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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针对房产分割各执己见,律师以法为据助其合理合法分配。-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

2022/11/1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盼  黄晨婕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以法为据,改变不利的诉讼氛围,让具体案件的处理工作,回归到正确的方向。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甲、乙二人结婚(以下简称:第一次结婚),BBBB年BB月BB日,生女儿丙。因甲、乙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CCCC年CC月CC日,甲、乙二人协议离婚,同时,甲、乙二人还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由甲、乙二人协商解决。很快,甲、乙二人的亲属发现,虽然甲、乙二人还和过去一样携丙共同生活,但是,甲、乙二人已经协议解除了夫妻关系,遂对甲、乙二人进行劝和,在此情形下,甲、乙二人又复婚(以下简称:第二次结婚)。但是,复婚后甲、乙二人依然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双方就感觉到继续维持这种不和谐的婚姻关系,毫无意义,均愿意离婚,但对房屋分割问题,甲、乙二人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为此,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针对房屋分割问题:

因为,甲在第一次结婚前,由自己的父母支付首付款,购买了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婚后,涉案房屋的还贷一直是甲以自己的工资支付,当前还有10万房贷未还。且甲、乙二人在第一次结婚前后,即多次口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乙二人各自的工资等收入,由各自独立使用,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后至今,甲、乙二人也实际上按此约定处理各自的工资等收入。

所以,甲认为:涉案房屋不是甲、乙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甲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应该归甲一人所有。

而乙和乙的律师则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所以,甲所称的约定,仅仅是存在于甲、乙二人之间的口头意思表示,不能作合法有效的书面约定认定。

因此,涉案房屋是甲、乙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乙应当有分割到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利。

甲感觉根据乙和乙的律师引用的法律规定,导致自己在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上失去了诉讼优势,遂又向我们的律师咨询,如何才能依法改变目前对自己不利的法律氛围,根据法律规定正确地处理本案。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针对离婚纠纷的特殊性,我们历来主张当事人能理性对待离婚纠纷,采取“以和为贵”的方式处理相关问题。但是,以和为贵中的“和”字,并不是仅仅以“修复夫妻关系,让夫妻双方重归于好”为单向目标的,这个“和”字,同时还包括婚姻当事人在理性认识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情况下,用和平、和气的方式解除夫妻关系。

一般情况下,针对婚姻当事人均理性认识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之情形,如果当事人不能做到以和平、和气的方式解除夫妻关系,那么,依法解除夫妻关系,就是最有效的必由之路。虽然在此必由之路上,也不排除婚姻当事人用和平、和气的方式解除夫妻关系的可能,但是实践证明,在此必由之路上,如果一方当事人深感自己胜券在握,往往是很不利于当事人以和平、和气的方式解除夫妻关系的。

因此,不依法改变乙和乙的律师现在这种自以为胜券在握的心态,要想在本案中,实现当事人用和平、和气的方式解除夫妻关系,那可能性是很小的。

另外,针对法院将来也许会用判决的方式处理本案的可能性而言,甲需要依法改变目前对于自己来说不利的法律走向,这对甲而言更是非常必要的。

甲认同我们的法律分析意见,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本案。

具体承办本案的张盼律师和黄晨婕律师认为:不够严谨地理解法律规定,很可能导致不正确的迷失性思维,并形成一定的惯性,这是法律服务工作中经常会出现的现象。

因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完整内容是:

第一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所以:

用严谨的态度理解和运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我们就不仅要正确地理解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我们还要同时注意到:①《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并不仅仅是乙和乙的律师摘取的这一段内容;除了乙和乙的律师摘取的这一句话以外,第一款的后面还有第二句话;②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除第一款以外,还有第二款和第三款。

因此,针对乙和乙的律师仅仅摘取第一款中部分内容的问题:张盼律师和黄晨婕律师认为,乙和乙的律师仅仅摘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一部分内容,并据此提出“乙应当有分割到涉案房屋二分之一权利”的意见,是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断章取义、不够完整、不够正确的理解。

完整、正确的理解《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全部三款的内容,我们应当依法注意到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因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不仅仅只有第一句话。除了这第一句话以外,第一款还有第二句话,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所以,既然乙和乙的律师认为甲、乙二人之间,不存在“书面约定”的问题,那么,本案就必须按照第二句话,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来处理,应该就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

第二,既然必须要“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具体处理本案。那么,我们首先就要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回顾。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将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起来,我们不能简单地因为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存在,就笼统地将涉案房屋草率的推定为甲乙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还应该根据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将涉案房屋中“甲父母支付的首付款所对应的房屋”认定为甲的个人财产。

第三,在厘出“涉案房屋中还有甲的个人财产”这个问题以后,根据法律规定,对涉案房屋归属的正确理解就应该是:①涉案房屋中“甲父母支付的首付款所对应的房屋”,应当是甲的个人财产;②除“甲父母支付的首付款所对应的房屋”以外的房屋,是甲、乙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我们应当根据《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法院将“与涉案房屋有关的、当前剩余的10万未还房贷”,认定为甲、乙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甲、乙二人平等分担。

甲认真地听取、分析和思考了张盼律师和黄晨婕律师的前述全部法律分析意见后,对张盼律师和黄晨婕律师的法律分析意见表示高度认同。据此,张盼律师和黄晨婕律师根据前述法律分析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代理意见》。

法庭充分地肯定了张盼律师和黄晨婕律师的《代理意见》。乙和乙的律师经过思考也不再坚持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要求。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乙二人纠正了自己以前片面的法律认识,就如何依法分割涉案房屋,达成了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