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8/9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晓菲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辩护技巧运用得当,依法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
【基本案情】 XXXX年XX月至XXXX年XX月期间,甲以其依法注册的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通过发传单、设置宣传栏牌等方式,向社会宣传、承诺其他人以向合作社缴纳一定现金,然后合作社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对交款人还本付息,招揽他人成为合作社社员。共收取NN人现金人民币AAA万元。XXXX年XX月,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AAA万被追回后,甲被依法取保候审。检察机关认为,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XXXX年XX月,检察机关以甲为被告人,向法院提起公诉。
甲的原辩护律师认为,甲以其依法注册的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通过发传单、设置宣传栏牌等方式,向社会宣传、承诺其他人以向合作社缴纳一定现金,然后合作社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对交款人还本付息,招揽他人成为合作社社员,这说明招揽人和收款人都是合作社,因此,即使起诉书要对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人提出指控,被指控对象也不应该是甲,而是合作社。因此,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拟对甲进行无罪辩护。
甲对该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感到不踏实,希望我们的律师能帮助其分析、处理这个案件。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仅仅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人是合作社而不是甲的角度,为甲进行无罪辩护,是把民事诉讼规则和刑事诉讼规则混淆起来的一种表现。
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本案是一个检察机关已经以甲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根据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规则,法院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是适用全面审查原则,而不是像审理民事案件那样主要审查原告的起诉是不是可以成立,判决原告是不是胜诉的。
因此,如果我们按照民事诉讼的规则去理解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简单的以招揽人和收款人都是合作社为由,认为甲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人,这最多导致检察机关在对甲提出指控所依据的事实方面在角度方面出现缺陷,而不会对甲有实质上的有益法律意义的。也就是说,即使法院认定,招揽人和收款人都是合作社,但是,甲作为合作社的实际控股人和负责人,是招揽和收款事项的具体责任人,据此,哪怕法院调整了检察机关对甲提出指控的语言角度,甲作为招揽和收款事项的具体责任人想完全脱罪,这是很困难的。法院完全有可能直接根据甲作为合作社的实际控股人和负责人,是招揽和收款事项的具体责任人,直接对甲定罪量刑。
同时,本案如果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我们采取无罪辩护的做法,且不谈这种做法是不是真的对甲有利这个问题,还有一个问题是无罪辩护即意味着甲不认罪,这样,由于法院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适用的是全面审查原则,那么,一旦法院调整了检察机关对甲提出的指控方向,把甲作为招揽和收款事项的具体责任人,对其定罪量刑,甲不认罪,对具体处理结果的影响,也会是很重大的。
所以,整合本案案情,我们认为,对本案采取无罪辩护的做法,显然是对甲所面临的法律处境缺乏深刻认识的。鉴于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AAA万被追回,甲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如果我们能采取最恰当的方式为甲进行辩护,争取法院对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这才是处理本案最正确的方向。
甲完全接受了我们的分析意见,决定更换原来的辩护律师,委托我们的律师作为其辩护人。
具体承办本案的周晓菲律师在接受本案的辩护工作以后,认真研究了本案的案情,制定了具体的辩护工作方案。
1、建议甲向法院递交一份书面材料。
由甲通过书面形式向法院表明自己作为招揽和收款事项的具体责任人,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有了深刻的认识,并保证自己在今后不论做什么事情,都要增强法制观念。
周晓菲律师认为,这份书面材料递交法院的主要意义是,第一,让法院感觉到甲对自己行为的悔罪态度;第二,让法院通过甲悔罪的行为,认定甲通过本案能在今后增强法制观念,甲的社会危害性较低。这样,能为争取法院对甲从轻处罚,直至适用缓刑,奠定一个比较好的基础。
2、提请法院注意本案中几个重要的关节点。
(1)该合作社是依法进行过登记的,因此,合作社的行为和非法经营是有一定区别的。
(2)甲作为招揽和收款事项的具体责任人,我们不能仅仅把看待这个问题的着眼点片面的放在收款方面,还应该全面的看待收款和招揽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招揽是为了收款,还是收款为了招揽,这是需要认真进行论证的。因为,这涉及到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如果招揽是为了收款,那么,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是可以认定的。但是,如果收款为了招揽,那么,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就不存在了。
(3)因为合作社是依法进行过登记的,因此,合作社成立以后,采取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文禁止的方式招揽会员,一般情况下应该视为合作社的正常经营行为。所以,纵观本案,甲作为招揽和收款事项的具体责任人,其行为之主观目的应该更倾向于以存款为形式吸收社员入社,而不是以吸收社员为形式针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
事实证明,甲以其依法注册的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通过发传单、设置宣传栏牌等方式,向社会宣传、承诺其他人以向合作社缴纳一定现金,然后合作社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对交款人还本付息的方式,招揽他人成为合作社社员的行为结果是,他人在交款和成为社员这个问题上,基本是同步的。因此,如果交款人是在成为社员以后交款,那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所要求的,针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的行为要件,就显然不具备了。反之,针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的行为要件,才能具备。
因此,周晓菲律师提请法院特别重视交款和成为社员的时间顺序问题。
(4)客观上,甲的行为虽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文禁止,但因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违法,客观上扰乱了金融秩序。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我们不能因为行为人自身法律认识的错误,自认为不违法而客观上违法,我们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所以,我们在对检察机关基于客观事实指控甲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不持强烈异议的情况下,建议法院充分重视甲是因法律认识错误而违法的这一违法特点。
(5)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AAA万元款项已经被追回,甲被依法取保候审。所以,结合前述几个方面的问题,希望法院能够全面评估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小,给予甲一个最适当的处理。
(6)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AAA万元款项已经被追回,案发后认罪悔罪,已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之可能,是符合缓刑条件的。如果法院能够给甲一个最适当的处理后,不将甲收监执行,这无异于是给甲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周晓菲律师的建议,法院经再三斟酌后,在开庭前一刻给予了认可。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认定甲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