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4
2006年3月,石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购买商品房协议书,协议书对石某选购店房的具体位置、面积、价款计算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在公司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按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正式合同。2007年2月,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随后,公司将石某选购的店房出售与邱某,石某要求公司履行协议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公司与邱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公司向其交付选购的店房;如无法交付店房,则公司赔偿其该店房的评估价与约定价的差价。
新罗区法院认为,石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购买商品店房协议书》是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因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石某相应的损失。因石某未与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交付购房款,石某要求公司交付店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