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6/15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跃东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维权切入点选择正确,最大限度的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怀孕后,在乙医院处建大卡,并按照医嘱以及保健手册的要求,在乙医院定期进行产前检查。某日,甲感到身体不舒服,至乙医院处检查。乙医院的值班医生对甲进行检查后,认为甲一切正常。后,甲还是感觉胎儿胎动不明显,遂再次到乙医院检查,随后乙医院以没有卡贝缩宫素注射液为由安排甲住院待产。当日下午,乙医院对甲采取剖宫产手术中经手托助挽方式助产,甲生产一男婴,但男婴出生时已经在胎内死亡,查外生殖器见睾丸阴茎反转。甲和家人认为,甲从怀孕到生产,均在乙医院系统接受检查和治疗,乙医院从来没有对胎儿发育情况,做出不正常的诊断。现在,婴儿出生即为死胎,乙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甲要求乙医院赔偿,乙医院则认为,经医学会鉴定,乙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胎儿的死亡和乙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乙医院表示不愿意赔偿。
甲咨询我们的律师,如何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在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医院确实不需要基于医疗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经医学会鉴定,乙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胎儿的死亡和乙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甲从怀孕到生产,均在乙医院系统接受检查和治疗,乙医院从来没有对胎儿发育情况,做出不正常的诊断,对甲提出过任何警示。从这个方面来说,乙医院还是应该具有诊疗、服务缺陷的。因这样的诊疗、服务缺陷,乙医院是不能完全免责的。
甲同意我们的分析意见,委托我们的律师向法院起诉维权。
具体承办本案的朱跃东律师分析了本案的具体案情后,结合乙医院的诊疗病案认为:
1、医学会关于乙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责任的鉴定结论,仅仅是针对乙医院采取手托助挽方式助产的医疗行为而言的。该鉴定结论并没有回答甲自感不适,到乙医院做检查,乙医院检查后,认为甲一切正常这一医疗行为,与甲生产胎儿在胎内窒息死亡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
2、从法医学的角度,一般来说,是因为宫内严重缺氧或胎儿器质性不能吸纳氧气,或是外力作用导致胎儿吸纳氧气出现致命障碍等原因,才会导致胎儿在胎内窒息死亡。在现代医疗条件下,这些原因,一般是可以在产前检查中被发现并引起医院之警觉的。但是,乙医院作为正规医疗机构,在甲怀孕后即在乙医院处建大卡,并按照医嘱以及保健手册的要求,在乙医院定期进行产前检查的情况下,从未发现过与胎儿可能在胎内窒息死亡的任何情形,也从未对甲提出过任何类似警示。因此,医学会仅仅是针对乙医院在甲生产时采取手托助挽方式助产的医疗行为而言的,乙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完整反映甲和乙医院在医患关系中,乙医院是否全面履行了诊疗职能。
3、在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完整反映本次医患关系中,乙医院是否全面履行了诊疗职能的情况下,乙医院认为自己可以简单依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完全免责的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据此,朱跃东律师以乙医院在定期对甲进行产前检查的过程中,存在未全面履行诊疗职能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乙医院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案主审法官归纳,本案主审法官将甲和乙医院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因为医学会关于乙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仅仅是针对甲在生产时乙医院采取手托助挽方式助产的医疗行为而言的。因此,针对乙医院采取手托助挽方式助产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再重新进行鉴定,没有太多的实质意义。
2、关于乙医院在定期对甲进行产前检查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全面履行了诊疗职能的问题,是甲和乙医院双方的争议焦点。
主审法官征询甲和乙医院的意见,要求甲和乙医院考虑决定本案的诉讼走向:是采取调解,还是委托鉴定机构就乙医院在定期对甲进行产前检查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全面履行诊疗职能的问题进行鉴定;或者由法院针对此他们双方的争议焦点直接进行判决。
甲和乙医院考虑后决定,希望法院就乙医院在定期对甲进行产前检查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全面履行诊疗职能的问题,直接进行判决。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乙医院因为未全面履行诊疗职能,对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