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2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超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依靠对法律精确的理解,抗辩对方当事人的狡辩,扭转诉讼走向,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本省甲公司与外省的乙公司签订《配送服务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AAAA年AA月AA日至BBBB年BB月BB日(合同期限内),由甲公司承接乙公司B市A县的配送业务,并原则性的约定了违约条款,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配送服务义务。CCCC年CC月中旬(签订合同后不到一个月),乙公司单方面通过电话告知甲公司解除合同,并停止向甲公司配送货物。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便提出解除合同,系恶意违法解除合同。此行为给甲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乙公司应当支付甲公司已经支出的配送费用并对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乙公司答复甲公司,经乙公司强大的法律顾问团队论证,乙公司对《合同》享有单方解除权,表示乙公司不会对甲公司进行任何赔偿。
甲公司委托我们的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赔偿。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经乙公司强大的法律顾问团队论证,乙公司对《合同》享有单方解除权”并不等于乙公司可以肆无忌惮的随意儿戏《合同》的约定。因此,乙公司是否滥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是指导我们具体处理本案的核心法律因素。
具体承办本案的邓超律师在详细审查了案涉《合同》的内容后认为:
1、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甲公司已经支出的配送费用问题,需要根据涉案《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来认定。
如果涉案《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乙公司应当支付甲公司已经支出的配送费用,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如果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那么,乙公司应当立即支付甲公司已经支出的配送费用。
2、就目前的法律要素进行分析,即使乙公司对《合同》享有单方解除权,乙公司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乙公司也是不能免除的。
3、因为,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已经支出的配送费用并对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据此判断,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是一个很现实的事情。
因此,我们具体办理本案的工作重点,应该放在即使乙公司对《合同》享有单方解除权,乙公司应该依法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方面。而要落实我们的工作重点,我们必须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依法有足够的法律认识,而不能仅仅认为文字意义上的“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肆无忌惮的随意儿戏《合同》的约定,想解除合同就能解除合同。
果不其然,在邓超律师代理甲公司到乙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已经支出的配送费用并对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后,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乙公司的法律顾问提出:
因为涉案《合同》是甲公司和乙公司自愿签订的,所以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中关于乙公司具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的合同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甲公司无权要求乙公司对甲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正是基于甲公司在《合同》中对乙公司具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毫无异议,所以《合同》中才原则性的约定了违约条款,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
因此,乙公司的法律顾问要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审法官一度也认为,由于乙公司省份市场经济比较发达,所以,该省在合同效力及作用的认定方面,是倾向于“合同意思自治”这一原则的。
对此,邓超律师坚定地向法院提出,因为“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的概念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导致合同解除的行为权利。据此概念,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因此,很多持非法律专业观点的人士,往往只看到了“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这一点,而忽视了法律关于“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的具体规定。或某些法律专业人士,明知法律关于“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是有具体规定的,但肆无忌惮的随意儿戏法律关于“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的具体规定,对关于“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进行曲解。
首先,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是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时,才可以形成的权利,或是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解除权人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才可以形成的单方解除权。
其次,《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依据《合同法》关于单方解除权形成方面的法律规定,“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的形成是离不开合同约定或法定条件的。
基于第八条规定,理解《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只有在符合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之条件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形成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所以,具体到本案中,在“《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配送服务义务。CCCC年CC月中旬(签订合同后不到一个月),乙公司单方面通过电话告知甲公司解除合同,并停止向甲公司配送货物”的情况下,如果乙公司不能证明自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形成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单方解除权,那么,在甲公司被迫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当然可以依法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经此法庭上邓超律师和对方法律顾问关于“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理解方面的抗争,本案的主审法官改变了自己的观点。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理解,才能更为正确的执行本省法院关于“合同意思自治”的执法宗旨,建议乙公司根据自己身为本省实力较强的企业的具体情况,和甲公司协商处理本案。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乙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涉案《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甲公司已经支出的配送服务费并对甲公司进行了必要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