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7
法院查明,原告尤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被告王某载着原告尤某无照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延庆县香龙路时,碾轧路边堆放的沙堆后摔倒,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后延庆县公安局交通队对此起事故未能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为原告交付各项费用3万余元,原告自行支付费用5万余元。原告诉至延庆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4000余元。
被告王某在庭审中称,原告尤某知道其无驾驶执照,因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认为被告路桥养护中心作为施工单位,在路上堆放沙子是造成事故的根本性原因,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路桥养护中心称,被告王某无照驾驶车辆,且二人均未带头盔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无照驾驶车辆并载人且未带头盔,被告路桥养护中心作为施工单位占用公路堆放沙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且未设明显的警示标志,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对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二被告之间均不能充分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故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王某的驾驶行为和被告路桥中心的施工行为直接结合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