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9/22
针对当事人因“双规”,后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改变刑事案件当事人命运,挽救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最佳途径和办法。
律师办理此类案件,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的这样三个典型特点:1、此类案件经过了“双规”这样一个特殊的阶段,因此,被“双规”人员的口供、涉案的证据等问题,在刑事诉讼程序展开前,已经由有关部门进行过一番精细化操作。2、此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仅身份特殊而且尤其特殊的身份,他们会有自己既定的思维模式,此思维模式很可能会和辩护律师的工作发生相应的不和谐。3、案件被移送相关司法部门以后,相关司法部门很可能由于各种原因,会沿有关部门进行过精细化操作的既定方向和结论对待此类案件。
如果律师不能注意到此类案件的这样三个明显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的显著特点,那么,律师是很难寻找到挽救此类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最佳途径和办法,达到依法改变此类刑事案件当事人命运之具体效果的。
第一,律师对待此类案件,绝不能高调处理,而是应当依法将涉案的事实向法律这个范围收拢。
因为,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针对此类案件的普遍心态是:
1、虽然,此类案件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案发前都是有预兆的。但是,绝大多数当事人和当事人的亲属,对此都会存有相应的侥幸心理,他们会侥幸的认为“组织上出于各种考虑”可能未必就做到那么“绝情绝义”而很可能会“放自己一马”。所以,不到彻底案发,他们就总是活在既担惊受怕,又企盼他们的侥幸可以得到兑现的诚惶诚恐之中,他们几乎很少会从法律的角度去听取一下相关法律专业人士的启蒙。他们习惯满脑子的“组织观念”而几乎没有相应的法律思维。他们总认为自己会在“组织关系”的庇护下,“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在案发后依然执迷不悟。
2、以往相对优势的生存地位,让他们对相关法律和法律人士缺乏必要的尊重。他们对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依然和过去一样,认为在他们相对优势的生存地位面前,是可以不屑一顾顾的。他们丢不下面子甚至是不屑去和相关法律人士推心置腹的进行沟通。结果案发后,他们由于对相关问题缺乏法律的认识,或举止失当,或依然根据自己以往相对优势生存地位而形成的思维定式,几乎完全脱离法律思维规则的、自作聪明的去对待相关部门的询问或调查。
3、案发后,他们也能意识到自己的相关问题很可能是比较严重的,但是,他们还都是继续会从所谓的“组织的层面”去考虑事情的最终处理结果,甚至还异想天开的认为自己可以保住自己以往优势的生存地位,而几乎意识不到这些问题最终是要通过相应法律程序去处理的。因此,他们或毫无需要将问题和法律程序衔接起来思考的意识。或甚至认为,他们的问题就出在“政治站队”方面,因此,他们会认为如何处理涉案问题“法律是无用的”,只是会在后续“走走过场的”,所以,固执的拒绝相应的法律帮助。
正是因为他们漠视法律的作用,而更多的相信自己“宦海生涯”中累积起来的所谓“政治经验”,因此,在此类案件中,除继续坚持自己的问题是出在“政治站队”方面,因此“坚持法律是无用的”这部分当事人和当事人的亲属以外,很多当事人和当事人亲属的心态,会从当事人即将面对相关部门对他们进行调查的先兆,而基本无法律意识的思考,突然发生这样一个颠覆式的转变,他们会马上联想到,现在自己需要的是赶快找一个“知名度大”的律师,试图利用这种律师的知名度,去削弱组织调查的力度和内容,他们会认为这些律师的知名度才是拯救他们的“灵丹妙药”,才是对抗组织调查的法宝。而这些所谓知名度大的律师处理此类案件的通常做法往往是,不顾司法实践的实战要领,对此类的内容和法律本质进行妄议,他们最喜欢利用他们的所谓高端法律见解,采取组织专家进行讨论、在各种媒体上为当事人脱罪进行口若悬河、妙笔生花的理论探讨,从而让当事人和当事人的亲属感到一种巨大的心理安慰。事实上,这些高调的做法在结果上,是把当事人送上了风口浪尖,几乎没有一起案件是可以达到优质辩护之最终效果的。
因此,针对当事人因“双规”,后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改变刑事案件当事人命运,挽救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最佳途径和办法之首要问题,就是律师对待此类刑事案件,绝不能高调处理,不要把当事人送上风口浪尖,而是应该将涉案问题向法律的规定这个范围内收拢。
第二,律师需要在当事人被“双规”后,有提前介入该案处理的法律意识。
虽然在当事人被“双规”期间,律师无法会见到涉案的当事人,也无法查阅涉案的证据资料,但是,针对此类案件,律师必须要具有此类案件最终必将和司法程序相对接的先见意识。因此,律师不能被动的等待此类案件进入法律程序以后,再不紧不慢的介入该案的处理工作。而是要根据涉案的外围法律要素,对当事人被“双规”以后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围绕自己在今后工作中,如何争取寻找到挽救此类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最佳途径和办法,争取依法改变此类刑事案件当事人命运的最佳效果,有睿智的先见性思考。
但是,律师这种有睿智的先见性思考,绝不是靠律师非法的去刺探当事人被“双规”以后的案情去实现的,对律师来说这样是违规的、甚至是违法的。律师这种有睿智的先见性思考应该是律师“能从一滴水推想到大西洋存在”的、属于律师的职业法律思维。因此,利用公知信息,做好寻找到挽救此类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最佳途径和办法,达到依法改变此类刑事案件当事人命运的准备工作,是律师处理此类案件必须具备的优秀业务素养。
第三,律师如何才能寻找到挽救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最佳途径和办法,改变此类刑事案件当事人命运的工作要旨。
根据此类案件的具体特征,律师针对当事人因“双规”,后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律师滥用“非法证据排除”的方法,是对相关部门对相关案件前期工作的不正当否定,这是可能让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感到振奋,貌似看到希望但对律师而言,则是律师缺乏辩护实战工作经验的幼稚表现,或是律师作秀的具体表现,这不仅是很愚蠢的,而且是几乎达不到优质辩护结果的。试图最大程度的发挥“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作用,引导当事人反言、翻供,企图用这种办法改变此类刑事案件当事人命运,这更是一种极度愚蠢的辩护方式。
律师在具体处理此类案件的工作过程中,必须明白循规蹈矩的、依法有效的,坚持运用“刑事诉讼的规则”和“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二个法律内容,充分发挥律师的独立辩护权,这才是律师寻找到挽救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最佳途径和办法,改变此类刑事案件当事人命运的工作要旨。虽然根据这二个工作原则去具体处理相关案件工作量是巨大的,但是,这些工作内容才是律师实实在在寻找到挽救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最佳途径和办法,改变此类刑事案件当事人命运的工作内容之正道。如果律师能够依法充分的运用好这二个法律规则,一般情况下,此类刑事案件当事人命运是可以依法的到改善的,我们刑事辩护工作室律师大量的此类成功实例,就可以充分证明这个问题。
改变刑事案件当事人命运,挽救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最佳途径和办法,绝不是讼棍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强词夺理,逃避法律制裁的歪理邪说,而是《律师法》赋予律师的法定职责。所以,尊重事实、尊重证据、尊重法律,充分发挥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是通过依法探寻挽救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最佳途径和办法,改变刑事案件当事人命运的根本工作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