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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的房屋失火,房东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租客如何只承担合理责任?-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

2019/6/11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馨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事实、证据、法律与最佳应诉方案的制定相结合,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从乙处承租涉案房屋(乙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AAAA年AA月AA日上午,涉案房屋发生火灾。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作出如下认定:

1、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涉案房屋室内中部卧室床头柜处。

2、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3、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甲向消防部门陈述,火灾发生时,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部位并没有人逗留,火灾原因究竟是什么,甲不清楚。

乙向法院起诉,以甲实际控制使用的涉案房屋失火,造成房屋爆炸、楼板烧裂及屋内物品烧毁等为由,要求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计NN万元。

甲同意向乙赔偿,但甲认为乙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遂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应诉。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乙受到相应的损失,这是客观事实。但是,以甲实际控制使用案涉房屋为依据,推定甲对房屋内发生火灾,负有必然的全部责任,并以此为由要求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值得探讨的。

具体承办本案的董馨律师认为,在本赔偿案中,甲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和具体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是具体处理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然后才是甲应该具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

甲应该具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是一个随甲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和具体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这个问题得到解决以后,自然就能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甲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和具体应该承担什么样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我们不能认同事故发生时,由于甲实际控制使用案涉房屋,所以甲对房屋内发生火灾,负有必然的全部责任,并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观点。

其次,关于甲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和具体应该承担什么样赔偿责任的问题,必须按照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认定,除此以外,我们不能认同而且应该坚决抵制其他脱离前述因果关系来判断本次火灾责任的标准。

1、消防部门对火灾起因的认定,不能成为乙要求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法定证据。

本案中,消防部门对火灾起因的认定意见一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涉案房屋室内中部卧室床头柜处,认定的是火灾发生的位置,即火源所在地,并没有认定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是甲的行为造成的。

消防部门对火灾起因的认定意见二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认定是可排除火灾发生的几种原因,并未认定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更没有认定火灾发生是由于甲的行为造成的。

消防部门对火灾起因的认定意见三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认定的是可能导致火灾发生的几种原因,并未认定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更没有认定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是甲的行为造成的。

所以,由于消防部门对火灾起因的认定,没有认定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是甲的行为造成的,因此,消防部门对火灾起因的认定,不能成为乙要求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证据。

2、以甲实际控制使用案涉房屋由,要求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偏离法律事实必须有法定证据证明这一法律基本原则的。

损害赔偿案件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内容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要素:第一,损害结果客观存在;第二,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第三,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虽然损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乙并不能举证证明本次火灾是甲的行为造成的且甲的行为与火灾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乙以甲实际控制使用案涉房屋由,要求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偏离法律事实必须有法定证据证明这一法律基本原则的,也就是说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二、乙因本次火灾受到损失,是应该获得赔偿的,但是,对谁应该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甲持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的态度,应该是甲明智的行为选择。

首先,在乙因本次火灾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公众舆论乃至法院的法官,对乙一般都是会持同情态度的。所以,虽然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证据情况,甲可以直接提出由于乙没有举证证明本次火灾是甲的行为造成的且甲的行为与火灾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乙的诉讼请求,但是,甲这样表达自己的应诉意见,所取得的诉讼效果是很不好的。

在甲实际控制使用案涉房屋情况下,如果简单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乙的诉讼请求,无论是法院还是公众舆论,都会认为甲对乙因火灾受到损失,态度是极度冷漠,行为是完全置于身外的,是会把甲在道义上推向负面的。

所以,甲在本案中,既不完全置身事外,又不自揽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明智做法之选择,应该是针对乙的诉讼请求,将自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由法院认定。而不是强调乙没有证据证明甲的行为与火灾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个问题,让乙在因火灾受到损失后,进一步被刺激。

甲完全接受董馨律师的建议。

由于董馨律师在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选择了理性明智的应诉方案和具体做法,所以,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乙首先消除了和甲的对立情绪,关于甲是否应该对本次火灾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成为法庭调查的重点,而不是甲乙之间夹杂情感因素的争执。

本案的庭审过程中,乙及乙的律师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中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可以免除举证责任。

对照消防部门对火灾起因的认定意见三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由于在甲实际控制使用案涉房屋情况下,他人根本没有进入涉案房屋的可能或未经甲允许进入涉案房屋的可能,因此,根据这一已知事实,是能够推导出甲与“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甲需要对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此,董馨律师答辩:

第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中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可以免除举证责任之情形,指的是从由一个已经存在的事实推导出另外一个事实的存在。而不是从一个事实,推导出一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有事实才有法律关系,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所以,先推导出一种法律关系,再通过法律关系认定具体法律事实的存在,是违背法理基本原则的。

第二,与消防部门对火灾起因的认定意见三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相对应的、消防部门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

“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相对应的事实是: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并无遗留火种是火灾火源的任何勘验痕迹。

“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相对应的事实是:

①在床南侧地面残留物中发现一根手机充电线,充电线过火烧损仅剩金属构件及金属线残留;

②一根电热水袋充电线,该充电线的塑料绝缘层基本完好;

③一根插排导线,除插排受高温作用熔融变形外,其余部分的塑料绝缘层均烧损缺失仅存金属构件及金属导线残留。

同时,《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还有这样一段记载墙墙裙过火烧损缺失,内部金属导线外露”,因此,涉案房屋电路老化导致火灾,虽然没有记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但是,涉案房屋电路老化导致火灾的可能也不是不存在的。

综上所述

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应该是可以排除的。

但是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与“涉案房屋电路老化导致火灾的可能”,是并存的。

“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与“涉案房屋电路老化导致火灾的可能”并存的情况下,仅仅强调甲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就此推断甲就是电器的实际使用人并实施了与火灾后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而完全忽视“涉案房屋电路老化导致火灾的可能”,这是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的。

同时,董馨律师还提醒法庭注意,根据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的勘验情况,案涉房屋的内部结构是被改造过的。对此,《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如下起火建筑为地上6层砖混结构住宅楼”,“北侧卧室……卧室南侧隔墙为木质结构,南侧隔墙过火烧损严重”,“南侧卧室……北墙为石膏板分割……隔墙石膏板中上部断裂损毁”,“中间卧室……床与床头柜之间的建筑梁柱的外装饰过火烧损缺失仅存铁质横梁”。由此可见,案涉房屋原来应当为二室的结构,后来二室中的砖混隔墙被拆除仅剩建筑梁柱,整体空间分别用木质隔墙和石膏板分割为三室,北侧卧室与中间卧室以木质隔墙分割,中间卧室与南侧卧室以石膏板分割。

这些改造行为导致案涉房屋的防火能力显著下降,这一行为显然不是甲实施的。

因此,董馨律师向法庭提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涉案房屋确实发生了火灾且存在损害事实,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这起火灾是甲的侵害行为导致的。因此,乙要求甲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与乙达成调解协议,甲向乙支付N万元,甲、乙双方和平将本案处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