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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道多经典案例

2017/8/11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馨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运用法律得当,依法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是丙公司运营的丙网络贷款平台的注册用户。201XXX日,甲通过在丙网络贷款平台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了三方《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甲向乙公司出借N元,借款利率M%,借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到期还款日为201XXX日;乙公司逾期未还借款的,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额外支付L%的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合同生效后,前几个月乙公司一直按照约定向甲支付利息,但自201XXX日起,乙公司未按照协议归还利息。

依照丙公司在丙网络平台上的承诺,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丙公司将向借款出借人垫付借款人未归还的出借本金和利息,所以,甲要求丙公司兑现这一承诺,但丙公司拒绝支付。

甲委托我们向法院起诉,依法要求乙公司、丙公司按照约定和承诺,连带承担返还本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内容,甲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丙公司在丙网络平台上承诺,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丙公司将向借款出借人垫付借款人未归还的出借本金和利息,丙公司应当依照此承诺,承担连带责任。面对如此清晰的事实和法理关系,乙公司公然拒绝还款,丙公司公然拒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丙二公司恶意逃避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意向是很明显的。因此,依法维护甲的合法权益,不是一个法理上比较复杂的事情,而是一个在今后的法律程序中,如何具体驳斥乙、丙二公司的狡辩,如何化解乙、丙二公司的胡搅蛮缠行为的问题。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公然狡辩,乙公司与甲没有经济往来,未向甲借款。对此,具体承办本案的董馨律师,通过向法庭提交甲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订单记录,证明了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到达前,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乙公司支付了N元的事实。乙公司的狡辩不攻自破。

法院依法认定了甲对乙公司拥有的债权。

丙公司的狡辩是:1、丙公司是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只提供中介服务,不收取甲任何的费用,平台本身不是借款人。2、丙公司对平台促成的借款行为没有任何的担保且相关监管法规明确规定,信息中介平台不得提供借款的担保服务,《借款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丙公司是交易行为的居间人。所以,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具体承办本案的董馨律师认为,虽然丙公司是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只提供中介服务,不收取甲任何的费用,平台本身不是借款人。相关监管法规明确规定,信息中介平台不得提供借款的担保服务。但是,这里有三个问题需要澄清并引起法庭的注意。

第一,相关监管法规明确规定,信息中介平台不得提供借款的担保服务,不等于信息中介平台提供借款的担保服务以后,信息中介平台不承担担保责任。

丙公司在自己的网络贷款平台网页明示 “当投资人投资的借款出现逾期时,丙公司将向其垫付当期借款未归还的出借本金和利息,从而为投资客户营造一个安全的投资环境,保证投资人的本金安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认定为给借贷提供担保。

第二,丙公司明知相关监管法规明确规定,信息中介平台不得提供借款的担保服务,还在网络贷款平台网页明示 “当投资人投资的借款出现逾期时,丙公司将向其垫付当期借款未归还的出借本金和利息,从而为投资客户营造一个安全的投资环境,保证投资人的本金安全”,不仅是明知依法不能为而为之,更涉嫌欺诈网络用户,因此,丙公司不仅要对甲承担担保责任,还应该对自己欺诈用户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还要受到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行政制裁。

第三,因为《借款协议》是丙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丙公司没有向甲明示自己可能免责之情形的情况下,即使《借款协议》存在免除丙公司担保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也是无效的。

所以,综上所述,甲请求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应予支持。丙公司应当对乙公司未偿还的本息及逾期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丙公司见自己的狡辩不能成立,又提出,自己在网页上公示的内容,应理解为乙公司根据借款数额按一定比例向丙公司缴纳“风险准备金”,丙公司只能在“风险准备金”范围内,为乙公司承担垫付借款本息的责任。

对此,董馨律师提出:

第一,丙公司在网页上的明示,强调的是其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垫付当期借款未归还的本金和利息。丙公司并没有示明垫付责任是在所谓的“风险准备金”范围内承担的,因此,丙公司将自己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为借款人垫付当期借款未归还的本金和利息的全部责任,曲解为所谓“风险准备金”范围内的有限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丙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否收取了乙公司所谓的“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收取标准是什么,收取数额是多少,更未向用户公示自己承担的垫付责任是在“风险准备金”范围内的有限责任,而在自己需要对用户承担垫付责任时,推脱说要在所谓的“风险准备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狡辩。

法庭采纳了董馨律师的观点,依法认定丙公司在自己的网络贷款平台网页之明示,应认定其为借贷全面提供担保,而不是承担有限责任。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了甲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