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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房产纠纷案-道多案例

2018/7/31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超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分析透彻,阻击不当诉讼,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向乙借款并向乙出具借条A。后因甲不能清偿债务,甲在被乙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对乙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乙出售甲的小产权房105室房屋,以售房款冲抵借条A记载的债务。后,乙又持借条A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履行债务。法院缺席审理该案后,判决甲向乙履行借条A记载的债务。

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乙持该份授权委托书,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甲的名义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105室房屋出售给了丙。后因甲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丁,所以,乙不能向丙交付房屋。乙持前述委托书向XX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内容为,105室房屋归丙所有。

丙持该调解书向甲、丁索要房屋,甲、丙、丁三方发生矛盾。丙通知甲、丁,如丁不腾让该房屋,丙就持前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向法院起诉,要求丁腾让该房屋。

甲找人民调解委员交涉,声称甲对乙出具的售房委托书,是甲在被乙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对乙出具的,是在受乙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所以,该委托书是无效的。甲要求人民调解委员撤销前述《人民调解协议书》。

人民调解委员答复甲,除非甲有证据证明甲对乙出具的售房委托书,是甲在被乙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对乙出具的,是在受乙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否则,乙持甲的委托书代甲向丙出售房屋,是合法的。乙、丙均在调解委员会说明,买卖该房屋是乙、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乙、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的。既然合同是合法的,那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结论就是合法的,即记载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105室房屋归丙所有的调解结论,是合法的。如果丙向法院起诉,要求丁腾让该房屋,届时,调解委员会将向法院说明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合法性。丙的要求,法院是可以支持的。

甲不能举证证明甲对乙出具的售房委托书,是甲在被乙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对乙出具的,是在受乙胁迫情况下出具的,遂和丁共同委托我们律师,帮助他们依法处理本案。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证明甲对乙出具的售房委托书,是甲在被乙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对乙出具的,是在受乙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为工作方向,可能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处理类似问题时最容易做出的选择。但是,除受胁迫时留下相应证据且在事后对证据进行必要的法律处理之情形以外,时过境迁,再要去用证据证明,基本是做不到的。那么,为什么很多人在处理类似问题时,还是会采取这种最朴实的方式,振振有词的去争辩呢?这就是生活思维和法律思维的差别。生活思维讲的是道理和心的公平,而法律思维讲的是证据和法的衡平。所以,具体处理好本案,我们的律师需要依法思维,依法处理有关诉讼环节。

具体承办本案的邓超律师认为,依法思维,依法处理有关诉讼环节,首先,我们不要在甲对乙出具的售房委托书,是甲在被乙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对乙出具的,是在受乙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这个问题上纠结,我们的主要工作内容应该是:

1、从整体思维方面考虑,如果我们能将丙拟提起的诉讼,依法阻击在诉讼程序以外,这对甲、丁来说,肯定是一件有益的事情。

2、要实现将丙拟提起的诉讼,依法阻击在诉讼程序以外之工作目的,以下几个法律问题,必须正本清源。

第一,乙持借条A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履行债务。法院缺席审理该案后,判决甲向乙履行借条A记载的债务。这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这一法定事实的存在,说明甲应该按照此判决结论向乙履行债务,乙应该按照此判决结论实现债权。

第二,无论甲对乙出具的、用售房款冲抵借条A记载的债务的、授权乙出售甲的小产权房105室房屋的委托书,是甲在被乙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对乙出具的,是在受乙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还是甲自愿向乙出具的,该委托书只能理解为甲、乙双方曾经为如何履行A债务的一种协商结果。在法院判决甲向乙履行借条A记载的债务,甲应该按照此判决向乙履行债务,乙应该按照此判决实现债权的前提下,甲对乙出具的、用售房款冲抵借条A记载的债务的、授权乙出售甲的小产权房105室房屋的这一份委托书,就不能和法院的生效判决相对抗,成为甲向乙履行A债务的合法方式。

第三,由于甲对乙出具的、用售房款冲抵借条A记载的债务的、授权乙出售甲的小产权房105室房屋的这一份委托书,不能和法院判决相对抗,成为甲向乙履行A债务的合法方式,所以,乙在法院判决甲向乙履行借条A记载的债务的情况下,再采用将该房屋出售给丙的方式实现债权,是和法院生效判决相抵触的行为。和法院生效判决相抵触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

第四,人民调解委员关于乙、丙均在调解委员会说明,买卖该房屋是乙、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乙、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的说法,是不合法的。因为,从形式上说,当事人自愿实施的行为,需要以合法为前提才有效。以非法为前提,自愿也无效。从本质上说,因为该房屋是小产权房,依法是不能上市买卖和交易的,所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是违法的。

第五,因为人民调解委员关于乙、丙均在调解委员会说明,买卖该房屋是乙、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乙、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的说法,是不合法的。既然合同是合法的,那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结论就是合法的,即记载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105室房屋归丙所有的调解结论,是合法的观点,显然就是错误的。

第六,既然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是违法的,那么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就是无效的。

第七,丙通知甲、丁,如丁不腾让该房屋,丙就持前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向法院起诉,要求丁腾让该房屋。对丙来说,丙的底气是以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基础的,所以,依法根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让丙依法清醒,对将丙拟提起的诉讼,依法阻击在诉讼程序以外,是十分有意义的。

第八,因为依法根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让丙依法清醒,对将丙拟提起的诉讼,依法阻击在诉讼程序以外,是十分有意义的。因此,在调解委员会表示,一旦丙提起诉讼,调解委员会将向法院说明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合法性的情况下,让调解委员会知道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不合法的,由其自己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或在调解委员会坚持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合法的情况下,依法强制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促进丙依法清醒,对将丙拟提起的诉讼,依法阻击在诉讼程序以外,是有帮助的。

根据以上分析意见,邓超律师首先和该调解委员会进行了沟通,但是,该调解委员会坚持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区司法局作为区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有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因此,邓超律师向该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属辖区的区司法局寄送了《要求区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函》。邓超律师在《要求区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函》中,对区司法局提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违法的理由是:

第一,乙与甲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由人民法院做出了如何履行的判决。乙在法院判决甲向乙履行借条A记载的债务的情况下,再采用将该房屋出售给丙的方式实现债权,是和法院生效判决相抵触的行为。和法院生效判决相抵触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

第二,该房屋性质为小产权房,乙持甲的委托书和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违法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违法的。

区司法局收到邓超律师发出的《要求区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函》后,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区司法局经研究后回函答复,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法的证明性文件使用,丙不能将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105室房屋的产权凭证或依据使用。

【案件处理结果】 丙没有向法院起诉,要求丁腾空房屋。丙拟提起的诉讼,被依法阻击在诉讼程序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