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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转账凭证与借条金额不符,如何举证顺利要回借款?-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

2019/3/20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  邓超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证据规则理解透彻,证据规则使用得当,驳斥对方当事人的诡辩有力,依法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至BBBB年BB月BB日期间,陆续多次向甲借款NN万元。甲与乙是朋友关系,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乙交付借款后,未要求乙出具借条。后乙陆续通过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向甲还款MM万CCCC年CC月CC日因甲的要求,向甲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甲人民币YY万元。

甲发现乙还款能力逐渐变差,多次通过当面、短信、微信等方式催要,乙不还款。同时,甲还发现乙将自己名下豪车进行不正常的过户。甲怀疑乙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遂向其他律师咨询,如何通过法院依法向乙追讨剩余借款。

其他律师答复甲,虽然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乙交付借款,未要求乙出具借条,但是,在乙不能抗辩NN万元汇款不是甲向乙出借的款项,而是甲、乙之间发生的用于其他用途的款项之情况下,法院根据汇款凭证,认定甲对乙拥有NN万元的债权是没有任何法律障碍的。

问题是,乙后陆续通过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向甲还款MM万CCCC年CC月CC日向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甲人民币YY万元。这就很可能涉及到一个借、还款滚动结算的问题。对于借、还款滚动结算的结果为YY万元,甲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甲不能通过举证,证明借、还款滚动结算的结果具体为YY万,那么,乙就很可能以借条记载的YY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而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抗辩。这样,甲要求法院认定甲对乙拥有的债权具体数额为YY万可能就会有一定的难度了。不能认定甲对乙拥有的债权具体数额为YY万法律后果是,法院很可能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甲要求向乙追讨剩余借款具体数额为YY万的诉讼请求

甲认为,由于乙陆续通过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向甲还款MM万,所以,一定要采取加、减、等于的方式,准确的得出甲对乙拥有的债权具体数额为YY万元的结论,会很困难的。遂向我们咨询,如何依法向乙追讨具体数额为YY万剩余借款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在己方证据非常充分的情况下,自告奋勇的承担举证责任,可能会取得某种诉讼表象上的气势或气场,因此,很多不懂得诉讼规则或不知道运用诉讼规则的人,经常热衷于这样做并以这样做而沾沾自喜。但是,一旦因自告奋勇的承担举证责任而言多必失,或被对方故意诱导多言,从而发现其所失后,在对方充分利用诉讼规则进行反击的时候,自告奋勇的承担举证责任,往往就是自己陷于自己为自己挖掘的陷阱。具体反映到本案中也是这样。

本案中,采取加、减、等于的方式,准确的得出甲对乙拥有的债权具体数额为YY万元的结论,固然是可以实现甲向乙追讨的剩余借款的具体数额为YY万这一结的有效办法之一,但是,这样做,似乎是在追求诉讼优势,本质上却是当事人自己自告奋勇承担举证责任的具体表现。因此,甲要依法实现自己的债权,甲采取自告奋勇承担举证责任的做法,是不可取或者说是不明智的。

具体承办本案的邓超律师认为,因为AAAA年AA月AA日至BBBB年BB月BB日期间,陆续多次向甲借款NN万元。所以,即使乙未向甲出具借条,在乙不能抗辩NN万元汇款不是甲向乙出借的款项,而是甲、乙之间发生的用于其他用途的款项之情况下,法院根据汇款凭证认定甲对乙拥有NN万元的债权是没有任何法律障碍的。这是甲对乙拥有债权最基础的事实。

基于此最基础的事实,只要甲自认乙已经归还了MM万债务,甲对乙拥有的剩余债权为YY万,并有CCCC年CC月CC日,向甲出具借条辅证,甲要求乙履行YY万剩余债务,甲是不需要另外向法院再承担其他任何举证责任的。面对甲对乙拥有债权最基础的事实,如果乙抗辩剩余债务不是YY万举证责任应该由乙承担。甲完全不需要自告奋勇承担举证责任。

