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7/18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迎春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对全案诉讼走向把握准确,诉前准备工作充分,庭审言行尺度把握得当,依法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乙公司委托甲公司提供X电视台N个城市的X活动的推广工作(包括物料采购、安装、活动执行会展内容等)。甲公司完成了推广活动后,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会展策划执行合同》,并确认乙公司尚有XX万元未支付。之后,乙公司有陆续付款行为,但款项一直未付清。
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乙公司发送对账单,认为乙公司尚有XX万元劳务费用未支付。同时,甲公司还向乙公司提出,乙公司尚有下列款项没有支付:1、兼职人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保管乙公司物料的仓储费。二项费用合计YY万元。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前述XX万元+YY万元,合计ZZ万元。乙公司拒绝付款,对甲公司的电子邮件也不予回复。
甲公司委托我们的律师向法院起诉,帮助甲公司依法维权。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合同内容也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价款减去乙公司已经支付给甲公司的劳务费用的款项金额,就是乙公司的应付款金额。仅从这方面理解,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极其简单的。
但是,乙公司委托甲公司提供N个城市的X活动的推广工作,由于涵盖国内十几个城市和一千多场活动,所以,将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承担的费用,具体进行统计并计算后再与合同相对照,这是一项工作量极大的事情。另外,还由于每一场活动的劳务费用、物料费用、兼职人员的加班费用、物料保管费用等都是不一样的,所以,具体进行统计并计算,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际操作起来,要做到准确无误,经得起法院审判要求的推敲,这就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了。而不将这些费用具体进行统计并计算再与合同相对照,又会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甲公司无法向法院明确的提出自己的具体诉讼请求。这是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所不能回避或绕道的问题。
第二,甲公司向法院提出自己的具体诉讼请求后,甲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甲公司需要针对一千多场活动中各场活动的劳务费用、物料费用、兼职人员的加班费用、物料保管费用等费用的确实存在,分别向法院提供票据等证据证明。由于各场活动的劳务费用、物料费用、兼职人员的加班费用、物料保管费用等费用,很多费用是由小额开支组成的,有时是没有票据的。所以,将这些费用具体进行统计并计算,这对甲公司来说,也同样是个理论上不复杂,但是实际操作起来很困难的事情。
第三,理论上不复杂,但是实际操作起来很困难的事情,如果实际操作不好,那么,甲公司的实际利益,肯定是会受到消极影响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乙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在理论上,计算公式是具备小学算术水平就能知道的。但是,实际落实,并不是一个可以轻取的问题。
如果采取最简单的,也就是最原始的做法,一场一场、一份一份的把前述账务梳理清楚,这对我们来说,不仅工作量巨大,甲公司的诉讼成本也会增加、诉讼周期会延长,诉讼效果肯定是很不好的。因为即使律师用老黄牛的精神,把前述账务梳理清楚,要求法院要对一千场各自不同的费用进行审查和认定,这无疑是将一场工作内容简单而工作量极其繁琐的工作,摆到了法院面前。虽然我们不能武断法院和法官对这项工作的态度,但是,把这种工作内容简单而工作量极其繁琐的工作,摆到了法院面前,法院和法官能在沉重的审判任务中,分配出多少精力来及时审查和认定前述账务,这绝对是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因此,如何具体的用最便捷的方式,便于法院和法官及时审查和认定前述账务,是对我们具体承办本案的办案律师工作能力和技巧的一种考验。
所以,具体承办本案的高迎春律师认为,在前述问题没有好的解决办法以前,甲公司不宜仅仅根据《会展策划执行合同》、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乙公司发送对账单等现有的证据材料,向法院起诉。甲公司应在起诉之前,充分做好证据的准备和处理工作,然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听取了高迎春律师关于具体处理本案的分析意见后,甲公司才感觉到要实际处理好本案,并不像他们原先想象的那么简单。甲公司开始按照高迎春律师的建议,耐心的向高迎春律师详述整个案情全貌。
通过沟通,高迎春律师发现,甲公司在受乙公司委托从事推广活动的过程中,不仅和乙公司之间就相关问题存在电子邮件往来,甲公司还和乙公司的员工A有电子邮件往来。甲公司在受乙公司委托从事推广活动的过程中,乙公司员工A是代表乙公司和甲公司联系的具体工作人员。
这一发现,让高迎春律师对乙公司拒绝付款,对甲公司的电子邮件也不予回复的行为,有了新的认识。高迎春律师认为,乙公司之所以拒绝付款,对甲公司的电子邮件也不予回复,这很可能是乙公司领导对有关款项的结算并不是十分清楚造成的,这很可能是乙公司员工A没有及时将甲公司的邮件转交给乙公司领导而导致的。
为验证这一发现,同时也是为便捷的获得乙公司对甲公司负有付款义务的证据,高迎春律师草拟电子邮件的内容后,让甲公司将电子邮件直接发给A。果然,高迎春律师的观点得到了验证,A很快回复了甲公司的邮件,A在邮件中承认乙公司尚有XX万元劳务费用没有支付。同时,A还提出,对于甲公司主张的兼职人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保管乙公司物料的仓储费,需要乙公司核算后才能确认具体金额。为示慎重,A还在回复甲公司的邮件上,用附件的形式将上述邮件内容整理成文,加盖了乙公司的公章。
对A回复的邮件,高迎春律师是这样认为的:
第一,该邮件确认了乙公司尚有XX万元劳务费用尚未支付。因此,甲公司以此邮件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XX万元劳务费,应该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第二,因为甲公司以此邮件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XX万元劳务费,应该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所以,A回复的邮件对甲公司来说,是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基础证据。
