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3/28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 董馨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良好衔接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反对将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与法律规定对立起来的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公司(国资公司)为XX公园(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者。XXXX年XX月XX日,甲公司与乙协会签订《房屋使用协议》。《房屋使用协议》约定:
1、甲公司享受乙协会主席团单位待遇,在甲公司举办的重要文化活动中,乙协会给予支持和配合;
2、甲公司提供坐落于XX公园内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供乙协会无偿使用;
3、房屋使用期限10年,即XXXX年XX月XX日至YYYY年YY月YY日;
4、该房屋只限乙协会使用,乙协会不得私自转租、改变使用性质或供非法用途;
5、协议一经签订,双方都不得提前解除。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乙协会。
二年后,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公安部、民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旅游局、宗教局、文物局等多部门联合出台《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后本市纪委根据《暂行规定》,对全市深化会所整治工作开展拉网式监督检查。
检查过程中,市纪委认定乙协会承租公园内的房屋后,将房屋“给公司少数人利用”,对甲公司提出整改意见。后,甲公司主管部门就如何落实纪委的整改意见发文,要求甲公司具体落实纪委的整改意见。
甲公司书面通知乙协会,要求乙协会在一定期限内将房屋交回公园。乙协会以《房屋使用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间没有届满为由,拒绝交回。甲公司遂将涉案房屋大门上锁。
二个月后,乙协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使用协议》,将涉案房屋供乙协会继续无偿使用。
甲公司感觉自己无法妥善处理《房屋使用协议》约束与主管部门要求整改之间的冲突,遂委托我们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因为XXXX年XX月XX日,甲公司与乙协会签订《房屋使用协议》时,《暂行规定》还没有出台,因此,甲公司与乙协会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的内容,在当时是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要求不相违背的。在这个条件下,甲公司与乙协会的《房屋使用协议》的内容是应该严格得到履行的。
但是,甲公司与乙协会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二年后,体现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暂行规定》出台了,这就出现了甲公司与乙协会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内容与《暂行规定》内容相违背的情况。
虽然《合同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是,如果我们简单的以《暂行规定》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由,而将体现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暂行规定》与《合同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完全对立起来,这显然是机械的理解《合同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一种表现。所以,在本案中,如果我们简单的置《暂行规定》于不顾,绝对的认为只要具备《房屋使用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间没有届满这一条件,甲公司就不能要求乙协会提前返还涉案房屋,乙协会就可以继续使用该房屋,这是对《合同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片面理解。
因此,称职的法律服务人员应该明白,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虽然其中有一部分没有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是,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肯定都是依法制定的。所以,在从事具体的法律服务过程中,法律服务人员既要有强烈的法律意识,更要坚定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肯定都是依法制定的信念。具体到本案中,我们办理该案,就是要把体现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暂行规定》与法律规定良好的衔接起来,这才是执业律师运用法律技能的体现。
具体承办本案的董馨律师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透彻分析甲公司与乙协会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和《暂行规定》的具体内容后认为,《暂行规定》虽然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但是,《暂行规定》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一定时期内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这完全是有宪法和相应的部门法为依据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就是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一定时期内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之最根本的法律依据。体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根本性、全面性和时代性。
具体到对《合同法》的理解和执行过程中也是这样。《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所以,对应到本案中,XXXX年XX月XX日,甲公司与乙协会签订《房屋使用协议》后,《暂行规定》出台,禁止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这就属于甲公司与乙协会签订《房屋使用协议》后,出现了甲公司与乙协会在订立合同时客观上无法预见的、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形。
因此,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甲公司要求乙协会在一定期限内将房屋交回公园,是合法的。而乙协会简单的置《暂行规定》于不顾,绝对的认为只要具备《房屋使用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间没有届满这一条件,甲公司就不能要求乙协会提前返还涉案房屋,乙协会就可以继续使用该房屋,这是乙协会将党的方针、政策与法律规定截然对立起来,片面对《合同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进行理解的具体表现。
为处理好针对乙协会提起诉讼以后的具体应诉事务,董馨律师进一步分析,乙协会主张甲公司不能要求其提前返还涉案房屋,乙协会可以继续使用该房屋的理由可能是:
1、乙协会利用涉案房屋作为办公场地,不属于《暂行规定》禁止设立的“私人会所”,因此《房屋使用协议》的履行不受影响;
2、乙协会是非营利法人,因此其利用涉案房屋办公的行为属于非经营用途,不是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
对此,董馨律师认为:
1、针对乙协会的前述第一条理由,由于《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已经明确了“私人会所”的定义,即“改变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立的高档餐饮、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所以,根据这一定义,涉案房屋作为仅供乙协会工作人员进入的办公用房,应属于“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改变了公园公共资源的属性,完全属于《暂行规定》禁止的范围。
2、针对乙协会的前述第二条理由,对应本案基本事实,XXXX年XX月XX日,甲公司与乙协会签订《房屋使用协议》后,乙协会在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过程中,并不是完全将涉案房屋作为办公房使用的,而是依托办公使用涉案房屋“只对少数人开放”的。所以,乙协会缠诉“非营利法人”的主体性质,是不能改变乙协会在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涉案房屋“只对少数人开放”这一事实的。因此,在乙协会使用涉案房屋“只对少数人开放”这一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乙协会缠诉“非营利法人”的主体性质,用“非营利法人”偷换“只对少数人开放”这个概念,是不能将改变公园公共资源属性的行为,排除到《暂行规定》禁止的范围以外的。
在以上法律分析和对应诉工作进行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本案的庭审过程中,针对乙协会果然提出的、在董馨律师预料中的抗辩理由,董馨律师逐一从容的给予了回应。
法院完全认可董馨律师意见。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乙协会要求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乙协会不服,向上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乙协会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