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6/15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超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准确、细致理解法律规定,快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系乙公司员工,从事建筑材料生产工作,在工作中使用电锯被切伤。事故发生后,乙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甲提出辞职并要求乙公司应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甲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乙公司则认为,事发时,甲距离退休年龄已不足1年,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乙公司只需对甲支付10%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即可。
甲和乙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甲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根据甲向我们陈述的整个案情分析,既然甲和乙公司在协商处理本案的过程中,都能将本案的基本案情和较为细致的法律条款结合到如此具体的程度,这说明,甲和乙公司都是有一定法律意识,都是愿意依法处理本案的。所以,具体处理好本案的首要问题,不在事实和证据方面,而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具体地说,也就是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们应该如何正确的理解和执行。
为此,具体承办本案的邓超律师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1、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
2、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
3、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
4、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
5、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此,邓超律师认为,乙公司仅仅看到了前述法律法规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而没有看到前述法律规定中尚有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所以,如果乙公司不存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那么,乙公司认为,事发时,甲距离退休年龄已不足1年,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乙公司只需对甲支付10%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即可的观点就是合法的。但是,如果乙公司存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那么,乙公司就不能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来处理与甲有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了。
找到了具体处理本案法律方面的关键节点以后,邓超律师对本案的事实又进行了进一步了解。通过了解,邓超律师发现,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没有依法替甲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这一法律规定,乙公司主张事发时,甲距离退休年龄已不足1年,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乙公司只需对甲支付10%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即可的观点,就是不正确的了。
为此,邓超律师主动和乙公司联系,充分向乙公司阐述《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乙公司听取了邓超律师的意见后,表示认可邓超律师关于《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和除外条件方面的理解。
【案件处理结果】 乙公司一次性向甲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