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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案-道多典型案例

2017/8/15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晓菲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把专业法律知识和执业经验结合起来,依法顶住压力,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与乙之间无血缘关系,从小被养父母收养。养父母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病世,生前各自立有公证遗嘱,将生前在本市居住的两套房屋给甲与乙继承。2012年养父去世后,养母因乙未尽赡养义务,对自己的遗嘱进行了变更并进行公证,将其名下房产份额全部留给甲所有。养母去世后,经甲与乙多次协商,乙以自己当初参与过被继承房屋的房改出资、养母的遗嘱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绝履行遗嘱,并将争议房屋占有并出租收益。为此,甲聘请我们律师维权。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养母通过公证的方式,修改自己以前经过公证的遗嘱,修改后的遗嘱是有法律效力的。因为养母修改后的遗嘱也是经过公证的,所以,基于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即使乙主张因自己当初参与争议房屋的房改出资,对遗嘱所涉及的房屋产权提出权利主张;认为养母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养母经公证修改的遗嘱,没有被公证机关撤销以前,该遗嘱也是有效的。乙的主张不能对抗公证遗嘱。

    具体承办本案的周晓菲律师进一步认为,在养母经公证修改的遗嘱,没有被公证机关撤销以前,该遗嘱也是有效的。在乙的主张不能对抗公证遗嘱的情况下,甲在依法主张自己的继承权时,完全可以不考虑乙对遗嘱提出的抗辩意见。这样,能够起到避免口舌之辩,直奔主题,实现甲继承权的法律目的。据此,周晓菲律师直接依据养母经公证修改的遗嘱,代理甲向法院提起了继承诉讼。

因为甲工作、居住地不在本市,诉讼过程中,乙利用自己身在南京的便利条件,申请了大量的邻里证人到法庭作证,还在本案庭审时邀请了不少旁听人员到法庭助阵,试图对法庭的裁判倾向施加影响。事实上,乙的行为,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庭审过程中,对甲形成了较大的压力。一时,连本案的主审法官都对养母是否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理乙参与过房改出资的被继承房屋,对养母的遗嘱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产生了怀疑。

    面对这样的诉讼气氛,周晓菲律师指出;

    第一,被继承房屋产权登记在养母名下,此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是不能因为乙主张参与过房改出资而被否定的。

    第二,在被继承房屋物权登记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即使乙对被继承房屋参与过房改出资,乙也不能颠覆被继承房屋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第三,乙对被继承房屋参与过房改出资是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不能提供证据,乙的此项主张,没有任何法律意义。

第四,如果乙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参与过房改出资,那么,该参与过房改出资的行为,是对养母赠与,还是债权,这也是需要乙提供证据证明的。

第五,退一步说,即使乙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参与过房改出资的行为,导致其对养母拥有债权,那么,充其量乙也只能要求甲在继承养母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而不能染指该房屋的物权。

第六,如果乙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参与过房改出资,那么,该参与过房改出资的行为,是对养母赠与,还是债权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第七,基于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在公证处没有依法撤销该公证书以前,对乙主张养母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的抗辩,我们不予答辩。

第八,法律讲究的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法律不应被任何因素绑架。

面对周晓菲律师的观点,乙提出要就自己参与过房改出资的行为对被继承房屋提起确权之诉,对养母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问题提起有关诉讼。本案的主审法官有意向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待乙拟提起的前述二场诉讼,有了结果以后,再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对此,周晓菲律师严肃指出,中止诉讼的条件是法定的,在乙拟提起的前述二场诉讼尚未被法院受理之前,本案是不符合一案需等待另一案结果这一法定的中止条件的。希望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但是,如果本案的主审法官出于实事求是处理本案之考虑,给乙一个合理的时间,用于提起前述诉讼,我们是可以理解的。不过,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二点:1、本案不能中止审理;2、给予乙的合理提起诉讼的时间,不能是无限期和过于漫长的。

本案的主审法官采纳了周晓菲律师的意见。给予乙一个月的时间用于提起前述诉讼。

一个月以后,乙并没有提起前述二场诉讼中的任何一场诉讼。周晓菲律师和本案的主审法官沟通,要求本案的主审法官继续依法审理本案。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甲的诉讼请求,按照养母的遗嘱,判决房屋由甲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