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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公司合同纠纷案-道多案例

2018/6/23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馨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案情和法理分析到位,法庭辩论精彩,充分展示优秀律师的职业风采,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就甲公司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签订《合同书》。 《合同书》约定:1、由乙公司承接甲公司的安防监控工程;暂定工程款总额为N万元;2、乙公司完成安装调试,由双方进行初步验收并正常使用后三日内,甲公司支付乙公司总工程款的70%(即M万元),工程审计结束后,甲公司根据审计结果向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系统开通后一年内出现使用故障,乙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如故障是因人为或意外引起的,需调换的设备或零件的费用由甲公司负责,乙公司负责免费维修。

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安装完毕后,甲公司开始使用该项目并向乙公司支付了M万元工程款。

工程正式验收前,因第三方公司施工导致该系统发生故障。在甲公司的组织下,甲公司、乙公司、第三方公司进行协商。最终,三方口头约定:第三方公司承担维修费用L万元,第三方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至乙公司。

但是,乙公司收到第三方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后,未对工程进行维修。

甲公司多次要求乙公司维修系统,乙公司均以第三方公司所支付的维修费用不足以修缮系统,以及第三方公司的施工行为也是系统损坏的原因,第三方公司应当加付维修款为由,拒绝维修。但乙公司未能提供第三方公司施工损害系统的相应证据。

甲、乙二公司双方就此系统维修问题反复协商了近二年。因监控系统无法正常使用,该工程一直未进行审计。

甲公司向我们咨询,应该如何依法处理这个问题。同时,甲公司认为,系统故障发生于系统调试阶段、工程正式验收前,因此应当视为乙公司未按约交付工程,甲公司不能承担未支付工程尾款的违约责任。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乙公司负有二项主合同义务:第一是,完成甲公司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并交付的义务;第二是,在系统开通后一年内对系统故障免费维修的义务。目前,该安防系统长期处于无法使用的故障状态,明显表明是乙公司未履行其主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导致的,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甲公司关于甲公司不能承担未支付工程尾款的违约责任的观点,是否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需要进入案情,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

具体承办本案的董馨律师认为,虽然在本案中,乙公司的合同义务是非常明确的,但是,客观上甲公司在项目系统开通后已经正常使用过该系统,因此,简单、笼统的对照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一,即乙公司应该完成甲公司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并交付的义务,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仅有可能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还有可能导致本案在事实和是非问题上发生混乱。因此,虽然系统故障发生于系统调试阶段、工程正式验收前,但是,甲公司不宜简单、笼统的对照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一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其次,案涉监控系统的故障发生在系统开通一年内,这是事实,但是,故障是由于第三方公司施工破坏造成的,这也是事实。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二,即系统开通后一年内对系统故障免费维修的义务是否应该延伸到系统故障是由于他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这个范围内。这很可能是甲公司如果依据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二,向乙公司主张权利时,乙公司可能提出的辩解。这一辩解是非常能在情理上误导法官的思维走向的。因此,正是因为故障是由于第三方公司施工破坏造成的这个问题,可能导致本案的法律关系、责任主体有可能发生混乱,从而对甲公司依法维权产生影响。所以,为依法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二是否应该延伸到系统故障是由于他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这个范围内的问题。

董馨律师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所以,根据甲公司向我们反映的情况,我们可以明确的单刀直入的要求乙公司依据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二要求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乙公司以故障是由于第三方公司施工破坏造成的进行抗辩,我们可以直接将工程正式验收前,因第三方公司施工导致系统故障,在甲公司的组织下,甲公司、乙公司、第三方公司进行协商。最终,三方口头约定:第三方公司承担维修费用L万元,第三方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至乙公司”这一段事实,作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中的第二种情况处理,即故障是由于第三方公司施工破坏造成的,是乙公司(法条中的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公司(法条中的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这样,我们就能够在甲公司启动维权诉讼以后,直接将故障是由于第三方公司施工破坏造成的这个问题,分割到乙公司应该对甲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外,而不会因此问题导致本案的法律关系、责任主体发生混乱,从而对甲公司依法维权产生影响。

第三,甲公司关于不能承担未支付工程尾款的违约责任的观点,本质上是甲公司对未向乙公司支付尾款有可能承担法律后果的担心。对此,我们应该这样依法、正确理解这个问题。

因为,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期限为工程审计结束后,所以,尾款的具体支付金额,是要依据工程审计结果才能确定的。由于目前工程尚未进行审计,所以,甲公司也就自然无法确定支付尾款的具体数额。据此,工程审计结果是与甲公司支付期限有不可分割联系的。工程审计结果不出现,应该依法理解为甲公司支付尾款的期间没有到达或届满。这样,目前甲公司未向乙公司支付尾款,是不能认定为甲公司违约的。如果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纠结这个问题,我们可以提出在尾款问题上,因为目前工程审计结果尚未出现,所以,应该依法理解为甲公司支付尾款的期限没有到达或届满来抗辩乙公司的纠结。

甲公司完全同意董馨律师对本案的法律分析意见。委托董馨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对项目进行维修并赔偿甲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

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果然首先提出了乙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故障是由于第三方公司施工破坏造成的这个问题,认为乙公司不能因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向甲公司承担侵权后果所带来的法律责任。

由于董馨律师就此问题,在起诉前已经做过认真的法律分析,所以,董馨律师轻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乙公司的观点进行了反驳。董馨律师反驳意见,得到了本案主审法官的认可。

