)为挂靠车辆火灾造成巨额损失埋单,赔偿托运人河南省某物流公司(简称物流公司)71万余元。
2009年11月16日,信阳市雇佣司机陈某、实际车主张某持被保险人为信阳市某汽车运输公司的豫S156XX号载重货车机动车保险证,与河南省内某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陈某驾驶汽运公司的一辆大货车,承运物流公司从郑州发往信阳的货物。该车于2009年11月17日凌晨4点多从郑州出发,由莆田进站口驶入京珠高速。由于陈某、张某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当该车行至临颍县境内时发生火灾,导致车辆及所承载物流公司的货物全部烧毁。火灾发生后,当地交警和消防部门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处置。认定司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起火原因为该车左后侧碰撞京珠高速公路中央护栏起火,引燃货车上可燃物蔓延成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约120多万元。
此次火灾事故车毁货灭,显然不属人力不可抗拒。尤其是给物流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河南省某物流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信阳市某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物流公司货物损失共计180万元。
法院查明,原来肇事的货车挂靠在信阳市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运营。
此案于2011年3月11日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书,判令被告信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河南省某物流公司损101万余元。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省某物流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车主陈某、司机张某的起诉。
被告信阳市某汽运公司辩称:汽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汽运公司认为本案肇事车辆仅是挂靠在汽运公司名下,对该车辆的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属于实际车主张某。汽运公司不是车辆的真正所有人,没有从车辆运输中获得任何利益,而原告物流公司撤回对实际车主张某、陈某的起诉,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物流公司自行承担。
法院查明并确认,原告河南省某物流公司赔付自己的客户即发货人经济损失共计1017992元。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以司机身份持豫S156XX号载重货车机动车保险证以被告信阳市某汽运公司名义,与原告河南省某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原告物流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对汽运公司有运输经营代理权,故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为原告物流公司与被告汽运公司之间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为有效合同。被告汽运公司与实际车主张某签订挂靠协议,并允许车辆登记在其公司的名下,是一种向社会承诺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所以原告物流公司将货物交给陈某驾驶的车辆承运后,未按约将货物送达合同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时,汽运公司应向原告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挂靠协议中有关责任承担的约定仅在汽运公司与实际车主张某之间产生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故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在承运过程中,因司机陈某的责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左后侧碰撞京珠高速公路中央护栏起火、承运货物被烧毁,被告汽运公司属违约行为。而且原告物流公司在与被告汽运公司缔约的过程中,明知被告汽运公司无运输危险物品的资质,且在交运货物时,未明确告知被告其承运的货物中有油漆、胶片等易燃危险物品,致使蓬布起火后引燃货车上可燃物蔓延成灾,故原告物流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综合以上理由,对于原告主张的托运货物损失,法院仅支持有证据支持的实际经济损失1017992元,故判决被告信阳市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70%即712594.4元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