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3/14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爱宏
【导读】政策原因A将申购的安置房登记在父亲名下,父亲生前与各子女已达成分配协议,父亲去世后其他子女以房屋是遗产为由起诉。王爱宏律师认为A是房屋的真实物权人,父亲生前已通过协议对房屋确认处置,应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最终法院以房屋不是遗产为由驳回诉请。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法律运用能力优秀,拨乱反正、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B、C、D、E系同胞姐弟。A、B、C、D、E以及父亲G原均为X房屋(以下简称:原房屋)的住户,X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G的名下。
AAAA年AA月AA日,A、B、C、D、E的母亲F去世。
BBBB年BB月BB日,原房屋拆迁。父亲G与拆迁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除B主动放弃申购产权置换房以外,A、C、D、E以及父亲G均各自申购了拆迁安置房。因政策要求,A申购的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虽然是A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了父亲G名下。
此后,在父亲G的主持下,A、B、C、D、E以及父亲G对拆迁补偿金额和数套拆迁安置房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分配协议书》。该《分配协议书》载明,涉案房屋以及C、D、E申购的涉案房屋,归A、C、D、E各自所有;父亲G申购的拆迁安置房,在父亲G去世后,由A、B、C、D、E依法继承。
CCCC年CC月CC日,父亲G去世。B、C、D、E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G的名下,是父亲G的遗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
诉讼过程中,B、C、D、E提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了父亲G名下,该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明显大于《分配协议书》,所以,根据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B、C、D、E可以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
A向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咨询,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亦认为,《分配协议书》是合同性质的文件,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G的名下,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B、C、D、E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G的名下,是父亲G的遗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A感到诉讼前景对自己不利,又向我们咨询。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拆迁时,除B主动放弃申购产权置换房以外,根据C、D、E以及父亲G各自以自己名义申购数套拆迁安置房的事实,推导出拆迁时A不能或者没有申购数套拆迁安置房,显然是不合情理与法理的。如果拆迁时A能够也确实申购了拆迁安置房,即涉案房屋,仅仅是因政策要求,A申购的涉案房屋登记在了父亲G名下,那么,B、C、D、E简单地依据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凭证即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的记载,认为涉案房屋是父亲G的遗产,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此,对A而言,A只要能够证明“拆迁时A能够也确实申购了拆迁安置房,即涉案房屋,仅仅是因政策要求,A申购的涉案房屋登记在了父亲G名下”,那么,B、C、D、E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G的名下,是父亲G的遗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A认同我们的法律分析意见,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本案。但是,我们具体承办本案的办案律师,始终不能走出“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给本案具体处理带来的困扰,对B、C、D、E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G的名下,是父亲G的遗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表现出严重信心不足。为此,在征得A的同意后,我们及时将王爱宏律师更换为本案的主办律师。
王爱宏律师认为,事实和证据均可证明,拆迁时A和B、C、D、E以及父亲G一样,均具备被拆迁人和申购拆迁安置房的资格,为什么除B主动放弃申购产权置换房以外,C、D、E以及父亲G均各自以自己的名义,申购了拆迁安置房,而A虽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了父亲G名下,这是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问题。
另外,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即产权证的获得时间在前,《分配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在后,这是客观事实。此客观事实说明,针对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即产权证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父亲G的法律事实,在父亲G的主持下,A、B、C、D、E以及父亲G对拆迁补偿金额和数套拆迁安置房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的《分配协议书》清楚载明:①涉案房屋以及C、D、E申购的涉案房屋,归A、C、D、E各自所有;②父亲G申购的拆迁安置房,在父亲G去世后,由A、B、C、D、E依法继承。这说明:
第一,①涉案房屋以及C、D、E申购的涉案房屋,归A、C、D、E各自所有,这说明,针对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即产权证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父亲G的法律事实,A、B、C、D、E以及父亲G对于A是涉案房屋的真实物权所有人,是没有异议和均表示认可的。
第二,父亲G本人对《分配协议书》清楚载明的②父亲G申购的拆迁安置房,在父亲G去世后,由A、B、C、D、E依法继承,这说明:针对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即产权证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父亲G的法律事实,父亲G本人也不认为涉案房屋是属于父亲G本人所有的房屋,父亲G本人也认为A是涉案房屋的真实物权所有人。
综上所述,虽然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在父亲G名下,但是,《分配协议书》已经证明,A是涉案房屋的真实物权所有人,涉案房屋不是父亲G生前的财物,也自然就不是父亲G去世后的遗产。
据此,王爱宏律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B、C、D、E的诉讼请求。
B、C、D、E及其律师再次强调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坚持“根据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即产权证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父亲G的法律事实,涉案房屋是父亲G生前的财物,自然也就是父亲G去世后的遗产”的观点。
对此,王爱宏律师进一步反驳,即使我们姑且承认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即产权证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父亲G的法律事实,暂时搁置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的争议,涉案的《分配协议书》也说明,父亲G在获得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即产权证后,也已经通过《分配协议书》处置了自己名下的涉案房屋,且父亲G的这种处置行为,也是得到B、C、D、E认可的。从财产所有权人可以自主处置属于自己的财物这一法律原则去思考《分配协议书》的内容,依法也应当认为父亲G在获得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即产权证后,已经在其生前通过《分配协议书》处置了自己名下的涉案房屋。已经被父亲G生前通过《分配协议书》处置了的、其自己名下涉案房屋,不能认定为父亲G生前的财物和父亲G去世后的遗产。
所以,从根源上说,由于针对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即产权证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父亲G的法律事实,父亲G本人也不认为涉案房屋是属于父亲G本人所有的房屋,父亲G本人也认为A是涉案房屋的真实物权所有人。从行为效果方面来说,《分配协议书》的内容完全是父亲G认定或处置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父亲G生前的这种意思表示,依法是应该得到尊重的。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完全采纳了王爱宏律师的意见,判决驳回了B、C、D、E关于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