在自己的第一抗辩观点被本案的主审法官否定以后,乙公司提出了第二个抗辩观点,即甲公司在因第三方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使用过该项目,所以甲公司在正常使用该项目以后,未向乙公司支付尾款,甲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同样因为董馨律师就此问题,在起诉前已经做过认真的法律分析,董馨律师轻松给予了反驳,反驳得到了本案主审法官的认可。

在自己的第二抗辩观点被本案的主审法官否定以后,乙公司提出了第三个抗辩观点,乙公司提出,根据合同中关于乙公司维修义务的约定,在故障是因人为或意外引起的情况下,需调换的设备或零件的费用由甲公司负责。现在,故障是由于第三方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的,所以,故障应该属于“人为或意外引起的”,因此,甲公司应该向乙公司支付设备或零件的费用,乙公司才能履行免费维修义务。

对此,董馨律师反驳,因为合同约定,在故障是因人为或意外引起的情况下,需调换的设备或零件的费用由甲公司负责,是针对合同当事人甲公司和乙公司才具有合同效力的,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人是没有合同效力的。所以,正确理解此合同条款的本意,此合同条款的本意应该是:

第一,引起故障的行为主体是甲公司,需调换的设备或零件的费用才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责。

第二,故障不是行为人(也就是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甲公司或乙公司)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甲公司或乙公司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的,需调换的设备或零件的费用才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责。

因此,本案中,正是因为刚才乙公司在提出此抗辩观点时已经认可故障是由于第三方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的,所以,故障原因,显然不是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甲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也不是由于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乙公司的行为造成的。

董馨律师提醒本案的主审法官注意:1、此合同条款中的“意外”,不是甲、乙二公司自己不能预测到的事情,而是针对发生在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甲公司或乙公司的行为与故障之间因果关系而言的。2、只有在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甲公司或乙公司实施了,或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实施了和故障结果发生了有关联但是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故障还是因甲公司或乙公司不能预见的原因发生了的情况下,需调换的设备或零件的费用才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责的。此合同条款,应该这样理解才符合此合同条款的本意。乙公司将“不能预见(想不到)”和此合同条款的本意相互混淆,是对此合同条款的本意的歪曲理解。

董馨律师的反驳得到了本案主审法官的认可。

在自己的第三抗辩观点被本案的主审法官否定以后,乙公司提出了第四个抗辩观点,乙公司提出,因为在甲公司的组织下,甲公司、乙公司、第三方公司进行协商。最终,三方口头约定:第三方公司承担维修费用L万元,第三方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至乙公司。所以,此三方约定,等于对乙公司的维修责任,甲公司同意以第三方公司直接将款项L万元支付至乙公司为前提,所以,甲公司需要举证证明第三方公司已经将L万元支付至乙公司,甲公司才有要求乙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权利。

对此,董馨律师反驳:

第一,因为在此轮抗辩意见中提出,此三方约定,等于对乙公司的维修责任,甲公司同意以第三方公司直接将款项L万元支付至乙公司为前提,所以,甲公司需要举证证明第三方公司已经将L万元支付至乙公司,甲公司才有要求乙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权利。所以,可以推定乙公司对此三方约定是认可的。既然乙公司对此三方约定是认可的,那么,本案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就应该很简单了,即此三方约定首先是有效的,其次是应该得到履行的。

由于此三方约定首先是有效的,其次是应该得到履行的。所以,乙公司前述三轮抗辩均是浪费时间的无意义抗辩。

第二,第三方公司是否已经直接将款项L万元支付至乙公司的问题,不涉及甲公司的举证责任。因为,当事人在法庭应该如实陈述,是当事人的法定诉讼义务。不履行这一义务,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所以,这个问题,法官只要向乙公司发问,落实乙公司是不是已经收到第三方公司支付的L万元即可得到证实。

董馨律师提请本案主审法官向乙公司发问这个问题。本案主审法官采纳了董馨律师的意见。主审法官认为,只有在乙公司主张自己没有收到该L万元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涉及到就此问题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的问题。主审法官向乙公司发问这个问题,并严肃指出,当事人在法庭应该如实陈述,这是当事人的法定诉讼义务。不履行这一义务,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面对主审法官的发问,乙公司提出,自己进行陈述是一个问题,要求甲公司举证是另外一个问题。二个问题不能混淆,坚持要求甲公司需要举证证明第三方公司已经将L万元支付至乙公司。

主审法官对乙公司的观点给予了驳回,责令乙公司必须回答有没有收到该L万元的问题。

因为第三方公司确实早已将L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乙公司,乙公司不得不承认自己公司已经收到了这L万元。

据此,董馨律师提出,甲公司认同此三方协议的内容并认为,将此三方协议甲公司与乙公司就甲公司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签订的《合同书》相对照,乙公司应该履行对该视频监控系统的维修责任。

乙公司在不得不承认自己公司已经收到了这L万元,又提出第三方公司的施工行为也是系统损坏的原因,所以,本案应该追加第三方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才能保证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处理,否则,如果第三方公司不能加付维修款,乙公司难以履行维修义务。

对此,董馨律师指出,首先,乙公司主张第三方公司的施工行为也是系统损坏的原因,所以,本案应该追加第三方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乙公司应该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方公司的施工行为也是系统损坏的原因。其次,即使第三方公司的施工行为也是系统损坏的原因,这一原因也不是乙公司不履行《合同书》和前述三方协议约定义务的理由。乙公司如果坚持第三方公司的施工行为也是系统损坏的原因,并认为第三方公司的施工行为给自己增加了履行维修义务的开支,乙公司应该另案和第三方公司处理这个问题。

因为乙公司不能提供第三方公司施工损害系统的相应证据,法庭直接驳回了乙公司要求追加第三方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乙公司对甲公司视频监控系统进行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