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6/23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丹丹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运用丰富的办案经验,改变不利的诉讼局面,最大程度的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男方)、乙(女方)双方结婚七年。婚后,因乙多次怀孕均流产,双方未能生育孩子。近年来,双方又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甲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乙则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鉴于甲坚持要求离婚,乙也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为离婚后的房屋分割等问题,各执己见。
1、甲名下有两套房产。甲称,A套房屋系婚前由甲父亲付全款为甲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甲一人名下,是甲的婚前个人财产。B套房屋虽然购买于婚后,房屋产权也登记在甲名下,但购房款来源于出售甲父亲名下的房产,所以,该房屋也是甲的个人财产。为此,甲向法院提供了相关银行交易记录。甲表示乙不能分割这二套房屋。
2、甲称结婚七年来,无夫妻共同存款。而乙则认为,婚后家庭收入开支均为甲管理支配,且根据七年来家庭收支情况,不可能没有夫妻共同存款。
3、乙提出在甲要求离婚的过程中,乙名下的存款NN万元被甲取走。对此,甲表示承认,但甲提出,自己取出的NN万元存款,已经被甲自己全部使用,目前已经不存在。
乙觉得结婚七年,自己多次怀孕流产,为此,自己不仅搞坏了身体,还失去了工作。按照甲现在的说法,离婚对乙来说就等于乙净身出户,这样乙在离婚后既没有生活来源,又没有地方居住。
乙感到不公平,遂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鉴于甲坚持要求离婚,乙也表示同意离婚。因此,我们除提醒乙慎重考虑离婚是否有必要以外,甲、乙双方婚姻关系是否有必要存续的问题,不是我们的主要工作内容。甲、乙双方关于离婚后的房屋分割等问题,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1、A套房屋系婚前由甲父亲付全款为甲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甲一人名下,该房屋显然是甲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乙是不能要求分割的。
2、甲向法院提供的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B套房屋虽然购买于婚后,房屋产权登记在甲名下,但购房款来源于出售甲父亲名下的房产。所以,法院一般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认定,B套房屋是甲、乙双方婚后由甲父亲出资为甲购买的且产权登记在甲名下的不动产,是甲父亲只对甲一方的赠与。B套房屋也很可能会不被认定为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甲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乙不能要求分割。
3、关于夫妻共同存款问题。因为甲明确表示无夫妻共同存款。而乙认为,不可能没有夫妻共同存款。所以,如果要法院认定甲、乙双方有夫妻共同存款,乙需向法院举证证明夫妻共同存款存在。由于婚后家庭收入开支均由甲管理支配,预计乙要在这个方面进行举证,应该是很困难的。而乙不能举证证明夫妻共同存款的存在,乙认为存在夫妻共同存款的主张,是不会被法院采纳的。
4、关于被甲取走的乙名下的存款NN万元,因为甲表示承认,该NN万元存款已经被甲自己全部使用,目前已经不存在。因此,乙要求法院处理夫妻间曾经存在过的、但现在已经没有的财物,这也同样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所以,综上所述,具体处理好本案,仅仅强行纠结前述问题,本案的法律走向对乙是很不利的。因此,要最大限度的依法维护乙的合法权益,具体承办本案的办案律师,需要对乙的权利核心及权利存在的现实形式进行有效地挖掘。
具体承办本案的李丹丹律师在和乙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了解了本案的全部案情后认为,虽然目前甲坚持要求离婚,乙也表示同意离婚,尤其是经我们律师提醒甲、乙双方是否真的有离婚必要这个问题以后,乙真实思想是乙自己也感觉夫妻和好无望,内心也希望离婚,但是,探究甲、乙双方夫妻矛盾的根源,不言而喻乙多次怀孕但均流产,双方未能生育孩子应该是导致甲、乙双方离婚的根本原因。法律虽然不能从是非的角度对此根本原因去判定甲、乙双方谁是谁非,但是,无论怎么说,乙作为女性当事人,如果在本案中被净身出户,这肯定是既不符合法律的精神,也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伦理道德标准的。
为此,李丹丹律师围绕乙合法权益的核心点,具体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李丹丹律师认为:
1、A套房屋,虽然是甲在婚前购买的,但是,甲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在婚后,据此推断,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的各项税费以及房屋维修基金,应推定为甲、乙双方共同支付。该部分价值应当属于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乙有权要求分割。
2、B套房屋虽然购房款来源于甲的父亲,但房屋装修款以及缴纳的各项税费、房屋维修基金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支付。该部分价值应当属于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乙有权要求分割。
3、甲表示乙名下的存款NN万元被甲在离婚的过程中取走并全部使用,甲应该就自己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使用了如此一笔巨款的问题,负有说明款项合理用途的义务。
4、甲、乙双方结婚七年,乙多次怀孕流产,为此,乙身体受到伤害,还失去了工作,这是客观事实,据此事实,甲应该对乙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李丹丹律师将自己的前述意见,向法庭进行了提交。
针对李丹丹律师的意见,甲辩解:
1、如果乙主张甲办理A套房屋产权登记时缴纳的各项税费以及房屋维修基金,是甲、乙双方共同支付的;如果乙主张B套房屋的房屋装修款以及缴纳的各项税费、房屋维修基金,是由甲、乙双方共同支付的。乙对这些事实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乙双方各自均有自己的开支,因此,乙仅仅要求甲说明甲开支的内容,是不合理的。
3、甲、乙双方结婚七年,乙多次怀孕流产是事实,但是,怀孕是不能单方归责于甲的过错,且怀孕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一方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提出补偿的法律条件,所以,乙不能就此要求甲补偿。
4、乙目前没有工作是事实,但是,乙是有劳动能力的,因此,对乙来说,乙不存在因生活困难需要在离婚后给予经济帮助的问题。
对此,李丹丹律师反驳:
1、因为甲没有证据证明办理A套房屋产权登记的各项税费以及房屋维修基金,有其他支付来源,所以,根据甲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在婚后这一事实,认定为甲、乙双方共同支付,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部分价值应当属于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乙有权要求分割。
2、因为甲向法院提供的关于B套房屋的相关银行交易记录中,不含有B套房屋的房屋装修款以及缴纳的各项税费、房屋维修基金,所以,B套房屋的房屋装修款以及缴纳的各项税费、房屋维修基金,是由甲、乙双方共同支付的,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部分价值应当属于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乙有权要求分割。
3、甲在要求离婚的过程中,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使用了NN万元如此一笔巨款,这显然不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正常支配经济收入的情形,所以,甲负有说明款项合理用途的义务。离婚的过程中非正常支配经济收入的情形,涉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4、怀孕是不能单方归责于甲的过错,但是,乙多次怀孕流产客观上身体受到损伤,这是事实。女性当事人身体因此受到损害,女性当事人根据《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依法应该得到适当的保护。
另外,由于结婚生育是已婚夫妇的权利也是已婚夫妇的义务,所以,乙多次怀孕流产应该被认定为《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一方在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以外等方面付出的较多义务,乙要求甲因此进行必要的经济补偿,不是与《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相冲突,而正是与此规定相吻合。
5、因为乙目前的根本原因不是劳动能力问题,而是因为乙多次怀孕流产客观上一时不能恢复到正常的工作状态,所以,乙要求甲在离婚后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是合理合法的。
法庭采纳了李丹丹律师的意见,责令甲提供前述NN万元的开支明细。甲向法庭提供的明细,漏洞百出,完全不能自圆其说。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两套房屋均归甲所有,判决甲对乙进行经济补偿和帮助,甲合计向乙支付NN万元+M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