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4
今年1月,孙先生入住金地小区,因没有车库,便经常把车停放在楼下的停车区。该小区物业公司人员对进出小区的车辆实行登记,并发放出入证。今年3月21日晚22时许,孙先生突然发现放在家里面的一个包被盗,包内装有车钥匙等。孙先生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通知了小区内的物业公司,此时车辆尚在楼下还未丢失。次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孙先生的车辆被开出小区,次日上午9时左右,孙先生发现其车辆丢失,便马上通知物业公司并报警。
法院另查明,原告孙先生停放车辆时将车辆出入证置于车内。车辆丢失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万左右,原告就车辆的其余损失12万元起诉被告该小区内的物业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孙先生作为被告业主已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做为物业管理公司应按规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发现车钥匙丢失后,报警并通知被告,被告方人员亦到场,而此时原告的车辆尚未丢失,此时原告应预见到丢失车钥匙继而造成车辆丢失的后果,原告应对自己的车辆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而原告并未采取合理保护措施,且原告在车辆停放后将车辆的出入证置于车内,从而加大了丢失车辆的安全隐患;而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应尽到善良管理者的普通注意义务;被告虽配有值班人员、巡逻人员,采取了一定的保安措施,但其在知晓原告车钥匙丢失后,应对原告的车辆出入采取比一般车辆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车辆丢失未尽到应负的注意义务。
综上,法院根据过错程度,依法作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