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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出后仍占小部分 影响承租人经营吃官司

2014/9/9

    徐某夫妇与崔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仍使用该房屋的大门处的很小一部分面积做缝纫服装生意。崔某与合伙人罗某将该房屋装修并开办超市后,觉得徐某夫妇占用该房屋已严重影响了他们的经营,便将徐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夫妇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违约金50万元。11月14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后,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崔某与被告徐某夫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徐某夫妇补偿原告崔某、罗某6592.31元;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8月18日,崔某与徐某夫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某夫妇将其临街的两层楼房的第一层(面积为741.47㎡)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止;租金为前五年每年租金12万元,后五年租金递增5%;2011年10月25日之前交齐第一年租金,以后的租金在每年10月25日前一个月交付下年租金;以上租金崔某应按时缴纳,超出一个月徐某夫妇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第九条规定:"在租赁期间,若因租赁时间有一方发生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违约金为5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崔某投入28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先后分两次将第一年租金12万元于2011年10月25日前支付徐某夫妇。2011年10月26日,崔某与罗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两人合伙租用徐某夫妇的第一层楼房开办超市。2011年12月20日,崔某、罗某将经营的商品从所租赁房屋搬出,并将房屋钥匙交还徐某夫妇。
    后崔某、罗某二人以徐某夫妇长期占用两人租用的部分房屋面积做缝纫、卖衣服等生意,且关闭一楼三分之一的大门,致使二人不能正常经营;并且二人曾多次要求徐某夫妇交付所占用的房屋,敞开其关闭的三分之一大门,但徐某夫妇拒不履行,并强行拆除二人装修的部分设施,致使两人不能全部使用所租房屋,严重影响了二人经营生意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告崔某与被告徐某夫妇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徐某夫妇偿付违约金50万元。
    庭审中,被告徐某夫妇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实。原告已将租赁被告楼房的钥匙交还被告,双方早已解除合同;关于被告使用一楼的部分面积和只开三分之一大门的问题,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就一直使用楼梯往西大约10㎡的地方做缝纫衣服用。双方签订合同时,经原告口头同意被告可以继续使用;被告当中的大门是经双方商定,为了做生意方便,由原被告双方共用的。装修费按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赔偿原告违约金。
    经现场勘查证实,被告徐某夫妇房屋的大门,是由一个主门和两个副门组成,主门在中间,由二楼和一楼共用。在原告租用被告第一层楼房前,被告一直使用第一层楼房通往二楼楼梯处距离大门口4.4米处占用的12.22㎡做缝纫加工用;原告租用后被告仍一直占用上述地方作缝纫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已搬离租赁被告徐某夫妇的楼房,原被告双方已无履行合同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原告5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法院认为,二原告在租赁被告的楼房前就知道被告的楼房大门只有一个主门作为一二楼的通道,二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其在租用前后向被告要求过打开其他两个副门使用的证据,故对二原告诉称因被告关闭三分之一的大门严重影响其经营的理由,法院不予认可。关于二原告诉称被告占用其租用的部分面积严重影响其经营的理由,法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二原告租用被告的第一层楼房用,应视为除通往二楼的必经通道外其他面积都归原告使用,被告在二原告租用后仍然占用明显不当。但是根据被告占用的面积和位置,被告所占用的面积仅占原告租用的楼房面积的1.65%,且紧靠楼梯位置,其占用行为不足以严重影响原告经营导致合同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占用二原告已租用房屋相应面积的租金1977.69元(12.22㎡ⅹ12万元/741.47㎡)以及相应面积的装修费用4614.62元(12.22㎡ⅹ28万/741.47㎡),共计6592.31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