邓超律师对本案举证责任的理解,让甲免除了依法要求乙履行债务,在举证问题上的担忧,甲委托邓超律师向法院起诉,依法要求乙清偿YY万剩余债务。

诉讼过程中,邓超律师认为,操作具体的诉讼事务固然很重要,但在甲的债权得到法律的保护以后,如何保证甲的债权能够顺利的得到执行,也很重要。邓超律师遂针对乙将名下豪车进行不正常的过户之情形,为防止乙恶意转移财产,保证甲的债权能够顺利的得到执行,向法院提出了对乙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此申请,得到了法院的批准。法院依法保全了乙的财产。

本案庭审过程中,乙和乙的律师提出了以下抗辩内容:

第一,乙要求甲举证证明甲向乙交付了借条记载的YY万元的交付凭证。乙和乙的律师认为,根据法律的要求,如果甲不能证明自己确实向乙交付了YY万元借款,甲要求乙履行YY万元债务,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根据《合同法》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以,即使甲对乙拥有YY万元债权,甲也只能依法催告借款人即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不能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乙立即归还。

对此,邓超律师反驳:

第一,因为AAAA年AA月AA日至BBBB年BB月BB日期间陆续多次向甲借款NN万元。所以,即使乙未向甲出具借条,在乙不能抗辩NN万元汇款不是甲向乙出借的款项,而是甲、乙之间发生的用于其他用途的款项之情况下,法院根据汇款凭证,认定甲对乙拥有NN万元的债权是没有任何法律障碍的。这是甲对乙拥有债权最基础的事实。

基于此最基础的事实,甲向乙主张的是乙已经归还了MM万债务以后的剩余债权YY万元。所以,甲没有义务举证证明向乙交付了借条记载的YY万元这个问题的。同时,由于甲自认乙已经归还了MM万债务,所以,NN万元减去MM万等于YY万,这是不需要再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来证明,而是根据定理能够得出结论的问题,要求甲举证证明,纯属胡搅蛮缠。

第二,《合同法》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应该这样正确理解:

首先,“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义务。对应借款人即乙的还款义务,是债权人即甲的权利。所以,在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情况下,对应乙依法应该随时还款的义务,甲可以随时向乙主张债权,即甲可以随时起诉,要求乙履行债务。

其次,关于“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这一法律规定,在我们不深入探讨“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本质法律区别的前提下,如果我们将“贷款人”也理解为“借款人”,法律的规定是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贷款人不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就没有起诉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更何况,本案中,经甲多次通过当面、短信、微信等方式催要,乙仍不按时还款,依法应该视为甲已经对乙履行了催告还款义务。所以,乙和乙的律师提出的,即使甲对乙拥有YY万元债权,甲也只能依法催告借款人即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不能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乙立即归还这一观点,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本案的主审法官,完全同意邓超律师的意见。

乙和乙的律师又提出,根据甲对乙拥有NN万元的债权这一最基础的事实,甲为什么向乙主张剩余债权的具体数额是YY万而不是其他数额,甲对此应该就乙已经归还了NN万元减去YY万元的还款部分,履行举证义务。如果甲不能履行这一举证义务,甲、乙之间就有对账的必要,通过对账,才能依法认定甲向乙主张剩余债权的具体数额是YY万而不是其他数额。否则,本案就会出现乙确实对甲负有债务,但是,债务具体数额不明的问题。对于债务具体数额不明的起诉,在本案中即为甲的起诉,法院应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的具体数额为由,判决驳回甲起诉。

针对乙和乙的律师新一轮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因为邓超律师发表前述意见时已经说明,由于甲自认乙已经归还了MM万债务,所以,NN万元减去MM万债务等于YY万这是一个根据定理能够得出结论的问题,甲是不需要再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来证明的。此观点已经得到法庭的认可,所以,邓超律师对乙和乙的律师提出的此新一轮抗辩意见,可以不答辩。

【案件处理结果】 在本案主审法官的主持下,乙和甲协商达成了乙如何履行YY万元债务的调解协议,确定了乙向甲支付剩余借款YY万的具体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