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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道多案例

2014/9/9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跃东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对执业律师来说,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是简单的追求结果公正。合理、得当、有层次的运用诉讼程序同样是执业律师良好法律素养的体现。

 

    【基本案情】 101室房产系甲与前妻乙双方购买的房屋。2008年8月21日,甲与乙经法院调解离婚。甲与乙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法院调解书确认:甲、乙双方均同意将双方现居住的101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女儿丙一人名下,甲享有该房屋居住权,该房屋尚未清偿完毕的剩余贷款由甲一人承担。2010年7月,在外地读书的丙毕业后回宁,偶然发现甲与丁已经在2010年5月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为甲、丁共同共有。丙委托律师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查后得知, 2010年5月,甲与丁签订了《约定》,并依据该《约定》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为甲、丁共同共有。2010年9月,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销甲与丁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共同共有登记证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认为,在不知道甲与乙双方达成协议并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将101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女儿丙一人名下的情况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甲与丁签订的《约定》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为甲、丁共同共有并无不当之处,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丙的起诉。为此,丙来我们这里,向我们进行咨询。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分析认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不知道甲与乙双方达成协议并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将101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女儿丙一人名下的情况下,依据甲与丁签订的《约定》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为甲、丁共同共有确无不当之处。丙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先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认定甲与丁签订的《约定》无效。在法院依法认定甲与丁签订的《约定》无效以后,丙可以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销甲与丁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共同共有登记证书。届时,如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再不撤销上述房屋产权共同共有登记证书,丙才可以依法起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并获得诉讼胜利。丙采纳了我们律师的分析意见。委托我们的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认定甲与丁签订的《约定》无效。

     诉讼过程中,承办本案的朱跃东律师向法院提出,法院出具的关于甲、乙双方离婚问题的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该调解文书即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甲作为法院调解书载明的当事人之一,应该执行调解书载明的内容。甲违反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另行与丁签订《约定》并依据该约定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为甲、丁共同共有是不合法的。基于甲不合法的行为,甲与丁签订的《约定》依法应该无效。且《约定》依法无效的法律约束力,依法应该自然对丁生效。

      法院采纳了朱跃东律师的观点,依法判决甲与丁签订的《约定》无效。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丁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后,以其曾经出资8万元帮助甲偿还上述房屋的贷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返还不当得利8万元。对此,朱跃东律师向法院提出,清偿101室剩余贷款,是法院调解书给甲设立的义务。丁帮助甲偿还上述房屋的贷款,与我方当事人丙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联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丁的诉讼请求。法院采纳了朱跃东律师的意见,判决驳回了丁的诉讼请求。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根据法院认定的关于甲与丁签订的《约定》无效的判决,朱跃东律师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沟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注销了甲与丁关于101室的房屋所有权共有的登记。

 

    【裁判结果】 丙全面实现了自己的诉讼目的,依法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将上述房屋产权回归自己所有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