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9
韩某在其与马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事故中受伤后,将马某、马某驾驶摩托车所有权人苏某及摩托车购买者许昌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诉至法院。11月14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后认定,被告苏某将报废摩托车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马某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责任,遂一审判决被告马某、苏某连带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62919.7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7月25日19时许,马某驾驶A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许昌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交叉口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由韩某驾驶的一辆B摩托车相撞,导致马某、韩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依法认定,马某与韩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受伤后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近4万元(新农合报销后)。后经鉴定,韩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
经查,马某驾驶的A摩托车系许昌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为方便本公司职工苏某运送货物而于1998年2月19日购买,苏某于同年2月23日以自己的名字登记入户。2008年3月17日,苏某将该摩托车的使用权转让给马某,双方签订了协议,并约定马某只有A摩托车的使用权,苏某保留A摩托车的所有权。
后韩某将物流公司、马某、韩某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2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马某经法院合法传唤一直未到庭应诉。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物流公司主体错误,无有证据证明被告物流公司是A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其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诉求。被告苏某辩称,其已将摩托车转让给被告马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韩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依法认定被告马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二)使用年限达到8 -10年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达到7 -9年的正三轮摩托车。第四条,摩托车达到使用年限或累计行驶里程后,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合格的车辆,可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被告苏某将使用年限超过十年的摩托车转让给被告马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在转让时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合格。被告苏某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也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法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 115839.46元。由被告马某承担57919.73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损害程度,法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苏某对被告马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按责任比例赔偿,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