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4/11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跃东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工作认真细致,法理清晰,依法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维护法律的正确适用。
【基本案情】 检察院在公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甲自XXXX年XX月XX日起,从乙公司购进柴油,将其中的NN多万吨销售给南京周边的工地以及过往的大型车辆。后经人举报,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甲销售的柴油品质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的国标要求。据此,检察院认定,甲从乙公司购进“燃料油”冒充“0”号柴油销售,甲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依法对甲提起公诉。
甲的家属希望我们的律师能够依法为甲提供辩护及法律帮助。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的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反映到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的过程中,绝不是不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律师都简单采取与公诉机关进行对抗的方式为被告人脱罪。刑事辩护律师的根本职责是,首先不假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其次是依法针对侦查、公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方面,依法进行研究并发表自己的意见,与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维护法律的正确适用。
因此,具体到本案,根据检察机关公诉书指控的内容,虽然甲确实将经鉴定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这一国标要求的柴油NN多万吨销售给了南京周边的工地以及过往的大型车辆,但是,这并不等于辩护律师在具体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就没有必要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这些问题上,依法进行研究并发表自己的意见。
具体承办本案的朱跃东律师会见甲以后发现,虽然甲本人已经对自己从乙公司购进柴油,将其中的NN多万吨柴油销售给南京周边的工地以及过往的大型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对这些柴油经鉴定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这一国标要求,也不持异议。但是,从甲的经济实力、所处的社会地位等方面分析,甲本人是不具备购入NN多万吨以上柴油之能力的。那么,甲没有这方面的能力,为什么还能购入NN多万吨以上的柴油呢?朱跃东律师认为,这个问题背后的问题,很可能对精确认定甲行为的法律属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朱跃东律师发现:
1、检察机关认定甲实施从乙公司购进柴油,用于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的证据是《柴油采购合同》、《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
2、检察机关认定甲从乙公司购进柴油并销售给南京周边的工地以及过往的大型车辆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事实依据是,甲在购买这些柴油后,再将这些柴油销售给南京周边的工地以及过往大型车辆。
3、检察机关认定甲从乙公司购进柴油并销售给南京周边的工地以及过往的大型车辆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科学依据是,鉴定部门关于这些柴油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这一国标要求的鉴定结论。
针对这些发现,朱跃东律师逐一认真地进行了分析和挖掘。
1、根据甲从乙公司购进柴油的证据《柴油采购合同》、《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朱跃东律师发现,《柴油采购合同》、《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出售方是乙公司,购买方均为客户,而没有注明是甲个人。因此,朱跃东律师开始思考,购买方均为客户,而没有注明是甲个人的这一事实背后,会不会隐藏着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为搞清楚这个问题,朱跃东律师会见了甲。
通过会见,朱跃东律师发现,原来甲是乙公司的业务员。甲购买柴油的流程是这样的,首先由南京周边的工地以及过往的大型车辆与甲确定要购买柴油,然后由甲先帮助这些南京周边的工地以及过往的大型车辆垫付油款,待甲向这些南京周边的工地以及过往的大型车辆收取购油款以后,再由甲和乙公司进行油款结算。所以,起诉书据此认定是甲个人在向乙公司购买柴油,然后向南京周边的工地以及过往的大型车辆出售柴油的。甚至连甲本人也是这样认为的,所以,甲在归案后表示认罪、认罚。
2、由于甲是乙公司的业务员,所以,这个问题,必然会涉及到一个问题并自然延伸出其他几个问题。
必然会涉及到的问题是:
根据《柴油采购合同》、《购销合同》记载,用于出售的柴油种类,在这二份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而是仅仅在二份合同中记载为“满足工地的大型机械使用”。
由于柴油标准,在我国有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以下简称:A标准)和GB252-2015《普通柴油》标准(以下简称:B标准)这样二个标准。这二个标准的区别是,A标准的硫含量指标比B标准要求严格很多。能“满足工地大型机械使用”条件的柴油,只要能达到B标准即可。因此,“满足工地的大型机械使用”即满足B标准的柴油,不符合A标准的标准,肯定是必然的。
所以,由于《柴油采购合同》、《购销合同》记载的用于出售的柴油种类为“满足工地的大型机械使用”,所以,用A标准来要求《柴油采购合同》、《购销合同》记载的柴油种类,对本案是没有任何指导意义的。
派生出另外几个问题是:
第一,如果通过甲销售给南京周边的工地以及过往的大型车辆的柴油,是按照“满足工地的大型机械使用”的B标准销售给他们的,那么,针对甲将柴油销售给“工地的大型机械使用”的行为而言,柴油只要符合B标准即可,是不需要符合A标准的。甲的这种销售行为是不应该构成犯罪的。
第二,如果甲销售给“过往的大型车辆”的柴油,甲是将B标准的柴油按照A标准销售给他们的,那么,甲的这种销售行为,是有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的。
但是,这里有一个重要的环节需要落实,即甲是故意将符合B标准柴油,当做A标准柴油向“过往的大型车辆”销售的。还是“过往的大型车辆”向甲购买的就是B标准的柴油。这是与甲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或其他犯罪有直接关联的。
第三,因为甲是乙公司的业务员,所以,在甲将B标准的柴油,销售给“过往的大型车辆”有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情况下,本案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甲个人犯罪。
根据以上分析意见,朱跃东律师梳理出了自己的辩护思路并向检察院提交了自己的辩护意见,提请检察院认真审查以下四个问题:
针对甲向南京周边的工地以及为过往的大型车辆销售柴油的行为,A标准和B标准应该如何在本案中具体适用。
2、通过甲销售给南京周边工地“满足工地的大型机械使用”的柴油,是甲故意将B标准柴油,当做A标准柴油向他们出售的,还是工地向甲购买的就是B标准柴油。
朱跃东律师提请检察院在审查这个问题时,应充分考虑这样一个情节,即购买“满足工地的大型机械使用”柴油的工地,在B标准柴油能够“满足工地的大型机械使用”的情况下,工地有没有可能高出一个标准去购买A标准的柴油,而不购买B标准柴油。
3、甲销售给“过往的大型车辆”的柴油,是甲故意将符合B标准柴油,当做A标准柴油向“过往的大型车辆”销售的。还是“过往的大型车辆”向甲购买的就是B标准的柴油。
4、本案是单位(法人)犯罪还是甲个人犯罪。
检察院在认真研究了朱跃东律师的辩护意见后认为:
第一、甲是直接从事销售该柴油活动的具体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起诉书指控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并无明显不当。
第二,甲在将这些柴油销售给南京周边的工地以及过往大型车辆的过程中,是按照A标准销售给他们的,还是按照“满足工地的大型机械使用”品质即B标准销售给他们的,可由检察院和辩护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共同提出,由法庭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认定。
第三,考虑到甲在归案后表示认罪、认罚的这些情节,检察院可以在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通过发表公诉意见的方式,建议法庭参考并不仅仅根据甲归案以后的认罪态度,充分、全面的考虑本案中所有的涉案情节,对甲从轻处罚。
甲及其亲属认为,朱跃东律师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效果,让他们口服心服,充分感受到了律师在刑事案件辩护工作中的作用和执业魅力。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对甲从轻进行了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