第三,虽然A在邮件中称,对于甲公司主张的兼职人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保管乙公司物料的仓储费,需要乙公司核算后才能确认具体金额,这一内容在证据效力上,形式上是对甲公司不利的,但是,在本质上,可以认定甲公司主张的兼职人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保管乙公司物料的仓储费是存在的,只是需要乙公司核算后才能确认具体金额。兼职人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保管乙公司物料的仓储费的具体数额,可以在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解决。
甲公司认同高迎春律师分析意见,委托高迎春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前述XX万元+YY万元,合计ZZ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乙公司的代理律师首先对A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表示不认可,认为A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不是乙公司的行为,而是A的个人行为。其次,乙公司的代理律师对案件事实采取不知道、不清楚、不确定,一问三不知的方式进行回答。
对此,高迎春律师立即意识到,乙公司的代理律师的言行,是试图在兼职人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保管乙公司物料的仓储费这二个问题上,引导本案主审法官将把兼职人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保管乙公司物料的仓储费这二个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甲公司。然后再利用这二个问题涉及的证据量巨大,引导本案主审法官感觉认定这些证据是一个繁琐的工作,从而以举证责任为突破口,混淆法庭的视听。
所以,高迎春律师在本案主审法官准备把这二个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甲公司的情况下,严肃指出:
1,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法院依法受理本案,说明甲公司的起诉是符合起诉条件的。
2,在甲公司的起诉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说明甲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中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员工A的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证明乙公司尚有XX万元劳务费用没有支付外,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的兼职人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保管乙公司物料的仓储费合计YY万元的事实和理由中,就包含甲公司对该YY万元是如何构成的证据。对这些证据,依法应该这样认定:
第一,乙公司的代理律师对A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表示不认可,认为A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不是乙公司的行为,而是A的个人行为。因为A还在回复甲公司的邮件上,用附件的形式将上述邮件内容整理成文,并加盖了乙公司的公章。所以,法庭应该依法直接认定A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是乙公司的行为,而不是A的个人行为,并据此认定乙公司尚有XX万元劳务费用没有支付。
第二,因为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的兼职人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保管乙公司物料的仓储费合计YY万元的事实和理由中,就包含甲公司对该YY万元是如何构成的证据。所以甲公司已经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履行了举证义务。
第三,在甲公司已经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履行了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乙公司的代理律师对案件事实采取的不知道、不清楚、不确定的这种一问三不知的方式所进行的回答,不能视为乙公司对甲公司所举证据的反对成立。
第四,在甲公司已经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履行了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乙公司对甲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法应该明确表示认可、反对或部分反对部分认可。在这三种情形中,除乙公司表示认可以外,无论反对或部分反对部分认可,均应认为是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提出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乙公司应该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所以,对甲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果乙公司表示认可,法庭就应该当庭认定这些证据。如果乙公司反对或部分反对部分认可,法庭应该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乙公司。
同时,高迎春律师提醒本案的主审法官特别注意,因为乙公司的代理律师对案件事实采取的不知道、不清楚、不确定,这种一问三不知的方式所进行的回答,不能视为乙公司对甲公司所举证据的反对成立。所以,如果乙公司在后面庭审活动中,针对甲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再持反对意见,法庭应依法认定甲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高迎春律师要求书记员将自己的观点记录在案。
面对高迎春律师有针对性的发言,本案主审法官要求乙公司代理律师直接就甲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表明自己对这些证据的意见。乙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自己当庭不能针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具体意见。本案主审法官要求乙公司在庭后限期提交书面意见。
由于乙公司在本案主审法官规定的期间内,未能就甲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对成立的意见,本案主审法官采纳了高迎春律师的代理意见。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主张的XX万元+YY万元,合计ZZ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