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7/23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丹丹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办案经验丰富,工作作风踏实,诉讼风险分析到位,充分做好诉前准备工作,顺利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从事西瓜收购和批发生意,经营方式为甲从农户处收购各种西瓜,然后再运输至批发市场批发给商贩。XXXX年X月X日,甲需要将从A地收购的十五吨西瓜,运送至目的地B地。通过一货运中介的介绍,甲决定将该批西瓜交由乙承运,运输费用待乙将西瓜运输至目的地后甲予以支付。双方未签署书面运输合同,甲也没有保留乙的任何身份信息,也没有记录车辆的车牌号。后乙在从A地将西瓜装车后运输至B地的过程中,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侧翻,车辆被交警扣押,乙电话通知甲货物已经毁损,无法将货物送到B地。
事发后的半年内,甲多次联系乙要求赔偿,乙称自己只是司机,是车主丙雇佣自己开车的,甲应当找车主丙赔偿。甲联系车主丙,丙以各种理由推托,甚至称不知道甲是否是真的货主,所以不能对甲进行赔偿。另外,丙还辩称,该肇事车辆是挂靠在丁物流公司的,甲应当联系丁物流公司处理赔偿事宜。
为此,甲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甲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本案中,甲作为托运方,将货物交承运方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甲有权向承运方索赔。但是,甲具体应该向谁索赔,由于甲未和运输方签订任何合同,所以,仅从表面上看,甲决定将该批西瓜交由乙承运,乙也实际从事了该运输活动,乙就是承运方。但是事后,乙称自己只是司机,是车主丙雇佣自己开车的,从这个角度去分析,承运方又应该是丙而不是乙。丙又辩称,该肇事车辆是挂靠在丁物流公司的,所以,该车辆的运输行为,在法律形式上又应该是丁公司的行为。
因此,如果仅仅基于甲的索赔权具体处理本案,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很清楚的。但是,在该法律关系中甲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对应的另一方主体究竟是谁,是要靠我们具体的办案律师去认真分析认定的。
具体承办本案的李丹丹律师分析了本案的基本案情后认为:
首先,由于乙称自己只是司机,是车主丙雇佣自己开车的,丙还辩称,该肇事车辆是挂靠在丁物流公司的。因此,将这二个事实环节整合起来,初步可以认定,乙从事的具体运输行为是受雇于丙的雇佣行为。这样,我们在分析本案法律关系中甲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对应的另一方主体究竟是谁的问题时,就可以把目标锁定在丙和丁公司这二个主体方面,而没有必要和乙纠结了。
其次,丙辩称,车辆是挂靠在丁物流公司的,从常理分析,应该不是空穴来风。所以,根据此事实情节锁定该肇事车辆是挂靠在丁物流公司应该也不会有太大的问题。
第三,对于运输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按照以下方式处理的。
1、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如收取挂靠人管理费,那么应当在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怎样才能争取甲的利益最大化呢?李丹丹律师认为,在承运方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选择具有赔偿能力,能在法院判决以后,顺利支付赔偿款的承运方作为本案的被告,对甲索赔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按照上述分析意见,李丹丹律师认为:
第一,虽然丁公司是承运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但是,车辆并不处于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该运输车辆的实际控制权,是丙通过其雇佣的乙实现的,因此,丙作为本案的被告,是甲依法行使索赔权的首选。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甲在以丙为索赔对象时,甲可以依法要求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这里有一个法律上的细节问题必须推敲清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针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言的。而本案中,甲与被丙方雇用的乙,通过乙的行为形成的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如果甲根据此规定,要求车辆挂靠单位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公司很可能会以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进行抗辩。
第三,除前述法律适用问题以外,由于甲是通过一货运中介的介绍,决定将该批西瓜交由乙承运的,双方未签署书面运输合同,甲也没有保留乙的任何身份信息,也没有记录车辆的车牌号,所以,丙的身份信息、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甲均不知道。甲甚至连乙驾驶车辆牌号也不知道,所以,甲如果想通过法院处理这个问题,甲必须依法获得丙、丁公司的身份信息,否则,甲连诉状都无法完成。
第四,由于甲是和乙口头约定将该批西瓜交由乙承运,运输费用待乙将西瓜运输至目的地后甲予以支付。所以,西瓜上车前,既没有过磅,也没有任何关于西瓜品种、质量和数量的凭证。更何况丙在甲与其交涉的过程中,已经提出了甲究竟是不是被运输西瓜的货主问题。所以,即使前述问题得到解决,甲具体要求承运方赔偿时,甲是不是被运输西瓜的主人的问题,即甲是否具备索赔权主体资格的问题,以及甲如何主张赔偿的具体金额等问题,都是我们具体办理本案过程中,必须解决的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李丹丹律师开展了以下几项工作:
1、李丹丹律师根据车辆发生事故的具体日期,到事故发生时出警的交管部门,通过出警记录,乙向交警陈述问题时的内容,找到了丙的自然情况和丁公司的名称、地址。
2、建议甲到西瓜收购地,找到当地村委会,由村委会出具甲在此收购15吨西瓜的事实,并在当地的西瓜批发市场其他商户处,收集了事故发生时与甲收购的西瓜品种相同西瓜的价格证明、票据,以此证明甲的损失金额。
3、与丁公司主动联系,坦率的告知丁公司,此事需要通过法院处理。丁公司权衡利弊后,将丙与丁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提供给了李丹丹律师。该合同不仅证明了丙与丁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更重要的是证明了发生事故的车辆,就是乙驾驶的为甲运输西瓜的车辆。
4、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能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进行了法律研究。李丹丹律师认为:
第一,甲与承运方之间,确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第二,甲与承运方之间存在的虽然是运输合同关系,但是,有二个问题我们必须清醒认识:
(1)本案中,基于运输合同关系甲和承运方之间彼此权利义务内容是,甲作为货物的托运人,有向承运方支付运费的义务;承运方对甲负有保障甲货物安全抵达目的地的义务。因此,以运输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纠纷,显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2)本案中,甲和承运方之间的纠纷,不是因为甲和承运方因运输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为内容发生的纠纷,而是因为乙在从A地将西瓜装车后运输至B地的过程中,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侧翻导致的纠纷。
本案中,乙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侧翻导致的纠纷,可以基于承运方对甲负有保障甲货物安全抵达目的地的义务缺失,而导致承运方对甲承担合同责任。但是,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侧翻,同时也属于交通事故且给甲方实际造成了损失,所以,如果我们将甲理解为承运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那么,甲依法向承运方要求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就没有问题了。
做好上述准备工作以后,李丹丹律师根据甲的授权,以丙、丁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由于前期准备工作深入到位,诉讼过程中,丙和丁公司面对事实,向法院申请调解。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与丙、丁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丙、丁公司对甲进行了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