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9/19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 李丹丹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以扎实的法理水平以及丰富的办案实践为基础,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展示律师作为法律人的执业风采。
【基本案情】 甲、乙系朋友关系,甲在A市从事银行汇票贴现的相关业务,后乙要求合伙,向甲银行账户汇入N万元作为合伙投资款,该款项系乙将房屋抵押贷款后筹集。随后,乙到A市并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甲的银行账户作为合伙期间的公用账户。甲、乙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后甲、乙结束在A市的业务,将所有款项转给甲的亲戚丙放贷收取利息。甲的亲戚丙前期将利息汇入甲的账户,然后由甲、乙自行分配。后,乙又追加投入M万元进行放贷,该款系乙通过第三方丁的POS机以消费方式套现取得,刷卡将M万元转至第三方丁POS机对应账户内,POS机主第三方丁通过转账将同等数目的款项转账给甲,甲取出后,拿现金转交给其亲戚丙。现乙起诉甲,称上述两笔款项系甲向其借款,要求偿还。甲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在甲、乙双方事实上存在合伙从事银行汇票贴现的相关业务的情况下,乙分二次汇出的N万元和追加投入的M万元也属投资款的情况下,乙起诉甲,称上述两笔款项系甲向其借款,显然是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的。但是,由于甲、乙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因此,在乙持有向甲银行账户汇入N万元的凭证和在第三方丁的POS机以消费方式套现刷卡M万元的凭证,以及POS机主第三方丁通过转账将同等数目的款项转账给甲的凭证之情况下,如何才能否定乙起诉所主张的债权,具体承办本案的办案律师,还是需要仔细推敲、处理的。
具体承办本案的李丹丹律师认为,要否定乙起诉甲所主张的债权,以下二个环节是很重要的。
第一,虽然甲、乙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但是,在乙持有向甲银行账户汇入N万元的凭证和在第三方丁的POS机上以消费方式套现刷卡M万元的凭证,以及POS机主第三方丁通过转账将同等数目的款项转账给甲的凭证之情况下,如果甲不能对收到的款项做出合理的解释,那么,上述款项是有被认定为借款之风险的。
第二,如果在乙持有向甲银行账户汇入N万元的凭证和在第三方丁的POS机上以消费方式套现刷卡M万元的凭证,以及POS机主第三方丁通过转账形式将同等数目的款项转账给甲的凭证之情况下,我们能够排除上述款项可以构成乙对甲拥有债权的唯一性,那么,上述凭证,就难以成为乙对甲拥有债权的债权凭证了。换言之,即甲就没有向乙偿还债务的义务。
根据以上分析意见,李丹丹律师与甲沟通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人在A市合伙做生意的账本、工作日志、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
2、乙在A市工作期间签署过的文件;
3、款项汇往甲亲戚处的银行记录;
4、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乙的利息明细;
5、甲的亲戚丙出具的证明并表示愿意出庭作证的承诺书。
依据上述证据,李丹丹律师向法院提出,证据表明:
第一,甲、乙之间存在合伙从事银行汇票贴现的相关业务之事实。
第二,乙向甲银行账户汇入N万元后,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乙的利息明细,更加证明甲、乙之间存在合伙从事银行汇票贴现的相关业务之事实。因此,乙向甲银行账户汇入的N万元,是与甲合作从事银行汇票贴现的相关业务的投资款,而不是甲向乙借款。
第三,如果乙不承认乙向甲银行账户汇入的N万元,是与甲合作从事银行汇票贴现的相关业务的投资款,而坚持此汇款是甲向乙借款。那么乙应该向法庭证明自己从甲处获得利息的具体理由。
面对上述证据,乙对李丹丹律师提出的上述问题,无法做出有效的抗辩。因此,法庭认定乙向甲银行账户汇入的N万元,是与甲合作从事银行汇票贴现的相关业务的投资款,而不是甲向乙借款。
在取得第一回合较量的胜利以后,李丹丹律师继续指出:
乙在第三方丁的POS机主以消费方式套现刷卡M万元,以及POS机主第三方丁通过转账形式将同等数目的款项转账给甲,这些虽然是事实,但是:
第一,从资金的走向上看,乙在第三方丁的POS机上以消费方式套现刷卡M万元和POS机主第三方丁通过转账形式将同等数目的款项转账给甲,这是二个独立的事实。即,POS机主第三方丁通过转账形式转账给甲的款项,与乙在POS机主第三方丁处以消费方式套现刷卡的M万元,虽然数目相同,但是,这是不能得出这就是同一笔钱这样一个唯一结论的。
第二,如果要把上述二个独立的事实,认定为一个事实,即认定为乙在第三方丁的POS机上以消费方式套现刷卡的M万元就是POS机主第三方丁通过转账形式给甲这笔钱,那么,这是需要证据证明的。起码也是应该由POS机主第三方丁对自己转款给甲的理由,出面加以说明的。否则,依法只能认定以下二个事实和法律关系:
(1)乙在第三方丁的POS机上以消费方式套现刷卡M万元,这是乙和POS机主第三方丁之间的事情。
(2)POS机主第三方丁通过转账形式给甲一笔同M万元数额相同的款项,这是甲与POS机主第三方丁之间的事情。
第三,不能你给了别人一笔钱,别人给了我同样数额的一笔钱,就一定说我向你借了钱,这不仅是依法不能成立的,而且在道理上也是说不通的。
第四,由于乙向甲银行账户汇入的N万元,是与甲合作从事银行汇票贴现的相关业务的投资款,而不是甲向乙借款这样的事实存在,因此,即使认定为乙在第三方丁的POS机上以消费方式套现刷卡的M万元就是POS机主第三方丁通过转账形式给甲这笔钱,那么,此款项也存在是投资款或借款这二种可能性。在此款项也存在是投资款或借款这二种可能性的情况下,是不能得出此款项就是借款这个唯一结论的。
综上所述,李丹丹律师向法院提出,乙基于借贷关系要求甲返还借款,乙不仅应当对款项交付进行举证,更要对借贷合意的存在以及借款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乙仅仅提供了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供借贷合意以及借款的事实存在的证据,且甲、乙双方的多笔账务往来显然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因此,乙起诉所主张的债权是不存在的,法院应该依法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了乙的诉讼请求。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