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9/20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 朱跃东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乙于2006年3月因工作原因相识,相识后两人经一段时间相处,于2007年8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5月26日在XX市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证登记结婚。
2009年5月29日,甲、乙向XX开发公司购买了位于XX市XX街区5幢1006室房屋(以下简称"1006室"),支付首付款104202元。后甲、乙因双方感情破裂,甲于2011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离婚。
2011年4月6日,经法院调解,甲、乙达成离婚协议:
1、1006室归乙所有,按揭款由乙交纳,与按揭款相关的权利也由乙享有。
2、首付款及相关权利,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此后,甲在一年中多次联系乙,要求处理首付款及相关权利,乙均采取推诿态度。为此,甲委托我们律师维权。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甲、乙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离婚协议,"首付款及相关权利,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因此,无论什么原因,甲、乙双方在离婚后一年左右,都未能就"首付款的相关权利"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甲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首付款及相关权利"。
根据以上分析意见,具体承办本案的朱跃东律师与甲沟通后,整理出相关证据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甲的起诉。
针对一审判决,朱跃东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指的应该仅仅是房屋,指的是物权。而本案中,诉讼标的是"首付款及相关权利",所以,虽然"首付款及相关权利"是与房屋有一定联系的,但是,"首付款及相关权利"所记载的内容,显然不是房屋而是金钱的归属,因此,"首付款及相关权利"不属于物权而是债权。一审法院的裁定,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概念。
为此,朱跃东律师与甲沟通后,代理甲依法对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在一审法院重审本案的过程中,乙提出,首付款中的一部分是从自己银行卡支付的,应认定为其婚前财产支付。对此,朱跃东律师反驳,虽然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部分首付款是从其银行卡支付,但是,该首付款是在甲、乙婚后向开发公司支付的,在乙不能证明从其银行卡中支付的款项,是乙的婚前财产的情况下,仅仅凭首付款从乙的银行卡支付这一现象,是不能认定首付款中的一部分是乙的婚前个人财产的。首付款及相应的增值,应该属于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依法应平均分割。
法院采纳了朱跃东律师的意见。
【裁判结果】 判决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首付款及相应的增值由甲乙双方各二分之一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